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9號
TPSM,106,台上,309,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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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曾靖然
原審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七三號、毒偵字第三八七二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靖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有否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詳查究明,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要有未合云云,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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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