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七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白錦松犯共同已依證券 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 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 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再者,刑法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待他人意思 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 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無從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 1、被告被訴共 同侵占本案2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即NCD,下稱定 存單)係遭林○紘侵占在前,被告收受定存單在後,則在 法律評價上,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被動收受定存單作為更 換擔保品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事前有共謀侵占該定存單 之犯意。 2、林○紘指示游○華(原名游○敏,係林○紘
任年○網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時之舊同事,經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申購定存單,縱認其二人於購得定存單後, 予以侵占交付被告供為借款之擔保。則其二人於交付被告 前易持有為所有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亦難謂被告予以 收受,即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3、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經 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 95年1月10日 核准變更登記,以下除部分以迪○公司稱之者外,均稱鼎 ○公司)就該 2億元既因履行契約而支付與數○戲胞科技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公司),基於該二公司各為 獨立之法人,則該款項已非鼎○公司所有,亦不能再為鼎 太公司被侵占之客體,被告亦不能再對之為侵占。 4、被 告認為無論是鼎○公司股票或是定存單,都是有價值足額 的擔保品,並不擔心會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因此林○ 紘要以何者作為擔保品,被告並無意見,乃同意林○紘多 次更換擔保品,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鼎○公司資產之不法 所有意圖。至於借款既有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永安公司)股票、數○公司股票及其他擔保品擔保 ,自亦無虞會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主動要 求更換上開定存單作為擔保品之動機,其所辯係林○紘主 動要求更換擔保品,其予同意等語,堪以採信等由,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0頁)。(三)卷查:1、林○紘為入主鼎○公司,先後於94年4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向被告借款4,300萬元、9,000萬元。94年6月2 8日又向被告借1億455萬7,662元。合計 2億3,755萬7,662 元。徐○普(其係受林○紘之邀,擔任鼎○公司股東益○ 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游○華於鼎○公司 94年6月 28日股東常會,經推選為該公司董事。同日董事會推選徐 ○普為董事長,因而取得鼎○公司之經營權,該公司營運 及資金調度由林○紘負責,並指派游○華擔任財務長,公 司各部門主管及徐○普、游○華並均聽從林○紘指示,林 ○紘為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證人游○華(於偵 查、原審中,見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下稱偵卷〕1第 72至74頁、原審金上重訴卷第 236頁)、徐○普(於偵查 、第一審,見調查卷4第163至167頁、第一審卷2第52至56 頁)證述甚詳,並有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迪○公司94 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 95年1月10日 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迪○ 公司登記影卷第54、59頁、第61頁背面)及被告於 95年6 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時提
出其與林○紘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下稱資金往來明細一 覽表,見調查卷1第282、283頁)在卷可稽。2、鼎○公司 購買定存單之資金來源係: ⑴鼎○公司於94年6月27日、 同年月29日先後將向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證券投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投資之基金贖 回,贖回款於 94年6月30日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 行(現名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鼎○公司帳戶共120,00 0,600元,再於94年6月30日提領100,000,500元、20,000, 100元,轉匯 2,000萬元6筆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 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後,提領 2,000萬元轉存至同分行 數○公司帳戶,提領 1億元,以鼎○公司名義申購每張面 額均500萬元之定存單共20紙。⑵鼎○公司於94年6月29日 將向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投 資之基金贖回,款項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鼎○ 公司帳戶,連同帳戶原存款餘額,於94年7月4日提領93,0 00,465元,轉匯至華銀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被告亦於 94年7月4日由其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領 1,700萬 元,轉匯至華銀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鼎○公司於94年 7月4日自華銀汐止分行提領1筆1,700萬元、4筆2,000萬元 ,1筆1,3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以鼎○公司名義申購 每張面額均500萬元之定存單共 22紙等情。有第一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9日(100)第一金投信 字第 000號函附交易紀錄、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 100年11月24日(100)景順基字第000號函附申購基金 紀錄、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9日復 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託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及收 付價款方式、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 月24日100貝信字第000號函附申購基金相關資料、凱基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凱基信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附基金交易紀錄、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 100年11月25日聯投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申 購及贖回聯邦雙利基金資料、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 100年11月24日(100)群信字第0000000號函附基金 交易對帳單、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 月5日(100)保信字第0000號函(見偵卷 2第250至274頁 )、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100年10月27日永豐銀重新分
