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48號
TPSM,106,台上,448,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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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蔡碧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碧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二罪各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強、廖姓少年(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楊立強、廖姓少年、證 人即告訴人王○琪、江○川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教戰手冊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楊○強、廖姓少年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乃原審 就渠二人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 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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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