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6號
TPSM,106,台上,256,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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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利滿永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
一、八六二一、七九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利滿永上訴意旨略稱:
㈠案件事實經過,依下列證據觀之:
⒈就押走被害人鍾○昌之過程,於警詢中,宋○鈞證述:「 看到鍾○昌走過檳榔攤前要去開車,謝○康就走過去跟他 說話,我就跟過去拿槍從後面抵住鍾○昌腰部」;余○政 證述:「鍾○昌走出來,謝○康、宋○鈞各持所攜帶的手 槍,由謝○康拿槍抵住鍾○昌左腰際,宋○鈞抵住右腰際 ,謝○康叫鍾○昌上車」;邱○良證稱:「鍾○昌從巷口 走出來,謝、宋二人就上前將鍾○昌押上車」。由上證詞 可知,謝○康等人持槍目的,係為圍賭並強押被害人。 ⒉就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宋○鈞於警詢證述:「謝○康從後 面抱住鍾○昌,我和余○政各拿一支棒球棍打鍾○昌,後 來鍾○昌掙脫往河邊跑,我就追過去,謝○康就命令我『 阿鈞,開槍』,我就把槍拿起來...就按一下板機,子 彈就飛出去了」,於檢察官複訊時證述:「謝○康說打一 打就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車上謝○康有講過 ,他說到時拿棒球棍教訓一下就好」;邱○良於警詢證述 :「宋○鈞就持鋁棒毆打鍾○昌,但鋁棒反被鍾○昌搶去 ...宋○鈞從腰部拔出一支手槍,鍾○昌看見丟掉鋁棒 掉頭往後跑,跑了四、五公尺,宋○鈞就開槍打中鍾○昌 的背部」,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可知謝○康在 車上曾明確告知宋○鈞將被害人「打一打就好」,並無殺



害鍾○昌之意思。
⒊就被害人遭槍擊後之處置過程,宋○鈞於偵查中證述:「 謝○康就把鍾○昌拉上車送醫院去...說送醫院會有麻 煩,把他放那裏就好,叫我們叫救護車,我們在竹圍村打 電話」;余○政於警詢證述:「原來我們想把鍾○昌送到 醫院...謝○康就把車開進內埔工業區內,叫我和宋○ 鈞把鍾○昌放在○○飼料廠旁的路邊,說要叫救護車來載 他,...我就下車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過去」;邱○ 良於警詢證述:「就把死者丟在內埔工業區內,後來由余 ○政打電話叫護車」,足知在宋○鈞射擊被害人一槍後, 未持續射擊其他要害,甚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可見謝○ 康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⒋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不僅未加採信 ,甚至判決書中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由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觀之,被害人除槍傷外,其餘傷痕均 出現在四肢等不危及生命之部位,且謝○康、宋○鈞兩人持 二把槍共十九發子彈,但僅開一槍,即未再開槍,足認其等 僅出於教訓之意,原判決對於卷內此等有利之客觀證據,不 僅未加採信,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案發後,依下列證據觀之:
⒈協助藏槍之林○忠於審理中,曾提出答辯狀說明「我問謝 ○康為何要找鍾○昌?謝○康說是利滿永叫他去,本來只 是想教訓鍾○昌而已」。
邱○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在內埔○○檳榔攤有遇 到林○忠,謝○康到就停車跟他講話,說出事情了」。 ⒊○○洗衣店老闆巫○光亦證述:「案發當晚宋○鈞、余○ 政、邱○良有去我那裏,謝○康過了半小時才到我這裏. ..他們說客家話我聽不懂,我們只有泡茶,都沒有談到 命案的事,言詞之間似乎可看出他們很緊張」。 ⒋可知謝○康、宋○鈞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心相當緊 張、擔心,並對林○忠表示「出事情了」,顯然所發生之 事不在預期之內,更印證其未曾預期會發生槍擊造成被害 人鍾○昌死亡之情形,此等卷內可見而有利之證詞,原判 決均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案發過程,直接與上訴人接觸之謝○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詳查後認為謝○康與上訴人謀犯本案之初,並無殺人之犯意 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至於由原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 係因過程中被害人掙脫並搶下宋○鈞球棒欲逃跑之突發事件 ,並非謝○康等人自始即有殺人之意思。原判決對於此一有



利之前案確定判決不予採信,更對本院在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八二號判決中所指出之疑點視若無睹,猶強為其有罪 判決,復未說明前開判決所指出之疑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係本件槍彈 之提供者,於提供槍彈之際,已預見有使用槍彈之必要,而 具殺人犯意;上訴人係利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分工行為,以 遂行殺人之目的;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依上開說明,認上訴人以殺人之犯意交付槍彈,係綜 合卷證後為整體之指駁,雖未逐一說明上訴意旨辯稱有利證 據不足採之理由。然該等證據,尚不足以動搖上訴人有預見 使用槍彈始能達目的,(會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有殺人 犯意,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㈡本件殺人事實,關於謝○康部分,固據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 更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謝○康共同基於持 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擬持槍強 押被害人至郊區,教訓並傷害,而交付槍彈予謝○康,謝○ 康宋○鈞二人於教訓被害人之際,始提升犯意而開槍造成被 害人死亡,謝○康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共同正犯宋○鈞、余○政邱○良所涉 殺人罪,亦經原審認上訴人與謝○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擬藉機將被害人押至郊區殺害,上訴人交付槍彈予謝○ 康後,由謝○康率領其有同一殺人犯意之余○政、宋○鈞、 邱○良前往被害人所在之賭場外埋伏,嗣因宋○鈞開槍造成 被害人死亡。宋○鈞部分,經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七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余○政邱○良部分,均 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罪 刑確定,足認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之拘束。原 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交付槍彈之際,即具殺人 之犯意,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為,雖未說明與 他案不同認定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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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