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64號
TPSM,106,台上,364,201701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六
一二、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和 殺害被害人莊信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殺人(累犯)罪刑(主刑處有期 徒刑十七年六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三、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折疊刀 (下稱編號1 之折疊刀)試圖撬開被害人住處之門欲進入行 竊,於未開啟之際,即為屋內之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隨即外 出查看並追捕被告,被告為逃離現場,因而與被害人相互打 鬥,而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綜合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過程中,被告持編號1 之折疊刀由上 而下刺入被害人左乳房上側,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接續 持編號1 之折疊刀向前朝倒於地上之被害人右乳房上端刺入 ,茲胸部為人體之要害,持利器朝胸部猛刺會發生死亡之結 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 稽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顯示, 被害人所受右乳房上端之傷口(即傷口1 )及左乳房內上側 之傷口(即傷口2)均是穿刺傷,且係由上向下刺入,傷口1



深度至少12公分,傷口2則在體內有移動,即至少2次穿刺, 深度最深約達17至19公分,而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胸部如編 號1所示折疊刀之刀刃僅約10.5公分,被害人之傷口1、傷口 2 遭刺入深度顯已超出被告手持刀刃之長度,足見被告持編 號1 之折疊刀朝被害人胸部猛刺,致其胸部受銳創,用力甚 猛,且被告欲離去前仍持刀朝倒在地上之被害人猛刺,原判 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被告主觀上具有戕害他人生 命法益之故意,而非僅出於傷害之犯意或不慎所致,已記明 其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 由欠備情形,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原判決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無法明辨被告手用 力向前動作時其手上之黑影物品為何,惟原判決佐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其當時手上有一把彈簧刀,刀子在其前面 ,其有揮動刀子,其知道有刺到被害人各情詞,據以認定被 告當時持在手中之黑影物品即為刀械,因認被告所辯不知被 害人右乳房之傷口係如何刺到云云不足憑採,即非無據。另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之前因車禍肋骨斷掉,行動能力受限之 情形,何以不足據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原判決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再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自無所謂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其於混亂中失手將刀 械插入被害人胸部之可能性相當高,或以其行動能力不足以 持刀械刺擊被害人,或謂其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云云 ,執為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有罪判決書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 事實記載於理由欄,而未記載於事實欄,於法無違。原判決 雖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胸前有銳器拖尾痕於右前胸包括 5及13公分呈“L”型」傷勢之有關事實,然已記載於理由欄 ,即難指為違法。且前開外傷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 因,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 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械猛刺被害人左、右乳房上側。至



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勘驗筆錄記載「(被 告與被害人)兩人互毆」,旨在描述被告持刀械刺向被害人 胸部前,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之外在客觀行為,原判決並非據 以認定被告原係以互毆之傷害犯意為之,此與理由說明被告 持刀械朝被害人胸部猛刺係基於殺人犯意之情,並無不符。 檢察官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誤 會。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 具體指摘,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 官之上訴有理由,被告之上訴無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不當,予以撤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被告係累犯及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殺人犯行衡處被 告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其量定之刑罰,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尚無失之過輕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漫為指摘,難 謂合法。
七、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