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5號
TPSM,106,台上,55,201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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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張簡鵬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侵
上更㈧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簡鵬璋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在高雄縣○○鄉○○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下同)○○路○段○○○號「日○○小吃部」交付A女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係帶其「出場」(指攜出為性行為)之性交易代價,A女雖證稱:該二千元係抵充上訴人在該店消費之款項云云。惟A女之說法,並無其他佐證。原判決竟依A女之證詞,認定該二千元並非伊交付A女為性交易之代價,顯有未當。㈡、若A女無意與伊外出性交易,且急欲擺脫伊之糾纏,理應於「日○○小吃部」打烊後搭乘該店經理黃○祥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或另覓適當方法返家。且當A女搭乘黃○祥之自用小客車到達高雄縣○○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全○停車場」時,該處距離A女住處僅零點七公里,而伊住處與「全○停車場」之距離,不論依原判決所標示之路線⑴或路線⑵(分別為一點六公里及二公里)均更遠。況A女知悉「全○



停車場」與其住處之相關位置,且「全○停車場」係位於○○路與○○○路之交叉路口,為A女每日上班必經之處,則A女於「全○停車場」可步行返家,應無捨近求遠,與黃○祥一同前往伊住處之必要。再者,黃○祥住處係位於高雄縣○○鄉○○○路,其從「全○停車場」返家途中會經過A女住處,無須另繞他處。若A女離開「日○○小吃部」確係要返家,黃○祥可順路搭載其返家,然黃○祥不但未載A女返家,反而與A女同至伊之住處,可見A女係因與伊達成合意性交所致,原判決竟認伊觸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殊屬可議。㈢、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要換一台「比較乾淨的車」載伊回去等語。黃○祥於原法院更㈢審亦證稱:對於換車乙事,上訴人說要回去開他的「好車」等語。可見伊換車乙事,顯非原判決所稱係基於「一時方便所致」。再參諸黃○祥於原法院更㈦審證稱: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好像自己很有錢等語;另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會計為何進去喝酒?)她說要認識一下。」等語。可見A女早已對伊炫富之言語深感興趣,而欲主動認識伊。若A女急欲返家,何以在伊住處時不搭乘黃○祥之自用小客車回家,反而改搭伊之「富豪」廠牌轎車(下稱「富豪」轎車)外出?何況伊與A女並無交情,A女既稱無意與伊性交易,理應極力迴避,何以竟單獨搭乘伊駕駛之「富豪」轎車外出,而不畏懼伊載其至他處對其性侵害?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觸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亦有可議。㈣、A女之夫B男(詳細姓名詳卷)雖證稱:A女不可能為了一、二千元與上訴人性交易,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有二台拖車之營收,一天收入有好幾萬元,且A女未曾在外工作,係因其友人即「日○○小吃部」之老闆李○松(已歿)拜託讓A女至該店擔任會計云云。惟B男既自稱其一天收入數萬元,卻讓A女於聲色場所工作,其對A女甚為苛刻。且B男雖誇炫其財力,然經詢問:「平日給A女家庭開銷多少?」時,卻避而不答,則A女受如此對待,受酒店內燈紅酒綠一擲千金之影響,當有財大氣粗之客人,心生性交易以積存私房錢之心態,應不違常情。原判決未採納前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復未說明,亦屬未當。㈤、原判決理由欄雖引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犯下本案後,不知警惕,仍以類似手法犯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上『良○小吃部』飲酒,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離去,在同鄉○○路產業道路時,見適才店內小姐韓○○(詳細名字詳卷)獨自一人,遂上前邀約出遊,因遭韓○○拒絕,上訴人竟以右手捉住韓○○之頸部,另以左手拉住韓○○之左手,自路旁強拉韓○○至安全島…」云云。惟上開判決僅公訴檢察官於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原法院更㈧審論告時提及,原審並未提



