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6號
TPSM,106,台上,36,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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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龍
選 任辯護 人 古清華律師
       羅豐胤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
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上午8時22分前某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鍾沅達 騎乘DDF-391號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機車不慎與汽 車左後輪上方車體輕微擦撞,鍾沅達未停車處理,仍持續騎 車離去。被告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力康骨科診所」驗得之 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非因上開擦撞事 故所致,竟意圖使鍾沅達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11日下 午7時3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內,向警員朱堅銘虛構: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 ,然後鍾沅達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將車移到適當地點 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 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 對鍾沅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鍾沅達所涉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為緩 刑三年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 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即主觀上須有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客觀上須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之行為,始足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倘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遽以誣告論罪。從而,申告人並不因 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㈡、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車禍後,先稱其因而受傷,再稱因受到 驚嚇就撞到方向盤而受傷,後稱因突然受到驚嚇,反應不及 而用力急踩煞車板,始往前撞到車前板及方向盤而受傷等語 。被告對如何受傷之陳述,雖有簡略、詳盡之分,然就其當 日駕駛汽車停等紅燈時,左後方突被鍾沅達之機車擦撞,其 因而受傷等基本陳述,似無不同。原判決置其基本陳述而不 論,遽以:被告關於受傷,究係直接因遭機車擦撞其汽車所 產生之作用力?抑或受到驚嚇後,反應過度產生反作用力? 被告有無喊叫鍾沅達鍾沅達有無回頭看被告?諸細節陳述 略有不同,即認被告之供述矛盾,其證據取捨難認合於經驗 與論理法則。又證人即實和診所護士呂翠萍先證稱:當天上 午被告有門診,遲至9 點多才進來,被告之傷勢很明顯可以 查知,他一進門我就看見被告左手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 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我便幫被告包紮等語;後證 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車禍事故, 被告一進來,我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 ,就給我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 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我就拿紗布 幫他包紮,沒有消毒,我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 ,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依此觀之,呂翠 萍有關被告因車禍而上班遲到,其見到被告手部有輕微傷勢 ,被告表示頸部不適等節,前後陳述似大致相符。原判決卻 以呂翠萍就手部有無流血、是否明顯易見等細節陳述不一, 即認其證言有瑕疵,亦有同上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㈢、原判決已肯認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 102 年12月9日當日上午8時25分56秒處在靜止狀態,至8 時26分 15秒突有輕微抖動情形,並認定斯時即係鍾沅達之機車擦撞 被告汽車左後方之時(見原判決第7頁第3列以下),復認定 二車「擦撞」十分輕微,不足以產生巨大力量推移靜止狀態 之汽車(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列以下)。果爾,該汽車突 然輕微抖動之原因、原理為何?是否被告所稱其突受驚嚇, 反應不及而用力急踩煞車板所致?一般而言,於停等紅燈之



短暫時間內,部分汽車駕駛人如有足踩煞車板,使汽車靜止 ,以備隨時行進之情形,於此情形下,倘因車後突然被撞而 受驚,有無鬆開煞車再重踩煞車之可能?如突然鬆開煞車再 重踩煞車,是否絕不可能撞到方向盤或車前板而受傷?被告 似為醫師,於當日上午8 時許發生車禍後,立即將汽車駛往 路邊並報警,於警員到場後表明其有急事(需至任職之實和 診所上班),同日下午即至「力康骨科診所」就醫,由丁建 宏醫師診療,同年月11日晚上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丁建宏 亦證述被告確有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及頸部挫傷之 新傷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情如果無誤,以此事件 性質、案發經過及其時空之關連性而言,縱鍾沅達之過失傷 害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能否謂被告必係虛構事實、憑空 捏造受傷之事,以蓄意誣告鍾沅達?以上諸疑點,攸關被告 犯罪是否成立,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審未審慎研酌,遽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易驚嚇致受傷之特殊體質,及該擦撞 造成汽車之輕微晃動,不足以造成被告重大驚嚇致受上開傷 勢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適法,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 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亦上 訴表示不服,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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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