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84號
TPSM,106,台上,484,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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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玉產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
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玉產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其另於民國 104年5月17日回溯前 4日內某時,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下稱前案,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 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與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是 否基於同一決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法律上單 一集合行為,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犯罪,即有進一步調查之 必要,第一審漏未調查二者之關聯性,予以併案審理,難認 適法,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 念,客觀上並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況前案與本件犯罪時間(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 相距近 7月,更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 。因認上訴人主張施用毒品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 為概念上,二案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指摘第一審判 決不當,如何為不足採取等由甚詳。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此部分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施用,刑 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但有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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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