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0號
TPSM,106,台上,220,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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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方信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陳宥華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
一、八八八、九二四、九二五、一七九七、二三九八、三四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甲○○殺人未遂及乙○○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未遂及上訴人 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 ○、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 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 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甲○○攜 帶本件2 支制式手槍及子彈,乘坐方彥則(原名方凱威)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官建廷,其餘同案被告乘坐另一輛自用 小客車一同出發前往大自然魚池民宅據點尋釁,其等行車期 間,於路程中某處再搭載綽號「蕃薯」之乙○○上車,嗣於 民國103年1月5日凌晨2時22分至32分間某時,一行人先後抵 達大自然魚池附近,甲○○、乙○○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分持前揭制式手槍1 支,朝少年范○偉(真實姓名詳 卷)駕駛附載丙○○(坐於副駕駛座)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射 擊共7 發子彈,范○偉因此中彈而受有左腰背部槍傷等情。 然乙○○始終否認其在槍擊現場,甲○○亦稱本件係其1 人 先後持2 支槍枝射擊,乙○○不在現場等各語,原判決理由 欄貳、一、㈡之1雖說明甲○○等人在行車途中某處搭載乙 ○○至槍擊現場,係依憑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認在卷(見原判決第14、15頁),但稽之卷證,甲○○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乙○○沒有到槍擊現場(見第 一審卷一第124頁、卷三第78 頁背面)。原判決以卷內所不



存在之證據資為乙○○不利之判斷,其採證難謂適法。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原判 決認定甲○○於持有本件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另 行起意持以犯其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罪,苟若無誤,甲○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單獨或共同攜帶該槍、彈犯 罪,則其嗣後為犯罪而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 ,為原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就原非法持有槍、彈行為 割裂而另論一非法持有罪,應以持有槍、彈與另行起意所犯 之罪,依數罪併罰論處。乃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就事 實欄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殺人未遂罪」、「查被告甲○○於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 槍彈繼續中,為替鄭○陽、謝○鎧處理紛爭,…攜帶前開槍 彈外出,…就事實欄二之持有槍彈行為,係另行起意犯之, 應各別評價論罪」、「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從重論以殺人 未遂罪」(見原判決第40頁、第43頁),將一持有槍、彈行 為割裂而另論一非法持有罪,後者再與殺人未遂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予以重複評價,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 事涉殺人未遂有無共同正犯之認定,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及乙○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甲○○非法持有槍、彈)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非法寄藏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並未論處甲○ ○非法寄藏槍、彈罪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不



顧,仍以其並非基於寄藏目的而取得本件槍、彈,再事爭執 ,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原判決第42頁第17行至第21 行,乃在說明甲○○持有2 支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各別種類相同,應分論為 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手槍罪刑,適用 法則並無不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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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