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高○○(代號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
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有其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共二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共二罪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被害人A女(民國00 年 0月生,姓名及年籍在卷)歷次供述均不明確,亦未曾及 時向其母親B女(姓名及年齡詳卷)或師長反應,供出本案 時又因另案被安置輔導,所為指訴動機可疑;B女、被害人 之妹C女(姓名及年齡詳卷)之證言,均非無法直接證明上 訴人涉案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依憑 被害人A女之指訴,上訴人供承有在住處浴室僅穿著四角褲 幫被害人洗澡及於被害人睡覺時幫其蓋被子等語,及證人B 女證述曾於下班回家看見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浴室,被害人在 洗澡,上訴人僅穿著小內褲,上身赤裸,也半夜見過上訴人 在A女房間,房門上鎖,敲門後由上訴人開門,當場對上訴 人質疑「你幹什麼」、「騙肖」等語,並審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害人進行測謊結果,被害人關於「他(00 00-000000A)有沒有用生殖器觸碰你的身體?」「本案,他 (0000-000000A)有沒有用生殖器觸碰你的身體?」等問題 ,均答有,均無不實反應之鑑定報告,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復敘明被害人及B女如何無誣陷上訴人之 動機,被害人於偵、審中歷次之指訴內容雖有不同,惟就上 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核心事實,依審理所得心證,如何本 於經驗法則,就被害人先後之陳述,斟酌異同為合理比較, 定其取捨,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人經測謊鑑定則呈不實反應,亦有鑑定報告可佐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並不悖乎證據法則。又原審對於丙女(姓名、年齡詳卷) 於偵查中所供被害人都很親熱叫上訴人爸爸、爹地,看起來 是小孩在尊敬父親,感情很好等證詞,雖漏未說明何以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惟稽之丙女於偵查筆錄之供述,復 供稱其經營○○道院道場,僅在法會場合看見被害人與上訴 人互動,不瞭解他們實際真正情況等語,是原審以本件事證 既臻明確,未就此部分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對本件強制猥褻之時間、 情節,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認被害人證詞為真實,理由不 備;當時與被害人同住者,尚有C女及B女,上訴人無可能 冒險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C女平時與被害人同睡一室,竟 不知或未察覺被害人所指述之情,與常情有違。被害人稱妹 妹不會驚醒或起來,亦悖於經驗法則;B女陳述內容與猥褻 行為無直接關聯,原判決以此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漫事指摘,均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