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談怡佑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 訴 人 杜敏楠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穎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志(原名:陳宥菖)
邱家照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
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八八三六、八八四六、一一六一五、一一七八○、二一四六
○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陳威志部分
⒈其與被害人陳○盛、姚○龍、王○暉已達成和解,被害人 陳○盛等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原判決恣意解讀和解書內 容,認無影響量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 法。
⒉同案被告邵○章未親眼目睹其曾交付槍枝予「小隻」,上 訴人邱家照亦證述不知其有無交付槍枝,原判決僅以邵○ 章之單一指述,認其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小隻」, 違背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規定。 ⒊邱家照於第一審已證述:陳威志不知邵○章在南投交還槍 枝情形,邵○章係交槍給伊,並非陳威志,到○○KTV 是 伊與陳威志交談。此證詞與上訴人黃俊穎所證大致相符, 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及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邱家照部分
⒈被害人劉○為係案發時,在台中市○區○○路00 ○0號住 處(下稱甲屋)客廳與犯嫌接觸談判之人,其餘被害人均 在內室客廳,與犯嫌等人有相當之距離。邵○章等人持刀 槍之行為,對劉○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因空間隔離,客 觀上無法對之身體及自由產生危害。
⒉依劉○為所證係由「阿弟仔」單獨進入客廳搜刮金錢,「 阿弟仔」未攜帶兇器,可知內室客廳之被害人自始至終未 受犯嫌之強暴、脅迫。
⒊劉○為證稱未屈服歹徒之喝令,並要歹徒錢拿一拿就走, 足認劉○為當下係畏懼屋內小孩受驚,而不敢抵抗,非因 受有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其無法抗拒。則邵○章等人所為 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遽認其犯加重強盜 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談怡佑部分
⒈依原判決所採用陳威志、黃俊穎、邱家照、邵○章之證詞 ,僅能證明其曾在台中市○○區○○○○0 段陳威志經營 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出現、復與黃俊穎至甲屋查 看、彼等間有通聯等客觀事實、「阿宏」及「阿州」係因 其知悉犯罪活動、邱家照持槍枝前往台中市○○區○○路 000巷0號其住處(下稱己屋),並無法證明彼等間之對話 內容及其對於強盜行為之認識。然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知 悉犯罪事實,並將「阿宏」及「阿州」之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之意思,及其持有槍枝、案發前後曾前往台中市○○ 區○○路00號之6 杜敏楠住處(下稱戊屋),與加重強盜 罪之關連性。逕認其知悉犯罪過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原判決就其對於案發現場一切情狀事有先預見,並將之視 為自己犯罪意思部分,並未說明採證及認事用法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無證據可證明其提供槍械、與「阿州」、「阿宏」聯繫或 彼二人由其負責聯繫,原審未調查是否確有「阿州」、「 阿宏」,並傳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㈣上訴人杜敏楠部分
⒈原判決以一○三年二月八日通聯紀錄,推論邱家照以電話 聯繫要求杜敏楠準備槍彈,此與邱家照所證未曾主動撥打 電話要求其提供槍彈互相矛盾,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所採被害人劉○為、陳○盛、徐○定、王○暉所 證稱之犯罪過程,應屬恐嚇取財行為。且被害人劉○為等
人事後仍自後追趕歹徒,顯見並不憚歹徒持有之刀槍,原 審未詳細調查,誤以強盜罪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⒊民事上和解不限於金錢補償,被害人陳○盛、姚○龍、王 ○暉已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原判決竟而未採納,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
㈤黃俊穎部分
⒈依證人陳○盛所證,幫張○閔向其催討債務時,二人間未 有不愉快,亦無言語衝突或不滿。原判決認其對張○閔不 滿,採證顯不合論理法則。
⒉邱家照於原審雖曾證述親耳聽聞其對老闆不滿,要「衝桶 子」,然亦另證稱未與其討論,且係自己認為其事先知情 。足認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詞,均係臆測而來,況邱家照所 證前後並不一致,互有矛盾。