示該判決供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遽採為伊有罪之證據,顯有未合。㈥、原判決雖引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提及:「(A女)背部及左腹部抓痕可能係尖銳物品所致,且因該數次抓痕較為鮮紅,研判應係新傷之表現…」等旨。然上開函文僅提及疑為新傷之部分,則A女左腿瘀傷部分自外觀上是否難認係新傷,該函始未提及?依卷附A女之受傷照片,其左腿之瘀傷呈淡黃色,距離受傷時間應有數日之久,始會逐漸淡化。且A女係於案發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驗傷,可見A女身上之傷與伊無關,原判決認定其身上之傷係伊所造成,並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當。㈦、本案發生當日恰為A女之夫B男開始當季徹夜在外工作(載送賽鴿)之際。且B男於原法院更㈢審證稱:其載送賽鴿返家之時間有時係早上十時至十一時,或遲至十二時等語。則A女於其夫甫須晚歸之際,即與伊一同滯留晚歸,自非巧合,應係A女個人意願所致。再參諸A女於案發前數日,疑與其夫發生爭執,甚至在「日○○小吃部」公然吵架,業經黃○祥證述在卷。且B男雖收入甚豐,卻未任由A女花用,故A女確有可能預期B男不在家,而一時衝動與伊「出場」為性交易。不料返家遭其夫發現,在無法解釋之情況下,為免遭B男責怪,始虛偽稱遭伊強制性交以推卸責任。乃原判決認定A女並非合意與伊性交易云云,亦有未合。㈧、原判決以B男事後向伊尋釁時,伊有向B男下跪,並說明伊確有因此事而自覺對不起B男之歉疚云云。惟伊當時根本未下跪,業據證人即保安警察李○章及伊之鄰居江○珍證述在卷,原審棄李○章江○珍之證詞於不顧,復未再傳訊渠二人到庭釐清此事,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可議。㈨、B男不僅與李○松有密切往來,更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觸犯乘機性侵酒醉女子之犯行,遭原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其顯有歧視及物化女性之傾向。而歧視及物化女性之人,其最大特徵為若有人染指與其有關之女性,其會強烈不能容忍,並將責任歸咎於該女性之行為不檢。而本案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易,B男對A女及伊之憤怨會更為熾烈。A女極可能因上開原因不願吐實,並有創傷後壓力反應。詎原判決未查,遽謂A女事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係遭伊強制性交所致,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A女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更㈢審之證詞(證稱有拿二千元要還給上訴人,但其不收,當晚上訴人總共消費九千多元,伊將這二千元抵付酒錢後,上訴人僅付款七千多元,尚未付清酒帳)、黃○發(係當天與上訴人同至「日○○小吃部」消費之友人)於偵訊、第一審、原法院更㈢審及更㈤審之



證詞(其於偵訊時證稱:二千元係A女拿來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在伊去化粧室回來時有相約A女外出,A女亦答應,因上訴人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A女為打發上訴人才這樣說等語;於第一審、原法院更㈢審及更㈤審均證稱:A女並無意與上訴人外出,只係為安撫上訴人等語)、黃○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法院更㈢審及更㈤審之證詞(均證稱:A女並無意與上訴人外出,只係為安撫上訴人等語),暨蘇○美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證稱:二千元係上訴人給伊之小費,並非買伊出場,後來女經理綽號「雅歌」之人向伊索回等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交付蘇○美之二千元,原係欲帶蘇○美「出場」為性交易。惟蘇○美認係其提供坐檯服務之小費,乃加以收受,並因凌晨三點下班時間已到而離去。上訴人不高興,遂由該店經理綽號「雅歌」之人向蘇○美索回,並由A女持之欲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拒不收回,轉而強邀A女出場,A女無從交還尚且告知黃○祥,並抵充上訴人當日之消費款項,始持有該二千元,不能因A女曾持有該二千元,且上訴人又不願收回,即認A女有與上訴人「出場」為性交易之合意。再者,上訴人迄不離開該店,已影響A女下班時間,基於尊重客戶,而敷衍同意與其外出,自難認上訴人未回收該二千元,即係A女同意讓上訴人帶「出場」為性交易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五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並非僅以A女之證詞,認定該二千元並非上訴人交付A女性交易之代價。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A女之證詞,認定該二千元並非其交付A女性交易之代價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A女搭乘黃○祥之自用小客車至「全○停車場」後,為何不返家,反而至上訴人住處一節,原判決已敘明黃○祥於警詢、第一審、原法院更㈣審、更㈤審及更㈥審均證稱:A女係搭乘上訴人之小貨車至上訴人住處,其原因為伊隨口說酒醉了,上訴人即表示要載A女回家,伊因不放心,亦跟隨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至其住處。對照A女自警詢至原法院更㈧審均證稱:因黃○祥喝酒開車彎來彎去,上訴人以黃○祥喝酒開車不安全要伊搭乘其駕駛之小貨車,伊不願意又無其他方法,亦無交通工具,考量黃○祥亦在場,應該無妨,才搭乘上訴人之小貨車,黃○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等語。