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劉明勳
林裕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劉明勳、林裕昌瀆職等 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乃經 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 ,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 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徒憑己見,仍謂:第一、二審是實質審,卻違法不開庭 ;上訴人原欲委任律師,但律師均不敢接案;法官曾指示上 訴人可另提告訴,然告訴會遭檢察官簽結;法官會指導書記 官製作筆錄,致筆錄之記載與開庭之錄音不符;起訴程式有 欠缺,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原審以自訴程 式欠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或上訴,亦屬違法;本件法 官於被告未曾出庭,又未提出書狀,亦不開庭之情況下,即 送達判決書,逕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或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