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
原 告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代 表 人 馬里歐. 萊特曼(Mario Lejtman)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達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適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3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達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楷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以「達楷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 、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外套、皮衣、女裝、男裝、 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45 189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 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適用前揭各條款規定,以104 年11月20 日中台異字第10003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 年4 月15 日經訴字第10506303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120 至122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就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申請第1451893 號商標異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 ,參加人之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主張略以:一、兩商標近似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兩商標之十字花幾何圖樣構成意匠實質相同: 原告所有據以異議註冊第01571491號「PLUS DESIGN 」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其十字花幾何圖樣已於相關消費者 心中取得強烈識別之印象,而系爭商標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十 字花幾何圖樣作為整體商標圖案之主要部分,僅於據以異議 商標之4 個花瓣弧度彎曲度增加,故兩商標之十字花幾何圖 樣之構成意匠實質相同。是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兩商標時,均以十字花幾何圖樣為主要部分識別兩商標。再 者,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頁行銷商品時,僅呈現系爭商 標中十字花幾何圖樣之主要部分,而弱化十字花花瓣圓弧之 增加曲度部分,致使系爭商標之整體視覺印象更趨近據以異 議商標。準此,兩商標屬高度近似甚至相同之程度。參諸兩 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相同或類似商 品,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商品以十字花幾何圖樣為主要部分: 參加人自行於網路上販賣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時,其以「TA KI十字花Logo圖像已是眾所皆知的品牌象徵」為商品之敘述 文字,足徵參加人認定相關消費者熟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為十字花。參諸露天拍賣tggordnerk賣家、YAHOO 拍賣50IN CE Shopping&能量商店賣家等其他廠商,其於販售參加人系 爭商標商品時,亦以「十字花」、「cross Tee logo 」 為 參加人商品名稱之標題,足證廠商及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 之主要印象係十字花。
(三)兩商標實際使用時之立體型態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兩商標之商品於商標圖樣顏色相同或近似時,倘以商品上之 立體方式呈現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僅會特別留意十字花幾 何圖樣,而不會注意立體花瓣間係陰影或圓弧圖樣。職是, 相關消費者無法於商品之商標圖樣,區別兩商標。經原告比 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服飾釘扣之網頁截圖及原告使用據 以異議商標於釘扣及銀戒之網頁截圖,兩商標於實際使用於 相同或類似商品時,已達到高度近似或相同程度,致生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審認,其於系爭商標99年
6 月7 日申請註冊前,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 關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程度,足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來源指向原告之強烈印象。因兩商標均為古典哥 德風格之正十字花形幾何圖樣,且使用於商品之行銷風格、 商標圖樣大小及位置,亦屬雷同,況兩商標行銷之相關消費 者高度重疊。職是,因系爭商標之微小變化,不足使人產生 深刻印象,且系爭商標之使用,已致生相關消費者逐漸減弱 據以異議商標指向原告單一來源之印象,顯有減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參加人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而故意仿襲註冊: 經原告分別比對參加人於2009年至2010年間之第四代LOGO與 註冊第97034895號「CH CROSS」商標,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使用時間可知,參加人使用之歷次商標圖樣設計均 高度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且商標圖樣之使用期間亦跟隨 原告使用註冊商標之期間。再者,因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 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參加人應 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準此,參加人僅略加修飾據以 異議商標,即提出申請註冊,且將兩商標登載於同一網路賣 場,如JUSKY 線上街頭潮流雜誌2010年7 月13日之行銷商品 。職是,足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存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 之意圖。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註冊前為著名商標: 原告及其前手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 司)以「CROME HEARTS」系列商標,以外文「CROME HEARTS 」、「CH CROSS」長十字圖形及據以異議商標(或稱「CH P LUS 」、正十字花圖形)等商標,表彰使用於銀飾、珠寶、 衣服、帽子等商品。其自1989年品牌成立之初,開始建立良 好之口碑,除印製型錄、發行CROME HEARTS雜誌外,並長期 持續於我國及國外時尚雜誌、報紙刊登廣告。因其商品持續 長銷熱賣,受有全球各界名流、知名藝人及相關消費者所喜 愛。職是,足徵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7 日申請前,據以異議 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
1.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
原告有提出如後附件:⑴附件20、23為2013年3 月8 日與20 09年5 月19日之JUKSY 線上雜誌商品網頁資料;⑵附件33為 2003至2005年間出版之「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 完全手冊」VOL.8 、10、11及12;⑶附件40為2001、2002、 2004、2005及2007年發行「CROME HEARTS MAGAZINE 即クロ
