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原告白明正
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徐七冠
參加人謝佳龍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以「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05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再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9至12、20、25、28至29、3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
1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請求項5、7至8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8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觀諸證據3圖4、5可知,證據3其端頭421係抵設於該連接部51一端外部,故證據3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3「該螺桿3端頭32組設於該另一套筒4一端之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由螺桿3端頭32與套筒4
中空部相組接之技術,可使套筒4與組設於其中空部41內之螺桿3端頭32形成緊配合之穩固結合,以使套筒4與螺桿3組接後即無法脫落分離;而證據3其螺固件4之端頭421係位於其連接部51外部,僅止擋於連接部51底側,故證據3其與螺固件4呈鬆配合套接之連接部51,除由螺固件4端頭421擋止定位下方方向外,該連接部51係極易由任一方向與螺固件4發生分離脫落,以致無論於搬拿、架設過程,或於混凝土灌漿時受到來自各方向之混凝土衝擊等,皆易導致連接部51由螺固件4脫落情況,而造成使用及施工之不便。系爭專利藉由將螺桿3端頭32組接套筒4中空部內,以使螺桿3與套筒4緊固結合設計,即可使系爭專利無論於搬拿、架設及灌漿等過程中,無須考量套筒4由螺桿3掉落分離情形,確能提高系爭專利於使用及施工等上便利性,而此等功效係證據3、5之組合無法預期達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自具有進步性。(二)證據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1.觀諸證據6第5圖之中空管25與凹槽251,其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另一套筒4其另端成型有凹槽41」技術特徵,卻未揭露請求項7之「該螺桿3與套筒2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32,又設有另一套筒4,且使該螺桿3端頭32組設於該另一套筒4之一端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縱再組合證據3,證據3其螺固件4上成型之靠抵環壁421可比對揭露系爭專利之螺桿3端頭32;然觀諸證據3圖4、5可知,證據3其端頭421係抵設於該連接部51一端外部,而非組設於其連接部51一端之中空部內,故縱組合證據3、6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螺桿3端頭32組設於該另一套筒4一端之中空部內」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藉由螺桿3端頭32與套筒4中空部相組接之技術,係可使套筒4與組設於其中空部41內之螺桿3端頭32形成緊配合之穩固結合,以使套筒4與螺桿3組接後即無法脫落分離;證據3其螺固件4之端頭421係位於其連接部51外部,僅止擋於連接部51底側,故證據3其與螺固件4呈鬆配合套接之連接部51,除由螺固件4端頭421擋止定位下方方向外,該連接部51係極易由任一方向與螺固件4發生分離脫落,以致無論於搬拿、架設過程,或者於混凝土灌漿時受到來自各方向之混凝土衝擊等,皆易導致連接部51由螺固件4脫落情況,而造成使用上及施工上之不便。而系爭專利藉由將螺桿3端頭32組接套筒4中空部內,以使螺桿3與套筒4緊固結合設計,即可使系爭專利無論於搬拿、架設及灌漿過程中均都無須考量套筒4由螺桿3掉落分離情形,確已提高系爭專利於使
用及施工上之便利性,而此等功效係證據3、6之組合無法預期達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自具有進步性。
(三)由系爭專利第2圖圖式揭示之3及32形狀,對所屬技術領域
3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已可由該圖式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之螺桿3及端頭32構造為一般市售螺栓,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更明確指出元件23係為螺帽,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係可由該23之「螺帽」名稱,配合系爭專利第二圖之螺桿3及端頭32,與該23之「螺帽」螺接圖式揭露,以及與「螺帽」組配螺接者必為「螺栓」等常規知識,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螺桿3及端頭32為一般市售螺栓,系爭專利之螺桿3即為一般市售螺栓之螺桿部分,另系爭專利之端頭32即為一般市售螺栓之端頭部分。再如系爭專利及證據3等運用於混凝土灌漿作業之產品,其螺桿3及套筒4於施工時係會直接埋設於混凝土內不再取出,故係屬一次性使用產品,且一般混凝土灌漿作業,為提高混凝土灌漿平整性,通常每隔一公尺即要設置一標高器,依此施工方式,系爭專利其螺桿3及端頭32所採一般市售螺栓,與證據3之製造成本較高之特製螺固件4相較,係可更進一步達到大幅減輕使用者經濟負擔功效。系爭專利藉其螺桿3及端頭32為一般市售螺栓之技術手段,與證據3包含靠抵環壁421、插固桿422等構造之特製螺固件4構造相較,系爭專利明顯可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其使用成本等功效,故包含螺桿3及端頭32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自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在混凝土灌漿標高作業技術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中,藉其「該螺桿3端頭32組設於該另一套筒4一端之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所能達到之使套筒4與螺桿3穩固結合,以於搬拿、架設或灌漿等過程中,確保套筒4不會與螺桿3發生脫落分離,以有效提高使用及施工上便利性;以及藉由該螺桿3及端頭32構造為一般市售螺栓之技術手段,以達到大幅節省製造及使用成本等功效之諸多
4技術改進,顯較證據3、5及6具有顯然的進步。為此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證據3為一種樓層板灌漿用標高器,證據5為一種混凝土水平擋泥定位裝置,兩者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均使用於灌漿作業時,配合預設之標高位置以使灌漿獲得正確高度,技術手段皆利用套筒與螺桿螺接以達穩固高度調整之功效,故證據3與
證據5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3再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證據3所揭露,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已揭露於證據3之「螺桿41與固定管32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421,又設有另一連接部51,且使該螺桿端頭421組設於該另一連接部一端之中空部內」,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L狀之定位件,且使該L狀定位件底部組設有連結座,並使該連結座與該另一套筒之另端相組設」,該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說明書及第1、2圖,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之「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其端頭係抵設於套筒前端之束縮段,其作用功能與證據3之端頭421相同,且由證據3圖5、11顯示,其固定桿端頭之插固桿與連接部係緊配合,其指標件5亦具有不易與螺固件分離脫落之效果,證據3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之技術特徵。又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
