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18號
TPSM,106,台上,418,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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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邱東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東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量刑 部分,關於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請求從輕一節,敘明如 何經綜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 之量刑,核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指稱其既已認罪,原審未予減刑,有 違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對上訴人測謊,亦無違法可 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稱上訴人於翌日 要驗尿,何以敢施用毒品,或謂其於原審認罪係迫於無奈, 其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單純為事實之爭辯,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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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