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58號
TPSM,106,台抗,58,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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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抗告人何正卿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參與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六日綠點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董 事會,但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係「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 」,則除非該次董事會有提及併購雙方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乙事(下稱「將簽意向書乙事 」),否則抗告人如何能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實際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玆有以下新證據:㈠、由四千五百封花旗銀行( 按係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光碟(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可知抗告人從未參與雙方併購案之討論, 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㈡、由綠點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 立即上傳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紀錄 (下稱上傳紀錄),可證董事會討論內容係以綠點公司擬發 行可轉換公司債為主,上傳紀錄與江懷海李聰龍之證詞綜 合判斷,足以確認該次董事會完全未提及「將簽意向書乙事 」,抗告人未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爰依 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系爭電子郵件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 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一○四頁),系爭電子 郵件既經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即不具備新規性,自與新證



據要件不符。㈡、上傳紀錄部分,依證人林欽棟與嚴功灜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毓洲李聰龍於第一審之證述,上開 董事會係為討論意向書而召開,目的在讓董事會瞭解美商捷 普公司收購綠點公司之價格區間,並作成授權董事長繼續處 理意向書相關事宜之結論。又抗告人於偵查中證稱,比較正 式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董事會,綠點的財務長有做 簡報,簡報內容指捷普公司有想法,想與綠點簽無拘束力的 合約,想要百分之百的現金收購綠點,想問董事的意見,伊 是樂觀其成等語。依上開證述,可證該次董事會確曾就美商 捷普公司收購綠點公司事項加以討論,復參酌該次董事會會 議記錄所載(「討論事項:一、…說明:1.基於公司長期發 展及策略合作上考量,擬與 Jabil(按即美商捷普公司)簽 訂無拘束力之意向書,詳情如下:…3.評價:初步 Jabil同 意以8 /24綠點每股收盤價NT79.7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18 %~38%,因此每股價格將落在NT 94—110。…),足認該 次董事會對於併購之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原確定判決 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抗告人所舉之上傳紀錄,無法證明 該次董事會未討論「將簽意向書乙事」之重大消息,縱就該 證據加以斟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 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再審要件 ,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揆之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電子郵件進行審 酌勘驗,僅提及「四千五百封,係依偵查檢察官所指示之『 關鍵字』蒐集數千封之電子郵件,…並無證據證明…所蒐集 之電子郵件為完全正確,且本案為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 之併購案,被告三人是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與上開郵 件無涉」,已有重大違誤,原裁定亦未審酌該證據之內容, 使再審機制無法發揮其功能,亦有應查而未查及不附理由之 違誤。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幾乎包括併購案過程中雙方所有 之討論,法院只知有光碟存在,卻未加以勘驗,致對其內容 毫無所悉,符合「未判斷資料性」,系爭電子郵件自屬新證 據,原裁定認非新證據,亦有違誤。㈡、上傳紀錄可證該次 董事會討論內容係以綠點公司擬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為主,縱 林欽棟與嚴功灜證詞中提及董事會有討論「收購事項」,亦 不等於有討論「將簽意向書乙事」,原裁定顯將二者混為一 談。而證人江懷海於第一審證稱,該次董事會不可能討論到 之後才提出的「無拘束力意向書」;李聰龍於原審法院更審 前證稱,該次董事會未提出意向書之書面文件,亦沒討論其 內容;佐以在該次董事會開會期間前後之電子郵件內容,均



可顯示當時併購雙方並未提及「將簽意向書乙事」,故依上 開二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不可能因參加該次董事會而知悉 該事,或知悉意向書之內容。而江懷海李聰龍之證詞,亦 與上傳紀錄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確有違誤。 就抗告人所舉二新證據與上開二位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有 無產生合理之懷疑,原裁定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
五、惟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係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 束力意向書時,又綠點公司在簽署前之同年九月六日召開董 事會,抗告人既坦承參與,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 明該次董事會係討論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 且對於併購之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並授權董事長繼續 處理意向書相關事宜;縱江懷海李聰龍有證及該次董事會 尚討論促請美商捷普公司投資綠點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而綠 點公司會後並上傳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至台灣證券交易 所,有上傳紀錄可證,但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 因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知悉將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及其相關條 件等重大消息之認定。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該次董事會召開目的及所為結論,因而認上傳紀錄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與新證據要件不合,於法 自無不合。至該次董事會並無討論及具體簽署之日期,然原 確定判決以簽署上開意向書之日期為重大消息之時點,此日 期係作為判斷抗告人及其他共犯有無為內線交易行為及計算 其行為利益之時點,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早已知 悉有上開重大消息之認定。另江懷海李聰龍有關董事會並 未討論意向書內容云云,經核與該次董事會紀錄所載不符, 亦無從與上傳紀錄綜合判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甚明。㈡、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該次董事會係討論與美商捷普公司簽 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等重大消息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縱如抗 告意旨所指系爭電子郵件中並無抗告人參與討論併購事宜之 郵件,及在該次董事會開會期間前後亦無電子郵件討論及有 關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事宜,但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抗告人因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認定。 至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內僅敘及「被告三人是否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與上開郵件無涉」,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未 勘驗,其審酌理由亦不盡相同且嫌簡略,但尚非全未為審酌 ,原裁定於理由內逕認系爭電子郵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 非新證據,理由同屬簡略,但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因參與該次董事會已知重大消息不生影響,



原裁定認系爭電子郵件非屬新證據,亦無不合。綜上,應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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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