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郭舒童(原名郭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舒童(原名郭淑婷)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已有悔改之心,只因發生車禍,雙手臂挫傷併傷口感染,計清創傷口有十八處之多,因傷口疼痛,故再施用毒品,伊惡性並非重大,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九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及背面)。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伊犯後已有悔改之心,只因發生車禍受傷疼痛,故再施用毒品,伊惡性非重,第一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九月過重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謂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相隔三年後再次施用毒品,係因與家人意見不合,以及因發生車禍受傷疼痛所致,第一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九月過重云云,而為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