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發(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2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並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 淑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 經人字第10503672570 號函及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 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經洪淑敏於105年8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44頁正 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1年10月3日以「雪月花せつげっかSETSUGEEK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1類、第25類、第30類及第35類商品及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3574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 、巧克力、製糖果用薄荷、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 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 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104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302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巧克力、製糖果用薄荷、 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第30類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就異議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253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有違誤,應予撤銷: 1、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極強之識別性:
註冊第00240160號「雪之月」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 下稱第240160號商標)、註冊第00904548號「雪の月」商 標(圖樣如附圖3 所示,下稱第904548號商標,並與第24 0160號商標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雪之月」或「雪の 月」,非既有詞彙或習見之中文字詞,為原告首創使用於 糖果、巧克力、餅乾、蛋糕等商品,且其商標文字與商品 本身不具關連性,非屬說明性文字,且結合「雪」、「之 」、「月」或日文「の」等單字之複合字詞詞彙,從一般 網路搜尋資料均無法查得該複合字詞之中文或日文的通常 固有意義,堪認為原告首創使用之創意性商標,他人稍有 攀附襲用,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該 複合字詞並無關於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相關說明性文字, 經原告長期推廣行銷使用以後,已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悉 、認識,從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有識別性且識別性極高 。
2、兩造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以較大之中文印刷字體「雪月花」、日文平假 名拼音「せつげっか」及羅馬拼音「SETSUGEEKA」上下排 列組成,且後二者日文音義與前述中文相同;據以異議諸 商標或以橫書正體中文及日文上下排列,或為單純日文直 書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固有「花」或「之」、「の」之 差異,惟二者均有「雪」及「月」等字,且「雪」、「月 」排列順序相同,按「の」在日本語法上其使用近似中文 的「之」、「的」,是屬於虛詞,由其各連接名詞與名詞 ,國人為突顯東洋風經常在文句中加入「の」,事實上僅 是修飾用,不會產生其他的「特殊含義」,例如「优の商 品」,就是中文「優良商品」或「優良的商品」,故本件 異議諸商標「雪之月」、「雪の月」應與「雪月」等同視
之,從而,二者外觀、觀念及讀音有相彷彿之處,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極高。
3、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 ⑴系爭商標與第24016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構成類似 :
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者為「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 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等商 品,與第2401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 及第904548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蜂蜜、米果、餅乾、蛋 糕、布丁」等商品相較,其中茶葉、茶飲料與餅乾、麵包 、蛋糕等點心,均具提供休閒解饞零食食品之功能,蛋糕 及餅乾等商品不但通常使用茶葉作為其食材材料,更搭配 茶飲料組合成為茶點,二者對國人一般飲食習慣而言,實 具有相同或相輔之功能,而坊間產製各式茶飲料及蛋糕點 心業者,常為相同業者,且茶飲料及蛋糕等商品之販賣場 所及行銷管道為相同或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為相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與第904548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構成類似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 、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等商品,與 第904548號商標指定使用「鹽、醬油、黑醋、果糖、蜂蜜 、軟糖、米果、餅乾、蛋糕、布丁、餡餅、蛋餃、米、麵 粉、粉圓、糯米紙、粥、速食麵、水餃、餃子皮、食用酵 素」等商品相較,其中,茶葉茶飲料與蛋糕、餅乾等點心 通常具有提供休閒解饞零食及作為食材材料並搭配組合成 為茶點之相同或相輔功能,應為類似之商品,已如前述; 至茶葉茶飲料之製作,通常須使用果糖、蜂蜜等材料,坊 間飲料店業者販售調合蜂蜜、果糖與茶葉之飲料品項及種 類繁多不勝枚舉;國內知名食品品牌大廠產製販售並在便 利商店隨處可見的茉莉蜜茶及蜂蜜菊花茶等包裝飲料,均 以茶葉及蜂蜜果糖為共同原料製作;甚者,為我國國人熟 悉之客家族群傳統美食「客家擂茶」,其客家擂茶的製作 過程及主要食材係結合茶葉、米、米類糕點為搭配食用, 堪認茶葉、茶飲料與蜂蜜、果糖、米果、米等食材、點心 及五穀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非截然 可分、壁壘分明而得為清楚明確之區隔,如標上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相同或有關聯來源,應為
類似之商品。
4、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
據以異議諸商標早在73年即已獲准註冊在案,原告以之使 用於米果等商品並行銷迄今已有30多年,經以「雪之月」 複合字詞於國內知名GOOGLE、YAHOO 網路搜尋網站之查詢 結果,均有指向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指定商品之結果,且其 排列順序均列在搜尋結果首三頁以內,為熱門、能見度極 高及有相當口碑之知名品牌商品,足見在臺灣市場上已頗 具知名度。至於以系爭商標於網路搜尋引擎查得結果,並 無任何一個結果可以指向系爭商標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堪認國內消費大眾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度應較系爭 商標為高,據以異議諸商標自應受較高之保護。 5、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 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 、茶飲料」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暨訴願機關就此 部分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 、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 包、冰茶、茶飲料」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均 撤銷。