⒊邱家照於第一審證述,下手實施強盜前那次集合其未在現 場,不確定其是否曾參與討論,未曾告知其討論結果。可 見其未曾參與討論或受告知討論之犯罪計畫,自無可能主 動至案發地點查看。此部分顯然與邱家照證述其主動詢問 談怡佑電話並前往甲屋查看等情相互矛盾,原判決未詳為 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其與邵○章共同起意搶劫「阿清」財物(見原判 決第十六頁),此部分所顯示之主觀犯意為搶劫,然搶劫 係以強盜抑或恐嚇取財或搶奪方法為之,原判決未詳予調 查,遽認其具強盜之犯意聯絡,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原審未調查其與邱家照行動電話聯繫之談話內容,如何認 定其積極主動至案發地點查獲有關?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 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威志、邱 家照、談怡佑、杜敏楠、黃俊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刑(談怡佑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彼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威志、邱家照、談怡佑、杜敏楠 、黃俊穎之辯解,不足採信;邵○章之證詞,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黃俊穎對張○閔不滿,邵○章認張○閔有錢,彼 二人有共犯強盜之犯意聯絡;黃俊穎事前主動向邱家照索取 談怡佑電話,再於聯絡後,搭載談怡佑及「小隻」至甲屋查 探;黃俊穎另於案發前一晚至甲屋觀察確認劉○為在家後, 再通知邱家照;杜敏楠自始與邵○章等人商議共同強盜,並
自願提供槍彈,案發前邱家照聯絡杜敏楠準備強盜所需槍彈 ,在檳榔攤集合時,杜敏楠提供槍枝二枝及子彈數顆;陳威 志知悉邱家照等人商議之內容,其提供一支槍予「小隻」; 談怡佑自始知悉邱家照邀其參與行動之內容,並曾至檳榔攤 參與討論,案發時談怡佑、邱家照、陳威志、杜敏楠共同在 戊屋等候消息;案發後邱家照將遺留在邵○章車內之手槍一 枝交還談怡佑;邵○章、「阿宏」、「阿州」、「小隻」、 「阿弟仔」在現場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以壓 抑被害人劉○為等人之抗拒;被害人劉○為等人均憚於若不 從將受刀槍殺害,致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被害人劉○ 為等人俟歹徒退出後,因不甘心始追出屋外;邱家照、陳威 志、杜敏楠、談怡佑、黃俊穎雖未至甲屋,但彼五人間均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於犯罪事實之實行,各有事前之分工 ,應與實際到現場實行犯罪之人,共負責任;卷附和解書, 不影響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陳威志警詢供述、黃俊穎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邵○章、邱家照、劉○為、陳○盛之證詞後,為整體之指駁 ,並認定黃俊穎對張○閔不滿,事前與邵○章等人有犯意聯 絡、陳威志交付槍隻予「小隻」,非以邱家照或邵○章單一 證述為認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不得 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規定。就此已明之 事實,原審未調查談怡佑至檳榔攤及與黃俊穎通聯對話內容 、黃俊穎與邱家照通聯對話內容,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未逐一指駁黃俊穎、陳 威志上訴意旨爭辯邱家照所證對彼等有利部分之證詞,既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邱家照於第一審證稱:「我只知道最後確定談怡佑 他要參與,一開始談怡佑他自己要去執行,出發當天才知道 他找『阿州』和『阿宏』,因為他說他人不在中部,他另外 叫2 個人要出發,然後當天我帶了邵○章到豐原跟他們會合 時,當下是談怡佑他女朋友載另外2個弟弟到現場,那2個就 直接到邵○章的車上」、「我之前說『阿豹』找的那2 個人 都沒有來過,都是『阿豹』負責在談,『阿豹』還說他們的 人要帶頭」,及邵○章於第一審證稱:「『阿宏』、『阿州 』我也沒有看過,是那天邱家照帶我們去加油站那邊跟他們 會合,後來就換『阿州』和『阿宏』開我的車,我就坐後面 ,他們開,我就讓他們載」(見原判決第二六頁),認定下 手實行強盜之「阿州」、「阿宏」係由談怡佑通知到場,即 屬有據。且因談怡佑否認該二人係由其聯繫參與(見原審卷
(一)第一五九頁背面),原審即無從調查該二人之真實身 分並傳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邱家照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1天晚上大約9點左右,『俊 仔』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回來了,要我聯絡邵○章他 們,我就先打電話給杜敏楠,而杜敏楠、邵○章他們那1、2 天每天晚上都有到陳宥菖的檳榔攤聚集,所以我接到電話後 就到檳榔攤跟他們會合」(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及於第一 審所證「沒有人要杜敏楠提供槍枝,是他自己說這東西我提 供就好」(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係分別說明其通知實行犯 罪之時機或商議過程杜敏楠表示願提供作案之工具,並無矛 盾,杜敏楠於本院爭辯原判決此部分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非屬實。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 等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