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泰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周進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江友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源有罪及周○義、江○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江○章無罪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江○章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規定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陳○源、周○義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規定(周○義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陳○源、周○義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即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之一,在被告否認犯 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除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 奪。另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或雖經調查,其聲請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 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稽之內政部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授權所 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 ,須進入台灣地區進行訴訟,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據此 ,法律規範上既允許司法機關傳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為刑事 訴訟行為,即非屬不能傳喚。依卷內資料,陳○源、周○義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珊,並 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第一服務站 查詢:「如果要傳喚大陸人民來台灣當證人,請問需要辦理 什麼程序?」據該站賴專員覆稱:「1.需申請入台證(申請
時攜帶該大陸人民之身分證影本、護照用之大頭照,保證人 身分證正本,如果保證人與該大陸人民非三等親關係,則需 另附在職證明),辦理費用新台幣600 元;2.若申請人非保 證人,則需委託書;3.附上法院傳喚單,需載明開庭時間( 該大陸人民於開庭時間7 天前方可入境,開庭後15天內必須 出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既認有傳訊之 必要,指定民國104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黃○珊傳票及送達證書,惟黃○珊並 未到庭。究竟黃○珊有何客觀上不能到庭之原因或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原審未予說明理由,亦未再傳喚黃○珊,自屬剝 奪陳○源、周○義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有違誤,且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予說明 ,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 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 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既於理由載述證人林○美證稱:周○義與黃○珊係 真意結婚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倘若不虛,林○美上開 陳述似屬有利於陳○源、周○義之證據,乃原判決對於上開 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洵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單純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與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刑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論罪條項及刑罰輕重均有不同 。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罪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同條第一項之罪,為成立要件。此項意 圖營利之要件,自應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 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關於江○章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莉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未遂部分,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縱江○ 章所辯難以採信,惟其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仍需有相當之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依原判決所採憑周○義於警詢中之證詞 ,縱屬實情,似止於證明王○莉係與江○章假結婚,無一言 及江○章有如何圖利而辦理本案假結婚俾使王○莉入境等情 事,似無從憑為江○章係以辦理假結婚而圖利使大陸女子入 境未遂之佐證。原判決理由雖敘明「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
假結婚之對價極私密,難以探知,而入境台灣地區之對價, 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台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賺取非法入 境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非係出於圖利之主觀意圖而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本案雖未查獲江○ 章部分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利益,然因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手續,必需支出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且王○莉如果順利入 境,並與江○章辦理結婚登記,勢必導致江○章與王○莉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與他人結婚,而有不便,如非其中有 利可圖,江○章應無願負擔上開費用,並蒙受不便之理」等 事由,因認江○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然稽之原判決此部 分所為之論斷,要係臆測之詞,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 其究係依憑何種證據認定江○章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其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源有罪及周○義 、江○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