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77號
TPSM,106,台上,477,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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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廖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廖文良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超鈞部分,我並未收取新台 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金,我之前說有收到此部分價金 ,無非一時記憶錯誤所致。㈡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六 ;七、八;十一至十三;十四至十七;十八、十九等罪,皆 係於密切時地實行,販賣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販賣 毒品價格、條件並未另行磋商,實與一次約定分批給付之情 形相當,應為接續犯。㈢我各次販毒數量甚微,交易對象僅 四人,所得有限,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實非大、中盤毒梟 可比,犯後復已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刑期,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長達十七年,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 續犯之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之情形)之認定,俱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之自白;證人即 購毒者張超鈞黃嵩文黃雪惠王瑞良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言;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內所示 之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⒈業已敘明: 張超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證稱:我此次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交付一萬 八千元;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及原審,多次供稱:該次毒品交 易,我有收到一萬八千元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嗣後否認收取 此部分交易價金,顯係翻異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判決理由貳─二─㈡載敘:上訴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均已 間隔數日以上,販賣之地點,亦多不相同,且就購毒者何時 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無從預知,其各次販毒行為間 顯具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 行。
⒋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 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按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 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 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 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前案假釋甫滿後,短時間內,卻有二十 一次販毒行為,對社會危害至深,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因



有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減刑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乃均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等 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 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貳─三內,業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 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 、未婚,目前於建設公司上班,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左右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範 圍(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尚依同條第一項減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一,共四次)、一年十月(附表 編號一至三,共三次)、十五年二月(附表編號六、九、十 一至十七,共九次)、十五年四月(附表編號五、八,共二 次)、十五年六月(附表編號四、七、十,共三次),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或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可指。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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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