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11號
TPSM,106,台抗,11,201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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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陳宥睿(原名陳孝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證不實,固得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但該證人嗣後所言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應受更嚴格之審查,以兼顧判決的安定性。抗告人陳宥睿雖提出其與張宗勇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一0五年一月間之交談錄音光碟與譯文,主張張宗勇即係秘密證人A1,張宗勇於此對談錄音中承認因黃信達之父親來監所與伊面會,答應寄錢給伊,伊始誣指抗告人共同製造毒品等語,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確定判決係依據秘密證人A1、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再發唐曜梃之證詞,暨抗告人坦承顏再發曾經向其請教毒品「神仙水」之製造方式等自白,A1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陳稱其警詢陳述實在,參以確定判決附表三之扣案物品等諸多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與顏再發唐曜梃黃信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已據確定判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A1於法院審理時聲稱警詢陳述係憲兵隊員要求伊照唸,否則不讓伊離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旨,故確定判決尚非單憑A1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至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似係針對黃信達而言,則該錄音譯文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皆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確定判決所憑共同被告之不利指訴,不得相互補強,且扣案物品與抗告人無涉,倘A1之指訴不實,本案即無補強證據;抗告人請求調閱卷宗,以明A1是否即張宗勇、A1有無受不正對價影響而為不實指訴之可能,原裁定理由未予審究;抗告人與張宗勇之對話錄音中「前面」乃指張宗勇未攀誣抗告人之事實,「後面翻盤」指張宗勇嗣後轉為秘密證人誣指抗告人涉案之事



實,原裁定認係指黃信達云云,與聲請再審意旨有間,且預斷新證據之實質證據力;抗告人聲請就新證據與確定判決之事證,暨顏再發前後扞格之初供,以及無罪確定之周書漢筆錄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原裁定置之不論,均有違法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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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