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玉產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
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玉產上訴意旨略稱:依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明確指出在連續犯刪除後,可由學界及司法實務,發展「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集合犯」一般則被視為「包括的一罪」之下位概念,另 因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吸毒者受毒癮影響,均無法約 束自我,致有反覆吸食毒品之行為,顯無其他犯罪決意,所 侵害之法益又皆屬相同,故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應論以一個施用毒品罪。上訴人於原審中即 主張,其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由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本案與另案屬「接續犯」或「集合 犯」關係,應一併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即率予否認兩案能 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不一併判決,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 之判斷,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 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諸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 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 毒癮,施用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施用毒 品行為均係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亦 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係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涉犯另案,有另案判決書 影本可稽,與本案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兩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七個月,且所施用毒品之 方式,亦有不同,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 犯意,兩案自無「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關係可言。 原判決因認另案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另案自無從與本案一併判決,並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於法核無不合。
原審以本案與另案,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之事 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上訴意 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 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