ムハ-ツ‧マガジン」、2009年間CROME HEARTS時尚風潮完 全特刊;⑷附件41為2004至2008年間東西雜誌、2007年8 月 、2009年「WEPE 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及2008年7 、8 、 10、11月達人雜誌等廣告;⑸附件42為2000至2004年間國內 外雜誌廣告;⑹附件43為2007年8 月「WE PEOPLE 即東西名 人」雜誌介紹報導;⑺附件44為2005、2007年間蘋果日報報 導、2010年春夏版眼鏡畫刊、2008年8 月達人雜誌廣告及20 01至2010年間或於2005年7 月27日下載之網頁資料;⑻附件 45為2008至2010年間「超炫銀飾造型圖鑑」VOL.6 、「銀飾 品最強讀本17、19、20」、「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 飾品完全手冊」VOL.15、16及17、「街頭時尚個性銀飾寫真 精選集」及「男性街頭銀飾品19」;⑼附件46為2007年5 月 「WE PE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介紹報導、2007年8 月達人 雜誌廣告等廣告及報導資料。
2.相關報導內容:
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附件33可知,其於2005年間出版「シル 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8 介紹之記載 :十字、花形、短劍可說是CROME HEARTS品牌之三大經典主 題,早自創立之初即開始使用,十字,除花瓣狀先端之CH C ROSS,暨長寬相等之CH PLUS ,融合巴爾幹元素等設計也陸 續登場等語,且列有顯示各式主題元素圖樣之商品圖片,其 中即清晰可見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復於「シルバ-アクセ完 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11介紹之記載:十字主題- 品牌創立之初,即誕生之經典主題;將十字3 條直線先端作 三岔外放花瓣狀,是CROME HEARTS獨特的設計,故冠上品牌 名稱縮寫而稱為CH CROSS十字;承自CH CROSS三岔瓣狀的變 化版本,此為高人氣之CH PLUS 主題;將CROSS 十字長寬調 整為一比一之CH PLUS 主題,除維持CROME 固有之莊嚴氛圍 ,並中和CROSS 十字之剛硬感,而立即受到矚目等語。再者 ,附件20標示於衣袖、附件33標示於墬飾及附件40標示於店 面外牆。
(二)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雖提出2014年獲獎資料、系爭商標與外文「TAKI」併 用之店面外觀照片、商品照片、2012至2014年間BANG、CLAS S 、COOL等雜誌廣告資料、2014年8 月2 日網頁報導資料、 網路留言資料、拍賣會照片及與他品牌合作之貼紙、吊牌、 商品等圖片資料、COOL聯名紀念T 恤資料等。然經被告審核 之結果,其照片無日期可稽或雜誌廣告、獲獎、網頁報導、 拍賣會照片及與他品牌合作資料日期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 ,或網路留言無年度可稽。被告均無法藉以審酌系爭商標註
冊於100 年2 月1 日註冊時之使用情形。職是,參諸現有證 據資料判斷,相關消費者應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足堪認 定。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原告雖主張兩商標均以正十字花形幾何圖樣為主,應構成近 似云云。惟系爭商標由1 小圓置中、向外均勻延伸4 組對稱 雙線彎弧形成對稱之4 個圓形,且於各圓形之間突出1 小尖 角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由1 小圓置中、向外均勻延伸4個 上下左右相對稱之三叉花瓣狀圖形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分 別予人圓形花圖樣或十字花形圖樣之寓目印象,外觀及觀念 上迥然相異,倘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兩商品 為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 極低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予人印象非以十字為主,且無 論係十字或花形幾何圖樣,均屬常見之裝飾圖案,稍有變化 予人觀感即有不同。職是,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 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 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 ,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襯衫;T恤; 毛衣;汗衫;運動褲;背心;牛仔服裝;褲子;皮褲;夾克 ;外套;帽子;靴鞋;襪子;服飾用皮帶;裙子;洋裝;內 衣褲」商品,兩者均係人體穿著或穿戴而用以保暖或具美觀 之商品,其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倘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購買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四、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圖形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關,且經原告使 用已臻著名,應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其商標識別性高; 而系爭商標之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性,亦具相 當識別性。
五、系爭商標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 據以異議商標固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並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然衡酌系爭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且與據以異 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相關消費者足以辨識其來自不同來源 或產製主體,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標榜時尚流行之背心、毛衣等服飾商品,並 未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況原告未檢
附因系爭商標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有遭減弱之虞之 事證。職是,客觀上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 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六、參加人未搶註系爭商標或抄襲據以異議商標: 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9年6 月7 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 97年7 月23日為後,且據以異議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取 得註冊,並無遭系爭商標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難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因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被 告無法經兩商標圖樣,認定參加人有惡意抄襲之嫌,難謂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屬惡意。況原告未檢附參加人有因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 或其他足資佐證參加人係出於惡意申請之事證。職是,客觀 上難認參加人申請註冊,具不正競爭行為而意圖仿襲並有搶 先註冊之情事。
七、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斷: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稱第四代LOGO高度近似於原告另一經典 商標「CH CROSS」,足證第五代之系爭商標基於據以異議商 標變化而來;兩商標實際使用時,以立體形態呈現更顯得如 出一轍云云。然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之網頁資料即證據六 ,其日期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且其餘證據資料係於異議及 訴願階段檢送。因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低,原告亦未檢附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難以判斷系爭商標基於據以異議商 標變化而來。兩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 圖樣為準,倘於實際使用時以不同於系爭商標之態樣,而致 生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時,屬應予廢止事由之另案問 題。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被告 就系爭商標為異議審定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美花。被告嗣 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 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表明代表人 變更為洪淑敏(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而由依法有代 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