參諸上訴人在「日○○小吃部」既有飲酒,又係客戶身分,黃○祥既口出「我酒醉了」等語,上訴人因堅持要A女搭乘其小貨車,黃○祥不願得罪客戶,A女在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轉搭乘上訴人之小貨車,亦與情理相符。至於A女何以不從「全○停車場」直接返家,反而至上訴人家中換車一節,雖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高縣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相關位置現場圖載明:A女住處距離「全○停車場」零點七公里,上訴人住處距「全○停車場」二點一公里等旨。惟審酌A女係於下班後搭人便車返家,於上訴人酒後執意要先去其住處,在黃○祥亦同意之情況下,其當時別無選擇,只好同意等情,亦與情理無違,是上開函文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仍辯謂A女於「全○停車場」可步行返家,應無捨近求遠,與黃○祥一同至其住處之必要,此係因A女與其達成合意性交所致,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返家後何以不繼續駕駛原先之小貨車,而換開「富豪」轎車此一疑點,因黃○祥自始均未證述上訴人何以要換車外出;另A女自始均證稱要趕快返家,從未有與上訴人外出遊玩或性交易之意,對上訴人何以換開「富豪」轎車此節,黃○祥與A女均無從說明,僅能從上訴人之供述為探究。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會換車是因為車子放在外面,我已經到裡面,就開這台車就好」等語。因認上訴人換車顯係基於一時方便所致,並非出於開好車載女遊玩之心態,且上訴人要開何部車搭載A女,又非A女所能控制,顯不能以上訴人換車搭載A女此舉,即認定二人已有性交易之合意。況上訴人原先係開小貨車至「日○○小吃部」飲酒作樂,亦受到有女性陪酒之招待,足見只要願意花錢,且店內女子亦願意「出場」,並無不能以小貨車搭載女子出遊之理。再者,A女與上訴人並非熟識,難認A女早已知悉上訴人家中有「富豪」轎車,並要求搭高級轎車始願意「出場」,可見A女與上訴人一同返家,並非基於上訴人要更換高級轎車載其外出玩樂之意,是A女雖有搭乘上訴人之「富豪」轎車,應屬一時之偶然,非出於相約外出之動機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四行至倒數第四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B男於原法院更㈤審證稱:伊與A女於離婚前感情不錯,偶爾出國,案發後亦曾和A女及小孩出國散心,離婚後伊有時一個月匯一、二萬元予A女,有時匯給A女之款項比較多等語(見原法院更㈤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並於原法院更㈦審證稱:A女不缺錢,不可能為了一、二千元與上訴人性交易,依伊當時之經濟狀況,有二台拖車之營收,一天收入有好幾萬元,而且A女未曾在外工作,係因「日○○小吃部」之老闆拜託伊讓A女至該店擔任會計等語(見原法院更㈦審卷二第十九、二十頁)。依B男上開證詞可知,其對待A



女難認有苛刻之情形。尚無從以B男經詢問:「平日給A女家庭開銷多少?」時,並未正面回答(見原法院更㈦審卷二第二十頁背面),遽認其對A女甚為苛刻。另A女於原法院更㈦審證稱:伊不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是否不錯等語(見原法院更㈦審卷二第二十五頁)。因此亦無從遽認A女遇財大氣粗之上訴人,即心生性交易以積存私房錢之心態。上訴意旨謂B男待A女甚為苛刻,A女受如此對待,復受酒店燈紅酒綠一擲千金之影響,當有財大氣粗之客人,心生性交易以積存私房錢之心態,應不違常情云云,係上訴人臆測之詞,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傷害等案件之判決內容:「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上『良○小吃部』飲酒,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離去,在同鄉○○路產業道路時,見適才店內小姐韓○○獨自一人,遂上前邀約出遊,因遭韓○○拒絕,上訴人竟以右手捉住韓○○之頸部,另以左手拉住韓○○之左手,自路旁強拉韓○○至安全島…」等旨,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犯下本案後,仍不知警惕,以類似手法犯案,證明B男於原法院更㈦審所證:上訴人曾找綽號「客右」之人與伊和解,綽號「客右」之人說「豬肉」(按指上訴人)因在【路邊拉女生】另案被檢察官收押等語屬實(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五十一頁倒數第四行)。雖原法院更㈧審審理時並未提示上開判決內容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更㈧審卷第二七八至二九六頁),而略有瑕疵,但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即令除去此部分有瑕疵之說明,對於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法院更㈤審僅函請高雄長庚醫院說明A女驗傷診斷書上之「抓痕」為新傷或舊傷,及其造成原因為何,並未函請該院說明A女左腿之「瘀傷」係新傷或舊傷,有原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更㈤審卷二第二十頁)。因此高雄長庚醫院僅針對原法院更㈤審函詢之事項說明:「A女背部及左腹部抓痕可能係尖銳物品(如指甲類等)所致,且因該數次抓痕較為鮮紅,研判應係新傷之表現」等旨,而未說明A女左腿之「瘀傷」係新傷或舊傷,有該院一○○年十一月八日(一○○)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更㈤審卷二第二十二頁)。上訴意旨謂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僅提及「抓痕」部分為新傷,至於A女左腿瘀傷部分自外觀上難認係新傷,該函始未提及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身上之傷係上訴人所造成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