行(100)字第00000號函附歷史查詢明細表及於94年6月3 0日、94年7月4日辦理匯出交易1億2,000萬元、9,300萬元 之匯出交易明細(見偵卷 2第289至292頁)、華銀汐止分 行 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1第200、205頁)、華銀總行100年10月24日營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 2第11、24至69頁)、華銀汐止分行行員陸○傑於100年11 月30日偵查時所提出鼎○公司於 94年6月30日、94年7月4 日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匯入匯款報表、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華銀匯款回 條聯(見偵卷2第176至225頁)在卷可證。3、林○紘於94 年6月30日交給被告1億元之定存單,係擔保 94年6月28日 林○紘向被告所借之 1億455萬7,662元。而94年7月4日林 ○紘交給被告之另 1億元定存單,則係擔保其原來用新永 安公司股票向被告擔保借款 4,000萬元,及以數○公司股 票擔保借款5,000萬元,暨94年7月4日向被告所借之1,700 萬元,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並有資金往來一覽表影本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8、9 頁)。嗣於 94年7月下旬林○紘以數○公司、鼎○公司及 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向被告取回前開 2 億元定存單40張。林○紘取得定存單後,隨即指示游○華 將取回之定存單出售轉讓。94年8月1日,定存單出售所得 之款項 99,992,591元、100,006,152元,轉帳存入鼎○公 司帳戶。同日,數○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簽訂「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 商品經銷契約」,數○公司於簽約當日支付台糖公司 375 萬元履約保證金。94年8月6日,鼎○公司與數○公司簽訂 銷售合約書,約定鼎○公司須支付數○公司 3年履約保證 金 1億8,000萬元及預付貨款6,000萬元等之交易內容。94 年 8月12日,林○紘吩咐游○華以支付數○公司履約保證 金、預付貨款名義,交代鼎○公司不知情之出納,自華銀 汐止分行鼎○公司帳戶提領 2億元存入同分行數○公司帳 戶,再由數○公司董事長林○晉以暫借款名義,自同分行 數○公司帳戶提領 2億元轉帳存入被告於華銀忠孝分行之 帳戶,則有證人游○華(於調查、偵查中,見調查卷 1第 37頁、調查卷 3第148、149頁、偵卷1第72至74頁、偵卷2 第318至320頁)、徐○普(於偵查、第一審,見調查卷 4 第163至167頁、第一審卷 2第52至56頁)、陸○傑(於偵 查中,見偵卷2第171、174頁)之證言,華銀汐止分行100 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偵卷 1
第200、205頁)、華銀總行100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2第11、24 至69頁)、華銀汐止分行行員陸○傑於 100年11月30日偵 查時提出鼎○公司在 94年6月30日、94年7月4日申購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匯入匯款報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影本 、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華銀匯款回條聯(見偵 卷 2第176至225頁)、數○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台糖 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台糖 公司 95年5月17日畜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履約保證單 據-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合 約簽核表、數○公司與迪○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見調 查卷5第2、8至12、306至311頁)、94年8月12日數○公司 暫借款申請單及華銀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調查卷 2 第330、331頁),鼎○公司、數○公司及林○晉於華銀帳 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相關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卷 8 第28至36頁)、被告之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影本(見原審金上重訴卷第167頁)在卷可憑。4、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林○紘離開年○集團後,是否仍向你借 款?理由?)他離開年○後,有一天來找我,說他沒有職 業,希望我幫忙,他要創業。他當時說了幾個項目,包括 迪○公司、數○……公司,說想要買下迪○公司,因為迪 ○是上市或上櫃公司,要將數○……公司與迪○公司的業 績合併,想要借殼上市。數○……公司是他弟弟林○晉擔 任高階主管……他是想要買,但資金不夠,想跟我借。」 等語(見偵卷1第21頁)。關於本案2億元定存單部分,其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林○紘歸還給我的這 2億元資 金,應該是從他入主鼎○公司後,以鼎○公司的 2億元資 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個定 存單給我。也就是說,林○紘先向我借錢入主鼎○公司後 ,入主後再以鼎○公司的錢還錢給我,至於林○紘之所以 不直接匯款給我的原因,主要是林○紘告訴我,櫃檯買賣 中心查核上櫃公司的業務,所以他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 ,如果先用鼎○公司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 定存單給我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了。」(見調查卷 1第27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買定存單那次你有 無到場?)先前我有去確認林○紘是否要買NCD、NCD的功 能是否等同現金無記名等事。當時我還有找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的經理、副理來確認,等我確認後,因需要用迪○名 義買,林○紘借錢之前,也把迪○的存摺印章放在我這裡 ……」等詞(見偵卷1第46頁)。
(四)前揭(三)所載如果均無訛,被告既貸與林○紘資金,供 其入主鼎○公司於前,且知林○紘之資力不佳,於林○紘 入主鼎○公司後,圖以鼎○公司資金購買定存單交付被告 ,供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如賣出林○紘原提供 為借款擔保之鼎○公司股票,以清償借款,林○紘將因持 股不足,失去鼎○公司之經營權),被告雖知林○紘所為 旨在規避法律確保上櫃公司財務健全之相關規定,惟為達 其個人債權得以獲得清償之目的,仍予應允並與林○紘相 互配合共同為上開不利於鼎○公司,而有利於己之行為。 被告之債權終獲完足之清償,鼎○公司卻因之受有 2億元 之損害。依上開卷證資料而為綜合判斷,本件若無被告之 配合與協力,林○紘等人是否得以遂行侵占鼎○公司資產 2 億元之犯行?又能否以被告係林○紘之債權人,即謂前 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與林○紘等人就侵占鼎○公司資產 2 億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俱非無疑,此攸關 被告被訴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有詳加審酌、認定之必要。 原審未予詳酌,就被告被訴共同侵占 2億元之事實及卷內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或未敘及各該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理由,或予割裂觀察而為單獨評價,遽行判決, 難謂為適法。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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