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53號
TPSM,106,台上,153,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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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魁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酒駕致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酒駕致重傷)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酒駕致重傷部分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蔡秉魁(下稱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六日上 午二時十分許,於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四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牽著自行車穿越該處道路之賴○雄, 致賴○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 血併發症、水腦症、中樞神經損傷等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 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簡稱為 酒駕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以被告之酒駕肇事行為,與賴○雄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然與賴○雄之死亡結果間,則因賴○雄自身疾病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酒駕致重傷罪,並指檢察官於原審請求改論以同條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九頁)。但查:
原判決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所



鑑定書)為據,認「賴○雄雖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併發顱內 出血等腦部傷勢,然因賴○雄本身所罹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 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依病情發展,肝癌與賴○雄死 亡有相關性。從而,因賴○雄自身病症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與賴○雄死亡結果之因果 關係,即因賴○雄自身疾病之介入而中斷」(見原判決第七至 八頁)。然依卷內資料,法醫所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函 復綜合意見研判)㈠記載:「…賴○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 ,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agulopathy),雖接受腫 瘤栓塞術後肝臟內有多個腫瘤存在,並且懷疑支氣管內徑腫瘤 轉移並造成阻塞性肺泡性肺炎、癌細胞轉移腎上腺之可臆斷等 ,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 。主要仍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有大 腦皮質萎縮。故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 與事故有其相關性,但缺乏車禍與死亡之直接相關性!因為單 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而依 據病情發展,死者之死亡責任肝癌及原有硬腦膜下腔積水與死 亡之相關性,尚要擔負著死亡之部分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四 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四頁);基此,賴○雄之「肝癌」及「硬腦 膜下腔積水」,均與彼之死亡結果有相關性,俱應擔負彼死亡 之部分責任。原判決徒以賴○雄所罹肝癌可成為主要死因為由 ,遽認被告之酒駕肇事行為與賴○雄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 係,殊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原判決業依法醫所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㈡所載:「…賴○ 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 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主要車禍後造成雙側硬腦膜下 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有大腦皮質萎縮。故若車禍確 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雖 然車禍主要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且有其不易復元性,似確有重傷 之可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等情,肯認賴○雄之「硬腦 膜下腔積水」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係因被告酒駕肇事所致生 (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乃原判決並未就賴○雄之「硬腦膜 下腔積水」是否係導致彼死亡結果之原因乙情,詳加究明、釐 清,率謂被告酒駕肇事行為與賴○雄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已因賴○雄自身疾病之介入而中斷云云,理由亦有欠完備。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原判決論被告以酒駕致重傷之罪,乃就被告在客觀上 如何能預見賴○雄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乙情,並未記載於事 實欄內,理由欄內亦未見相關說明,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此部



分法則之適用是否無誤,併有可議。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酒駕致重傷部分(按: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已載明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未提起上訴之旨)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酒駕致重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簡稱為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 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郭羿君於警詢時之 證詞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上開時、地酒駕肇事而造成賴○雄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後 逃逸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經核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因賴○雄發出鼾聲,且適有駕車 經過該處之郭羿君停下來幫忙,並點亮汽車大燈警示來往車輛 ,而被告因行動電話沒電,遂請郭羿君幫忙打電話報警;嗣被 告因己身亦受有傷害,並思及上午十時許猶須上班,遂先行離 開返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郭羿君於警詢時曾提 供行車紀錄器予員警,原審對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未加調查,遽 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㈡縱認被告疏未全程留在現場等候員警、救護車到達即先行離去 ,仍該當肇事逃逸之責,然此情節顯較原判決所認為輕,惡性 亦較低。且事發後,因被告前去探視時遭賴○雄家屬毆打,遂 改由被告之母親前去探視,並積極尋求和解。雖經數度聲請調 解未成,被告仍主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一0三年十月至



一0四年八月止,已先後給付新台幣二百十六萬餘元。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罪刑顯不相當等語。惟:
㈠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審判長所訊關於 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已表示:「承認」等語;且經原審審 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原審 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如何認定 第一審就肇事逃逸部分,經審酌被告於一0一年間,曾因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期滿,不知警 惕,復因酒駕肇事而逃逸,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賴○雄家 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係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 ;核此部分之量刑,業以被告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無逾越法 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 ,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違法,洵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被告之上訴意旨另執本院一0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等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 逃逸部分之認事有誤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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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