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友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
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六號,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一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 財未遂,累犯二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證人即未滿十八歲少年 L、N、O (姓名年齡均詳卷)於第一審或警詢證詞可知,上 訴人並未在現場,亦未出現在光碟畫面上,證人A女、F女( 姓名年齡均詳卷)之警詢供述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可信性甚 低,且監視器畫面顯示過程平和,是否有私行拘禁或妨害行 動自由,頗值爭議,原判決對有利之證據俱未說明不採納之 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黃致誠(已判刑確定)及少 年M(姓名年齡均詳卷)暨L、N、O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 2至3時許,由黃致誠與M等人包圍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鑽石大樓」騎樓之流鶯A女,強行帶往同區康定路 278 巷某清茶館內,由上訴人、黃致誠等向A女恫稱:上訴人是 該處老大,剛出獄半年,附近性工作者之上頭(指經紀人) 都有繳錢,A女也要繳,事情沒處理好,不會讓其走等語, 使A女心生畏懼,並被剝奪行動自由達1小時餘,因A女遲
遲無法交付金錢,始同意其離去;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上午1時20分許,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黃致誠與L 、O在同上「鑽石大樓」中庭,包圍在該處攬客之流鶯F 女 及「茉莉」(姓名年齡均詳卷),強行帶往同上清茶館內, 拉下鐵捲門,使二人無法自由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半小 時,至警員獲報趕赴現場並敲門,始命F女與「茉莉」從後 門離去,於各該女子離去前、後,上訴人並與另名成年男子 接續恫稱:「你們會被抓來,是因為你們上面沒給錢,要在 這邊上班要給錢」,「如還想繼續在這裡上班,就叫你們上 面的拿保護費來交換」等語,使F女及「茉莉」心生畏懼, 惟F女與「茉莉」離去後未交付款項,上訴人未取財得逞等 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能採信,證人 黃致誠、L、N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堪以採信,有利之證 言則不能採納等旨,詳加論敘。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 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 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上訴人 所犯私行拘禁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 像競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