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蕭育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
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育朋有 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本件行為係上訴人因吸毒過量產生聽 幻覺所致,有自焚意圖,並無傷人、傷物動機,此經查核案 發後上訴人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指數即可知悉。且現 場員警吳俊霖證稱,上訴人應可了解其在當下做這個動作會 生危險,點火動作很頻繁等語,但上訴人終歸未真正點燃保 特瓶內所裝之汽油。上訴人家境貧寒、國小肄業、技能不足 ,經常無以為業,怨世忌人,故而時有自殘念頭,因吸毒過 量始有此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判決 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顯違背法令 。②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反 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中毒」。且上訴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故案發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刑事由存 在。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 五時許,在台中市南區「中國石油建成加油站」(下稱建成 加油站),將購買之95無鉛汽油盛裝於自備之寶特瓶內,且 將所駕汽車停留於加油島車道上拒不離去,經加油站員工發 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時,客觀上可預見小客車之油箱及加油 站內均有儲存汽油等易燃之油品,倘在加油站內,點火引燃 汽油、燃燒車輛,將會延燒、甚至發生爆炸,而燒燬加油站 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加油站建築物及 恐嚇之犯意,對到場執勤之員警吳俊霖恫稱:員警不離去即 點火等語,一手持打火機,另一手持塞有不明布條之汽油瓶 時舉時放,在與警方周旋期間,間歇性以打火機點火,作勢 引燃所持之保特瓶,復於車內密閉空間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倒 入毛巾上而任其揮發,增加車內油氣濃度,升高危險性,復 繼續以手持自備之打火機,為間歇性點火,幸因上訴人點火 時車內瀰漫之油氣濃度尚未達遇火立即燃燒之程度,且打火 機之火苗亦未點燃沾有汽油之毛巾或裝汽油之保特瓶,乃未 引燃而縱火未遂。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加油站員工林 雅茜之證述,可認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極 易迅速擴散延燒自身所在車輛,進而延燒加油站,造成公共 危險,此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上訴人主觀認知,均可認 識及預見,上訴人所為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 危險,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確信其不能發生上開危險(原 判決第九至十頁)。再依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上訴人行 為時、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情狀綜合判斷,認為:上 訴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中毒」,但無罹 患所謂之「思覺失調症」,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但為本件 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情(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觀諸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與警 對峙約五十分鐘後,因上訴人欲拉加油槍時,方遭員警制伏 等情,亦可徵上訴人應無自殺之意,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 可採,已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 違法。上訴意旨仍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四、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認 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該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 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