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
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
字第三一九六、三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花中花酒店,以新台幣(下同 )八千五百元,向綽號「小呆(又稱阿呆)」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俗稱K他命),小呆除交付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一大包外,並交付夾鏈袋五十 個及電子磅秤一台予被告收受。被告為便於施用,旋在其住處 內,自行以上開電子磅秤將購入之愷他命分裝成四包(各包毛 重分別為二十二點二四公克、二十四點四公克、二點七九公克 、一點六二公克,合計總毛重五十一點零五公克;驗餘總淨重 四十九點六五二五公克、純質總淨重四十二點一七零六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著外套左 側口袋內,扣得該四包愷他命、五十個夾鏈袋及一台電子磅秤 (係名片型,見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照片;下稱磅秤 )。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按:第一審於變更檢察官 之起訴法條《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五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後,論處被告 犯毒品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其被訴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六 頁第五列,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蔡宗炫」》)。固非無見。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於一0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查獲之愷他命要自己
吸,也有想要賣給別人云云,然與其在警詢、第一審所稱:向 小呆購買的愷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前後不 一;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 其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因認其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為 供己施用乙節,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但依卷內 資料:
㈠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初係供稱:查獲之愷他命是於一0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花中花酒店,向綽號小呆之 酒店少爺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含夾鏈袋及磅秤,是要自 己吸食云云。旋經檢察官訊以「自己吸食需要夾鏈袋及磅秤嗎 ?」,即答稱:「自己吸,也有想要賣給別人」等語(見第三 四二0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嗣並於第一審勘驗該次訊 問筆錄光碟後,自承檢察官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行為, 伊亦無捏造想要賣給別人的謊言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至 一五0頁),顯見被告有關其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係意圖販賣予 他人之陳述,是否全然不可信,尚不無斟酌之餘地。㈡至於被告否認意圖販賣,所稱係為供己施用之相關陳述:⒈細繹其歷次陳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向小呆購得一包重五十公克 之愷他命供自己吸食用。伊每日約吸食七至八支K菸,每支菸 大約使用零點五公克愷他命,扣案之愷他命是自己要做K菸吸 食用,伊自行分裝成二小包及二大包,都是自己要食用,夾鏈 袋五十個是在花中花酒店向名字不詳的少爺拿取,磅秤是向小 呆購買愷他命時秤重用的等語(見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九至 一0頁)。
②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初稱:伊自十七歲開 始施用愷他命,差不多二、三天會抽一次K菸,不清楚一支K 菸內有多少愷他命,習慣上,伊一次會買一千元之二公克愷他 命,買一次可以用一個禮拜等語;旋經受命法官質以「五十公 克可以用二十五個星期」後,始稱:伊在二十歲吸食的量較大 ,有時候會每天抽,且因每天要吸食,才分裝成四包,分裝時 都是隨便倒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③至第一審審判期日則稱:伊在未成年時就有施用愷他命,少年 時施用很頻繁,現在沒有很頻繁,一天差不多有十支K菸,不 知一支K菸內有多少愷他命,伊買入愷他命時有四小包、一大 包,伊在花中花酒店時,先將四小包倒入一大包中,回到家裡 用磅秤秤過後,才分成扣案之二大包、二小包,以控制自己的 吸食量,磅秤是小呆給的,伊怕他給的量不夠,才將磅秤帶走 ,而夾鏈袋是因為沒有了,向小呆要,他就拿一包給伊,伊怕 放在家裡,會被家人看到,才將買來的愷他命、夾鏈袋、磅秤
放在機車車箱內,被查獲當時則係放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一六0頁背面至一六二頁背面)。
⒉綜觀上開內容,其中:
①對於施用愷他命之量多寡乙節,被告或稱:成年後之施用量多 ,或稱:少年時施用較頻繁,顯係配合訊問者所提問題而為完 全相異之回答,真實性已不無可疑。再者,依其於警詢時所稱 :每日約吸食七至八支K菸,每支菸大約使用零點五公克愷他 命等語,則其每日約施用高達四公克之愷他命。此一數量是否 合於人體之耐受量?原審並未加以究明、釐清,乃率認被告持 有扣案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亦嫌速斷。
②被告於第一審雖陳稱:伊係為控制施用量,故將購得之愷他命 分裝為扣案之四包云云。然倘若真為控制每日施用量,理應分 裝為同重量之包裝,豈會二大包之重量不一、二小包之重量亦 互異?又何以會有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分裝時是「隨便倒 的」之情形?再,被告既自稱:購入之愷他命係持回家中予以 分裝等語;乃又稱:伊係擔心被家人看到,才將買來的愷他命 、夾鏈袋、磅秤放在機車車箱內,被查獲時則係放在身上云云 ,先後陳述亦顯然矛盾。另,被告既得以在購入之初即將所購 得之四小包愷他命倒入另一大包中,則其為確認購得之愷他命 重量是否無誤,理應得以當場以賣方之磅秤秤量,何須將賣方 之磅秤取去?而賣方為供自己販賣之需,何以會將磅秤隨愷他 命一併交付?此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供己施用之詞,不惟自相矛 盾,且顯與常理有違。原判決對上開攸關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 命,是否係意圖供販賣之用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說 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乃遽予判決,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 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被告被查獲時,經警在其所著外套左側口袋內扣 得四包愷他命外,同時扣得五十個夾鏈袋及一台磅秤。此夾鏈 袋、磅秤固非專供裝載、秤量毒品之用,然衡諸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之經驗法則,倘將之與重量達四、五十公克之毒品同置一 處,應可認係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夾鏈袋 、磅秤,是否足為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之補強證據,並未加審究、論述說明,乃逕認與被告持有 愷他命之行為無涉(見原判決第五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判決理由亦欠完備。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