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 本院105 年12月30日之準備程序及106 年1 月12日之言詞辯 論程序。職是,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 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之105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緣參加人於99年6 月7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 衣、襯衫、T恤、休閒服、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 服裝、衣服、鞋子、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 、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1451893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 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11月 20日中台異字第10003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濟部以105 年4 月15日經 訴字第10506303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二)主要爭執事項:
1.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⑴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兩商標近似之程度?⑵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⑶據以異 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兩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 所,重疊程度為何?⑺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 ?⑻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見本院卷第13
6 至138 頁)。
2.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質言之:⑴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為著名商標?⑵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見本院卷第138 頁)。
3.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系爭商標有如後情事:⑴ 參加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之存在?⑵參加人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三、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按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 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 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 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0 年4 月29日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6 月7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 0 年2 月1 日,且為101 年7 月1 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經 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因系爭商標本法所涉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業經修正為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應撤銷 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之。
四、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因 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 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 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 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 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 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 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
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 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準此,本院先認定得作為認 定著名商標之適格證據;繼而探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 為著名商標。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客觀證據:
1.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
原告提出相關雜誌及網路資料,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 標之事證如後:⑴附件20、23為2013年3 月8 日與2009年5 月19日之JUKSY 線上雜誌商品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46、51 頁);⑵附件33為2003至2005年間出版之「シルバ-アクセ 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8 、10、11及12(見證物 袋附件33之第1 至59頁);⑶附件40為2001、2002、2004 、2005及2007年發行「CROME HEARTS MAGAZINE 即クロムハ -ツ‧マガジン」、2009年間CROME HEARTS時尚風潮完全特 刊(見證物袋附件40之第1 至113 頁);⑷附件41為2004至 2008年間東西雜誌、2007年8 月、2009年「WE PEOPLE 即東 西名人」雜誌及2008年7 、8 、10、11月達人雜誌等廣告( 見證物袋附件41之第2 至46頁);⑸附件42為2000至2004年 間國內外雜誌廣告(見證物袋附件42之第1 至91頁);⑹附 件43為2007年8 月「WE PEOPLE 即東西名人」雜誌介紹報導 (見證物袋附件43、44之第1 至12頁);⑺附件44為2005、 2007年間蘋果日報報導、2010年春夏版眼鏡畫刊、2008年8 月達人雜誌廣告及2001至2010年間或於2005年7 月27日下載 之網頁資料(見證物袋附件43、44之第13至142 頁);⑻附 件45為2008至2010年間「超炫銀飾造型圖鑑」VOL.6 、「銀 飾品最強讀本17、19、20」、「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 銀飾品完全手冊」VOL.15、16及17、「街頭時尚個性銀飾寫 真精選集」及「男性街頭銀飾品19」(見證物袋附件45之第 1 至38頁);⑼附件46:2007年5 月「WE PEOPLE 即東西名 人」雜誌介紹報導、2007年8 月達人雜誌廣告等廣告及報導 資料(見證物袋附件46之第1 至20頁)。
2.相關報導內容:
參諸原告提出之附件20、33、40之內容可知:⑴2005年間出 版「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冊」VOL.8 介 紹之記載:十字、花形、短劍可說是CROME HEARTS品牌之三 大經典主題,早自創立之初即開始使用,十字,除花瓣狀先 端之CH CROSS,暨長寬相等之CH PLUS ,融合巴爾幹元素等 設計,亦陸續登場等語。且列有顯示各式主題元素圖樣之商 品圖片,其中清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見證物袋附件33之第 56至57頁)。⑵「シルバ-アクセ完全FILE即銀飾品完全手
冊」VOL.11介紹亦記載:十字主題- 品牌創立之初,即誕生 之經典主題;將十字3 條直線先端作三岔外放花瓣狀,是CR OME HEARTS獨特之設計,故冠上品牌名稱縮寫而稱為CH CRO SS十字;承自CH CROSS三岔瓣狀之變化版本,此為高人氣之 CH PLUS 主題;將CROSS 十字長寬調整為一比一之CH PLUS 主題,除維持CROME 固有之莊嚴氛圍,並中和CROSS 十字之 剛硬感,而立即受到矚目等語(見證物袋附件33之第6 頁) 。⑶附件20標示於衣袖、附件33標示於墬飾及附件40標示於 店面外牆(見異議卷第47頁;證物袋附件33之第43頁、證物 袋附件40之第94頁)。準此,原告於諸多商品與廣告明顯標 示據以異議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上揭雜誌、網路及報導內容,可知原告及 其前手美商可洛米公司以「CROME HEARTS」系列商標,以外 文「CROME HEARTS」、「CH CROSS」長十字圖形商標及據以 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銀飾、珠寶、衣服及帽子等商品。其 自1989年品牌成立迄今,除印製型錄、發行CROME HEARTS 雜誌外,並長期持續於我國及國外時尚雜誌、報紙刊登廣告 。準此,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8 頁)。職是,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7 日申請前已為著 名之商標。
五、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 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 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
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 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致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 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 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斷。原告雖主 張兩商標成立近似,被告不應准予註冊云云。惟被告抗辯經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以圓形花瓣為設計主軸,據以異議 商標係以三尖花瓣為設計主軸,兩者明顯差異,兩商標近似 程度低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 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1.兩商標圖樣近似性低: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成立近似,均為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之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查系爭商標由1 小圓置中、向 外均勻延伸4 組對稱雙線彎弧形成對稱之4 個圓形,且於各 圓形之間突出1 小尖角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由1 小圓置中 、向外均勻延伸4 個上下左右相對稱之三叉花瓣狀圖形所構 成。兩商標圖樣之比較,如附圖所示。就兩商標圖樣之總體 觀察而言,兩商標整體圖樣各呈現對稱之4 個圓形花瓣與尖 角花瓣圖形,為不同之構圖設計,圖樣近似性低。 2.相關消費者可區分兩商標圖樣:
本院相較與分析兩商標可知,其等分別予人圓形花圖樣或十 字花形圖樣之寓目印象,圓形花圖樣與十字花形圖樣之外觀 及觀念上迥然相異,縱偶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誤認兩商品為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應屬 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參諸系爭商標予人印象,以圓形 花圖樣為主要部分,並非以十字圖樣為要部。無論為十字或 花形幾何圖樣,均屬常見之裝飾圖案,由商標權人獨占該等 幾何圖樣,將導致市場不公平競爭,故僅要有所變化,可達 區分程度,予人觀感有不同處,即具有識別性。職是,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異時異地 觀察兩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或觀念,足以認識圓形花圖樣與 十字花形圖樣之差異,兩商標各自表彰其商品之標示,不致
混淆誤認之虞,故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類似者 ,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 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 、外套、皮衣、女裝、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鞋子、圍巾 、頭巾、領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 品,如附圖所示,均屬服飾商品之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不爭執事項)。
2.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範圍: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之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男女衣服;襯衫;T恤;毛衣;汗衫 ;運動褲;背心;牛仔服裝;褲子;皮褲;夾克;外套;帽 子;靴鞋;襪子;服飾用皮帶;裙子;洋裝;內衣褲」商品 ,如附圖所示,均屬服飾商品之範圍。
3.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
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型,認兩商標所提供之衣服、 鞋、帽子、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其於功能 、用途、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 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 似。參諸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 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有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
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 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1.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
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該商品 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 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查 兩商標分別以習見之十字或花形幾何圖樣加以對稱與組合而 成,兩商標使用於註冊之指定商品,顯與用途或品質無關, 均為隨意性商標,各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商品之來源。
2.系爭商標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兩商標雖均為幾何圖形之對稱組合,有部分近似處,惟整體 圖樣各呈現圓形花圖樣與十字花形圖樣,外觀及觀念上迥然 相異,其近似性低,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辯兩商標之差異處。 職是,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以觀,客觀上可認定系爭 商標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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