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65號
TPSM,106,台上,465,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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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潘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一五
一五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如其附表一編 號4、附表三編號2至6 (共六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 (共二罪,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罪 (共四罪,如附表三編號3至6) 各罪刑 (以上六罪均處 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如何真實可採;其關於附表 三編號4(即於民國104年2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義) 部分,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證據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 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或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 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本此旨趣,與僅自白交付毒品,而否認販賣毒品行為及有 作價或收款價金之情形,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 能混為一談。是縱被告供承其有交付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 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則原判 決認上訴人就其附表三編號4 之犯行,在警詢、偵查中僅供 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施用,但均辯稱沒有交易, 否認有收款及販賣之事實,不能認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 犯罪,所犯此部分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自無 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 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 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就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 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 ,核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 均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執陳詞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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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