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李龍貴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龍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不足採信;證人吳○賢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 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仁 、證人林○成之證詞、卷附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 蓮分行函、邱○仁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上訴人以行動 電話傳送予林○成之簡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邱○仁之通訊 內容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邱○仁 所指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巿簽約時,其 不在場,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原審就其陳述、吳○ 賢、邱○仁、林○成之證述、上揭契約書、其所提出照片等 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 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