58中申請之螺桿3及端頭32構造可為「一般市售螺栓」、「可採一般市售螺栓便品為之,故可有效降低系爭專利製造成本及售價……」部分,其均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載明於說明書中,且其請求項中僅界定「端頭」,並未說明該端頭之構造,而該端頭依說明書所述僅係「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該作用功能已揭露於證據3之靠抵環壁421及組裝部42,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1年12月21日以「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5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2487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0595號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原告再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嗣參加人於104年3月6日提出證據2至8之不同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7及8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
年2月23日以(105)智專三(三)06020字第10520214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9至12、20、25、28至29、3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7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8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874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6具進步性;證據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8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係一種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主要於套筒中空部設有內螺紋段,另設有螺桿以與套筒相螺設,藉此,利用套筒與螺桿螺接結構,即可提高螺桿與套筒組接穩固性,當進行水泥灌漿時,便可防止螺桿發生晃動甚至偏斜情況,據此,以確保水泥灌漿時高度之精準度者(摘錄自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共計有35項,其中第1、30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於舉發案提起前已自行更正刪除請求項1至3、6、13至19、21至24、26、27、30至35,並經被告機關審查准予更正在案。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請求項5、7、8舉發成立,餘請求項舉發不成立,雖原告爭執之請求項為請求項5、7、8,然因請求項5、7、8係附屬於請求項1、3,故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更正刪除)一種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設有套筒,並於該套筒之中空部設有內螺紋段,另設有螺桿,且使該螺桿其桿體之外螺紋段與套筒其中空部之內螺紋段相螺設,而使該螺桿一端組設於套筒一端處。
請求項3(更正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其中,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其中,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L狀之定位件,且使該L狀定位件底部組設有連結座,並使該連結座與該另一套筒之另端相組設。
7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其中,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並使該另一套筒其另端成型有凹槽。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其中,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桿狀之定位件,且使該桿狀定位件對應設置於該另一套筒之凹槽中。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相對應於請求項5相對應於請求項7
相對應於請求項8
8(三)證據3為2005年4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10242號「樓層板灌漿用標高器」專利;證據5為2012年8月11日公告之臺灣第M435491號「混凝土水平擋泥定位裝置」專利;證據6為2010年5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I324209號「水泥灌漿定位裝置」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2012年12月21日之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況系爭專利與證據5、6之發明人均相同即為原告,故證據3、5、6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3、5、6之主要圖式如下:證據3之主要圖式:證據5之主要圖式:
證據6之主要圖式:
9(四)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請求項3再依附於請求項1),其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5的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含括請求項1、3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3揭示一種樓層板灌漿用標高器之技術內容,係作為灌漿高度水平指標之樓層板灌漿用的標高器(見證據3說明書關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的說明),與系爭專利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同屬於確保水泥灌漿高度精準度之相關技術領域者。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13至20行記載「標高器包含:一固定座3、一螺固件4,以及一指標件5…其中該固定管32具有一個界定出一螺裝通道321的管壁322,此螺裝通道321具有一朝上的開口323。而該螺固件4包括一個螺裝入該螺裝通道321內的調整部41」,配合圖式第4圖,證據3固定管32具有螺裝通道321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套筒之中空部設有內螺紋段的技術特徵;又證據3螺固件4以調整部41螺入螺裝通道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螺桿外螺紋段與套筒中空部內螺紋段螺設組接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設有套筒,並於該套筒之中空部設有內螺紋段,另設有螺桿,且使該螺桿其桿體之外螺紋段與套筒其中空部之內螺紋段相螺設,而使該螺桿一端組設於套筒一端處」(即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行至第8頁第4行記載「指