2、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 、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 飲料」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 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兩造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經查,系爭商標係以較大之中文印刷字體「雪月花」、日 文平假名拼音「せつげっか」及羅馬拼音「SETSUGEEKA」 上下排列組成,且後二者日文音義與前述中文相同;據以 異議諸商標或以橫書正中文及日文上下排列,或為單純日 文直書構成。兩者相較,固有「花」或「之」、「の」之 差異,惟兩者均有「雪」及「月」等字,二者外觀及讀音 有相彷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 、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部
分商品,與第2401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 乾、麵包、蛋糕、米果」商品及第904548號商標指定使用 之「鹽、醬油、黑醋、果糖、蜂蜜、軟糖、米果、餅乾、 蛋糕、布丁、餡餅、蛋餃、米、麵粉、粉圓、糯米紙、粥 、速食麵、水餃、餃子皮、食用酵素」等商品相較,系爭 商標指定之商品為茶葉及茶葉飲料,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調 味品、點心、五穀、食品等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材料 、商品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2、原告雖提出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判決,並主張兩 造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云云,惟查:
⑴茶葉無論是紅茶、綠茶等,雖均可製造成茶包、冰茶及茶 飲料,惟應屬茶葉與茶飲料商品二者是否構成類似問題, 與本案兩造商品無涉。
⑵原告固主張茶葉,尤其是綠茶固可製成抹茶,並為餅乾、 蛋糕等商品之原料,惟該原料僅為後者商品眾多口味之一 ,二者關係並不緊密。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 茶、烏龍茶、鐵觀音茶」部分商品,係屬被告編印之「商 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00101小類組,與 「茶包、冰茶、茶飲料」部分商品係屬第300102小類組不 同,亦非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判決所認定之類似 商品範圍,更非該判決所稱各大飯店下午茶餐點等通常會 與餅乾、蛋糕商品同時販賣之商品,自無相關聯之處。(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中文「雪月花」與商標其他日文平假名拼音及 羅馬拼音之音義相同,係代表自然界美麗景物之日文慣用 語,且指定使用於不具關連性之商品,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雪之月」及「雪の月」,非習知習 見之中文字詞,且指定使用於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亦具有 相當之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原告固早於73年即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使用於米果 等商品,且原告自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已銷售超過30年 ,近3年來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千萬,近8 年來累 計達3億,每年廣告金額數百萬,經銷商超過100家云云。 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附件2 之行政院新聞局電 視廣告准播證明皆僅為81至83年間之行政文件,且內文無 法勾稽是否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其商品出現;附件3 之發 票未經整理,且含多種商標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
銷售金額亦非原告所稱之高;附件4 光碟中之廣告影片, 不僅無法確認其播出次數、日期及金額,且主要皆在宣傳 案外「旺旺」商標之仙貝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出現之部 分皆僅一閃而過,且夾雜於眾多商標之間,消費者顯然難 有深刻印象。綜上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 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廣為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
(五)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 、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 飲料」部分商品,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非屬同一或類 似,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 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1、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兩造商標間不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為日文漢字「雪月花」、日文平假名「せつげっ か」及日文羅馬拼音「SETSUGEEKA」,由上而下排列而成 之商標,係參加人經巧思設計所獨創之不可分割圖樣,整 體呈現日式風格之印象,具有高度識別性。反觀,據以異 議諸商標僅係單純由中文文字所組成,未有其他圖形或設 計,識別性顯較系爭商標為低。若將「雪」、「月」自商 標圖樣中特意割裂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雪之月」、「雪の 月」分別比較,顯係忽略商標圖樣整體構成給予相關消費 者之識別印象,而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違背。
⑵兩造商標所傳達之觀念顯然不同:
系爭商標之「雪月花」字詞雖有「四季不同美景」之日文 涵義,然其指定使用於「茶葉、茶飲料」等商品,與商品 之性質、功能無關,自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⑶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獨創性商標,並非既有詞彙 ,為其首創使用之創意性商標云云。惟「雪月」一詞於不 同國家有代表不同月份別稱之意,如有代表法國共和曆第 4個月份、或有農曆11月份別稱之涵義(參本院卷第138至 139 頁),並非如原告所稱「雪月」為其首創使用之非既 有詞彙,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應非屬具有高度識別性之 創意性商標。
⑷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意旨固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及被
告依行政行為自我拘束原則,應不得再為相反歧異矛盾不 一之答辯云云。然法院本得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 ,並不受行政機關所作成處分之效力所拘束,法院經審查 後當得為與被告相反見解之判決,故本院審查自不受行政 機關決定之拘束。
⑸依上所述,兩造商標間於外觀、讀音、觀念上皆非屬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當得輕易辨識兩造商標圖樣,不 會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若將系爭商標圖樣部分割裂觀察與 由單純文字組成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比較,當與商標整體觀 察原則明顯違背。