決已敘明有關A女是否曾與B男於案發前在「日○○小吃部」店內吵架一節,黃○祥於原法院更㈤審雖證稱:有爭吵,但不知爭吵原因,只知有吵架,但並無動手或拉扯情形等語;並於同法院更㈥審證稱:已忘記A女與B男在案發前吵架之原因,但B男未打A女等語。惟黃○祥於同法院更㈦審證稱:無印象之前為何會說當時有很多實話未說出來及A女與B男在案發前爭吵這件事,伊對A女與B男有無吵架並無印象,亦不清楚他們有無打架等語。其上開模糊及不明確之證述,無從判斷其所謂「有很多實話未說出來」及「A女與B男吵架」之實際內容為何,更無從判斷與本案之待證事項是否有關。且A女與B男於案發前未曾在「日○○小吃部」吵架一節,已據A女及B男證述明確。況夫妻爭吵,乃稀鬆平常之事,縱令黃○祥上開證述A女和B男於案發前曾在「日○○小吃部」吵架一節非虛,亦難認與其後發生之本案有關,更難影射A女係因在該店陪酒坐檯致令B男不高興而在店裡發生吵架之事,上開黃○祥於原法院更㈤審及更㈥審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一至二十七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黃○祥證詞及以臆測之詞,謂A女於B男甫須晚歸之際,即與伊滯留晚歸,參諸A女有可能受酒店奢糜風氣影響,而一時衝動與伊合意性交易,不料返家遭B男發現,在無法解釋之情況下,為免遭B男責怪,始虛偽稱遭伊強制性交以推卸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B男於原法院更㈢審及更㈦之證詞、李○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B男等三人傷害上訴人案件之卷內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有向B男下跪認錯之舉,無論上訴人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與A女為合意性交,但其面對B男之質詰,均屬歉疚之事。雖難執上訴人下跪一節遽認其有默示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上訴人確有因此事而自覺對不起B男之情,甚為明確,並說明李○章於第一審,暨江○珍於原法院更㈡審雖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向B男下跪等語。此或因其二人未目睹全部過程所致,其二人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五十頁第十二行)。何況李○章江○珍既已分別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更㈡審到庭作證,縱原法院更㈧審未再傳訊



其二人到庭作證,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法院更㈧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有原法院更㈧審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更㈧審卷第二九○頁)。乃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指摘原審未再傳訊李○章江○珍二人到庭釐清案發當天下午其有無向B男下跪一節,即遽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㈨、本案係審理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於B男是否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乘機性侵酒醉女子之犯行,遭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與本案係不同之二事。何況該案件係發生於本案案發時間六年後,自不能倒果為因。即令B男曾因上開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與其是否有歧視及物化女性之傾向,更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意旨以B男曾因上開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即謂其有歧視及物化女性之傾向,並進而謂A女極可能因上開原因不願吐實,並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云云,均係上訴人臆測之詞,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事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係遭其強制性交所致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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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