標件5包括一塑膠製的連接部51…該連接部具有一個界定出一插固道511的插固壁512,而該螺固件4之插固桿422即緊配合地插設在該指標件之插固壁512內」,該指標件利用連接部插固道511與螺固件插固桿422插設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設另一套筒,使螺桿端頭組設於另一套筒中空部
10內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可謂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一端之中空部內」(即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3指標部52以一端部組設於連接部51另端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定位件利用連結座組設於另一套筒另端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應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L狀之定位件,且使該L狀定位件底部組設有連結座,並使該連結座與該另一套筒之另端相組設」(即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3指標部與系爭專利定位件的形狀略有不同。而證據5揭示一種混凝土水平擋泥定位裝置之技術內容,係對水泥灌漿高度具有定位功效及讓水泥凝固成形後之斷面平整(見證據5說明書關於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的記載),與系爭專利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同屬於確保水泥灌漿高度精準度之相關技術領域者。由證據5圖式揭露內容可知,該擋泥定位裝置主要仍係利用螺桿與套筒組裝的方式定位成形,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的組裝定位方式並無二致。且圖式第1圖更明確揭露L狀定位件、連結座等構件,及該L狀定位件底部組設有連結座,並使該連結座與定位裝置相組設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應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L狀之定位件,且使該L狀定位件底部組設有連結座,並使該連結座與該另一套筒之另端相組設」(即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3幾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僅定位件形狀略有差異,而證據5恰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定位件與連結座之完整結構與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5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證據5亦具有定位件、連結座可組設於定位裝置
11端部之技術教示,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3、5所揭露技術,經由簡單改變或簡單置換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故證據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包含被依附請
求項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7的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含括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請求項8的技術內容除本身的附屬技術特徵外,尚應含括請求項1、7的所有技術特徵。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3指標件利用連接部插固道511與螺固件插固桿422插設的技術特徵(參圖式第4圖),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設另一套筒,使螺桿端頭組設於另一套筒中空部內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可謂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螺桿與套筒相螺接之另端係成型有端頭,又設有另一套筒,且使該螺桿端頭組設於該另一套筒之一端中空部內」(即部分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雖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使該另一套筒其另端成型有凹槽」,及請求項8「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桿狀之定位件,且使該桿狀定位件對應設置於該另一套筒之凹槽中」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6揭示一種水泥灌漿定位裝置之技術內容,主要係藉由螺桿定位器的作用,達施工時不偏位且精準度更佳的水泥灌漿定位裝置(見證據6說明書關於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之記載),與系爭專利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同屬於確保水泥灌漿高度精準度之相關技術領域者。由證據6圖式揭露內容可知,該水泥灌漿定位裝置主要仍係利用螺桿與管體組裝的方式定位成形,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的組裝定位方式並無二致。且圖式
12第5圖更明確揭露中空管體25頂端設有凹槽251,並以一矩方型橫桿3設置於凹槽中的技術特徵,該中空管體頂端設有凹槽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使該另一套筒其另端成型有凹槽」(即部分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而以一矩方型橫桿3設置於凹槽中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該混凝土航架定位裝置係進一步設有呈桿狀之定位件,且使該桿狀定位件對應設置於該另一套筒之凹槽中」(即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3、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6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證據6已具有另一套筒成形有凹槽、並以桿狀定位件置於凹槽中形成定位之技術教示,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3、6所揭露技術,經由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創作,故證據3、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5、7至
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13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
訴訟代理人格者。
14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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