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睿 祥
選任辯護人 周 兆 龍律師
蔡 青 育律師
被 告 段 景 宗
辛 家 和
馮 德 潤
范姜宏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
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關於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馮德潤、范姜宏昱共同犯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
一、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曾睿祥相同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記載曾睿翔有陸續還款之情,似已認定其有悔悟與解 決之意,此與第一審認曾睿翔無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已有不 同,原審卻量處相同之刑度,未審酌說明新發生之量刑原因 、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害人李藝華指稱,曾 睿翔已與其達成和解,確有悛悔實據,至於范姜宏昱,並未 賠償被害人,馮德潤則逕以曾睿翔所匯之款項,賠償投資人 ,上情雖不足認定曾睿翔已依和解內容,全額賠償被害人, 然其是否有和解之誠意,以及范姜宏昱、馮德潤並未實際賠 償等情,原判決均未加斟酌,難認妥適云云。
二、曾睿祥上訴意旨另略稱:
曾睿翔雖擔任本案交易之操盤者,惟犯後坦承不諱,配合調 查,且陸續與被害人李藝華等達成和解,除已交付新台幣(
下同)三百三十餘萬元之賠償金外,更因此背負五千餘萬元 之債務,原審竟科處同案被告中之最重刑度,顯然輕重失衡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段景宗、辛家和、馮德潤、范姜宏昱 於第一審、原審時,皆坦白承認犯罪的自白;被告曾睿翔亦 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被告馮德潤、范姜宏昱 於原審之證言;及其等所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核與曾睿翔所 供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金額 ,與其記憶中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金額差異不多等情,大致 相符。另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過程,亦經證人即投資 人侯坤耀、李藝華、彭理紋、廖玟姬、劉寶猜、王俊崴、張 廖萬祥、劉玉雲、鄭秀鳳、謝秉樺、尹秀芬、黃瑀蘋、邱鳳 美、杜佳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 詳,並有客觀都無可爭議的轉帳證明、交易明細等各類書證 ,可供勾稽,足徵被告段景宗、辛家和、馮德潤、范姜宏昱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對於曾睿翔於原審辯稱:其並非本件提議、主導者,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金額,有部分不正確各云云,如何並不足採,亦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因認被告五人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馮德潤、范姜宏昱以共 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此科刑審 酌因素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 成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 法院違反證據調查職責之要求。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參─五內,詳加敘載,如何審酌被告五人 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五人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時間長短、犯罪主導性高低及行為分工 內容、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五人 罪刑,既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又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參考而已。原判決已指明馮德 潤陸續賠償投資人鄭秀鳳、謝秉樺,並與相關投資人達成和 解,堪認非無彌補過錯之心;范姜宏昱協助投資人彭理紋取 回款項美金一萬八千餘元;曾睿翔則陸續匯款至馮德潤指定 帳戶,且簽署還款、借款協議、借款契約、本票等為憑證, 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協議書、契約書、本票可參。 至於檢察官、曾睿祥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李藝華於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六日,於原審提出陳報狀,陳報其與曾睿祥和 解之過程,表示其願到庭陳述意見,並舉公證書、和解書、 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惟因已在原審一○五年三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並無違法可 言。
檢察官、曾睿祥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依憑主觀,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應予駁回。
貳、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馮德潤、范姜宏昱被訴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 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被 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者;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或 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被告全部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 ,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為無罪諭 知者,均屬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二、關於此部分,第一審於其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 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五人,除向投資人保證還本外,更保證每月給付固定約百分 之一至二不等之獲利,亦即保證年息百分之十二至二十四不 等比率之獲利,被告五人向投資人承諾保本保息,投資人等 為獲高額利益,始交付資金,供被告五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交易獲利或損失,亦由被告五人承擔,難謂係涉及商品 買賣或推廣服務。本件雖以投資之名義,實際上卻每月固定 支付投資人一定利息,且所約定之每月紅利,與銀行業者存 款年息百分之一至三左右,顯不相當,被告五人,顯係以收 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之情形相符 云云。
四、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 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本院判例,並未具體論述,難 謂符合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