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蔡天文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天文有 其事實欄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之六次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之幫助販賣犯行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 表編號1至4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並就上開六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年十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①微量毒品買賣之交易動作,第三人縱使在 場亦難以察覺。況蔡文太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均稱,上訴 人不知其與吳清江在交易毒品,上訴人知悉其接觸毒品會責 罵;吳清江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蔡文太,於上 訴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對其與蔡文太間之毒品交易並不知 情,且於二人交易時不在場等語,原判決就上開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述未予採納,反以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復以上訴人坦認轉介吳世賢向蔡文太取得海洛因 ,推認蔡文太前開上訴人反對其接觸毒品等語為迴護上訴人 之詞。惟附件編號2.4、2.5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得知,上訴 人因吳清江之告知而悉蔡文太交付予吳清江之金錢內有假鈔 ,上訴人是否目睹交付過程、知悉交付原因,原審並未調查
,逕依推擬方式認定上訴人知悉二人間有進行毒品交易。附 表編號 5所示之交易係在吳清江車內進行,上訴人並未在場 ,如何知悉二人間有毒品交易,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之違法。②縱認上訴人知悉蔡文太與吳清江間有毒品交 易,惟依蔡文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係透過上訴人向吳 清江購買毒品等語,吳清江於上訴審亦證稱,未曾委託上訴 人為其尋找購毒者,則上訴人應係受蔡文太之委託代為聯絡 吳清江,原判決反採用吳清江之前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 ,未深究上訴人究係受何人委託,此一事實認定,關係上訴 人係犯幫助施用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罪之法律適用甚鉅,原 判決卻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蔡文太在警詢時就附表所示六次毒品交易之方式供述各 有不同,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蔡文太於警詢供稱:上訴人 都是打電話通知其到場與吳清江交易,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④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大多係上訴人 居間連繫蔡文太至吳清江住處會面之過程,並無販賣毒品交 易過程、模式、代號等足使社會大眾判定涉及毒品交易之相 關內容,原審未就通訊監察內容為相關之調查,即憑蔡文太 所證,上開通話係上訴人聯絡吳清江前來販賣海洛因等語而 以之為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 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 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 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吳清江、蔡文太之證述、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基於幫助吳清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清江聯絡蔡文太,以 便利吳清江販賣海洛因六次予蔡文太(各次幫助販賣毒品之 時間、地點、聯絡工具、海洛因價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說明:上訴人已供承以電話分別聯絡吳清江與蔡文太見 面,吳清江、蔡文太就上訴人應吳清江聯絡蔡文太之情節, 針對如附件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詳予說明,並未提及上訴 人無辜受累,推認上訴人顯知悉二人間有為海洛因之買賣。
再觀諸上訴人與吳清江之通聯譯文,均未提及蔡文太,附件 編號1.1、1.2所示,吳清江對上訴人告以「我這裡賸不多」 ,上訴人聯絡蔡文太時只告稱「他說賸不多啦」等語,蔡文 太旋能直接回應;二人完成編號 2所示交易後,監察通訊譯 文編號2.4、2.5顯示,吳清江告知上訴人,蔡文太給了兩張 假鈔,蔡文太供稱,經上訴人告知,藥腳有拿假鈔向其購買 毒品,致其給付予吳清江之現金內有假鈔(他字卷第一一○ 頁)。附件編號5.1至5.3所示通聯譯文,顯示吳清江顧忌上 訴人住處外停放不明車輛,遂變更交易地點,偕上訴人轉往 蔡文太住處,復因顧忌蔡文太家中有人,在蔡文太住處屋外 車上交易,二人對上訴人卻無庸避諱。又稽諸附件所示通聯 譯文,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絡蔡文太、吳清江之內容,洵非尋 常之親友間聯繫,顯為買賣毒品而為。再參以吳清江、蔡文 太既已結識,為何猶須屢次透過上訴人為二人聯絡見面事宜 ,見面地點復在上訴人或蔡文太住處,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 ,均足認上訴人知悉二人間有毒品交易,猶居中為其二人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雖蔡文太於警詢、第一審、吳清江於第一 審、上訴審均曾證稱上訴人不知二人間為毒品交易,蔡文太 復稱上訴人不喜其接觸毒品云云,惟蔡文太固於警詢之初證 稱上訴人不知其等在交易毒品(警卷第八十七頁),惟嗣後 之警詢詢答及偵訊時,均就附件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係如 何交易之過程詳予說明,而未提及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與 蔡文太為同村之親姨表兄弟,並無證據顯示蔡文太有誣陷上 訴人之動機,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 信,至其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復與上訴人坦承 曾轉介吳世賢向蔡文太購買海洛因之情不符,應屬迴護之詞 。吳清江所證亦與其偵查時之證述不符,二人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等旨。其證據取捨及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按,核與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 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 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 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原 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吳清江、蔡文太之證述,認定係吳清 江基於營利之意圖,要求上訴人打電話為其聯繫購毒者蔡文
太,其再與之進行交易,並說明依附件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聯 譯文,各次交易之第一通均為上訴人與吳清江間之連繫,且 未有蔡文太主動去電上訴人之情形,並無堪認係蔡文太委託 上訴人聯絡吳清江洽購毒品之內容,難認上訴人係幫助蔡文 太施用海洛因(原判決第八至十頁),亦據原判決論斷明白 。上訴意旨僅憑蔡文太曾稱,附表編號 1是上訴人聯絡吳清 江,向其表示蔡文太要購買海洛因、其透過上訴人向吳清江 購買毒品等語,即謂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自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執, 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