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孫蕙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林其麗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㈠所述住宿單、翻拍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貳、二、㈡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蕙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誣告李敦弘案件判決確定前,隨即在第二次警詢時自白誣告犯行,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形式上係以被害人或證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而非以告訴人身分對李敦弘
提出告訴,縱其所為陳述不實,仍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誣告罪。況上訴人係為找尋其女陳婷之下落,因此突發奇想捏造自己遭人綁架並索取贖金情節,以迫使陳婷出面。其於警詢時為掩飾上述不實之說詞,才出於無奈繼續謊稱自己被李敦弘綁架並索取贖金,應屬脫免自己涉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責之訴訟防禦方法,並無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遭綁架索取贖金情節,純屬胡亂編織、虛構故事,殊難想像確有其事,顯然不合事理,客觀上並不存在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益徵上訴人並無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再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偽稱被李敦弘綁架並索取贖金情節,惟時隔僅短短三十分鐘,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員婉言勸導,隨即坦承所謂被李敦弘綁架並索取贖金一事,係屬虛構不實,足認根本無法期待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據實陳述。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細調查、審酌,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有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意圖所憑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成立誣告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誣告罪之成立,固以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惟此所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而非其憑信性高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上訴人主觀上有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簡要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並非以告訴人身分對李敦弘提出告訴;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遭綁架情節,顯然不合事理,客觀上並不存在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即坦承虛構被綁架並索取贖金情節等情,以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惟「證人」並非不能同時就其被害事實兼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上訴人既係「主動」詳細陳述其遭李敦弘綁架並索取贖金之緣由、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經過等具體情節,並非被動附和而已。又於警員詢以「你是否知道,謊報刑案,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是違法的事情?」上訴人答稱「我知道,我有答應我媽媽。」猶繼續陳述其被李敦弘綁架並索取贖金相關情節(見警卷第一、二頁),足以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開始調查、偵查。而上訴人
於第一次警詢時,係警方因上訴人之母葉美仁報案甫在汽車旅館尋獲上訴人,尚未掌握任何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具體事證,故未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且上訴人既未指明其與李敦弘於當時有何具體訴訟案件存在,與不實指控李敦弘綁架並索取贖金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有何關聯性存在,其所為不實陳述並無所謂脫免自己刑責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可言。再倘上訴人本意僅在掩飾其虛構遭綁架並索取贖金之不實說詞,衡情陳稱係不明人士所為即可,何必具體指明李敦弘其人。則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虛構其遭李敦弘綁架並索取贖金情節,自難認主觀上並無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情節,假使實在,李敦弘即成立犯罪,足認李敦弘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合理可信?與判斷李敦弘有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並無直接關聯,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不足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