2、縱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仍非屬同一或類似,應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告主張茶葉、茶飲料與蜂蜜等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誤認 為相同或有關來源,應為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 ①原告以抹茶、伯爵紅茶等茶葉原料製作成蛋糕、餅乾等 食品,僅係其眾多口味之一,縱有搭配食用,亦不足使 消費者誤認為相同或有關來源。
②原告僅以坊間飲料店少數以蜂蜜為原料之飲品及便利商 店販售之茉莉蜜茶、蜂蜜菊花茶等包裝飲料,說明茶葉 茶飲料與蜂蜜、果糖為類似商品,尚屬牽強;又僅以客 家擂茶為例泛稱茶葉茶飲料與米、鹽等五穀及調味料之 功能材料等有相同之處,顯屬牽強,與一般經驗有違, 自非可採。
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在商品性質、材料、產製方式、銷售管道及消 費族群仍屬顯然不同,因此,相關消費者自難誤認兩造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關聯性,故應認定其間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存在同一或類似之關係。
⑵依上所述,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性質、 消費族群方面,不具有明顯關聯,應認定兩造商標間,客 觀上不會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事。 3、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不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間非屬近似,縱認商標圖樣間構成近似, 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之情況,又,兩者所實際提供之商品, 在性質、材料、銷售管道及消費族群均不具有關聯或關聯 程度甚低,應認定兩造商標間,不會引起消費者辨識錯誤 ,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屬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有兩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即不會產生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商標當未
違反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據上論結,由各面向觀之,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合法適 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年10月3日,核准註冊公告 日為103年1月16日,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5日作成本件異 議審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 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 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 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 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 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 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 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 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 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 ,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 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374號、103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又101年4 月20日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著名 商標之認定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 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 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 素則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商標之價值,及其他足以認定著名 商標等因素,並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 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 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 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2、原告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電視廣告准播 證明影本、廣告光碟、平面廣告單、銷售統一發票影本、 全臺經銷商明細等資料為證,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 商標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新聞局電視廣告准播證明( 參異議卷第25至28頁反面)之發證日期係於81年10月3 日 至83年9 月27日間,且由內文之記載,並無從得知是否有 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出現;銷售統一發票( 參異議卷第29至44、92至138 頁反面)則含多種商標商品 ,其中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商品之發票,為數甚少, 且發票之開立日期係為100年1月9日至104年4 月30日間, 即部分發票係於系爭商標101年10月3日申請註冊日後所開 立,不得做為審酌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所開立之發票,其金額不高 ,且總銷售額並未達到原告所主張近3年來銷售金額達6千 萬,近8年來累計達3億之數額;廣告光碟(參異議卷第45
至46頁)中之廣告影片,不僅無法確認其播出次數、日期 及金額、觀看人次,且主要在宣傳另案「旺旺」商標之仙 貝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出現之部分皆僅一閃而過,夾雜 於眾多商標之間,而平面廣告單(參異議卷第76至81頁) 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等情, 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在案;至所附全臺經銷商明細 表(參異議卷第47至50、90至91頁反面),僅顯示各經銷 商之名稱、地址等資料,並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證據 。綜上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品質 、信譽及知名度,於系爭商標101年10月3日申請註冊之前 ,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
(四)兩造商標構成中度近似: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 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 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 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 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 ,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中文「雪月花」、日文平假名「 せつげっか」及日文羅馬拼音「SETSUGEEKA」由上而下排 列構成;第240160號商標,係以橫書中文「雪之月」及日 文「雪の月」由上而下排列組成;第904548號商標,係以 直書中文「雪」、「月」及日文「の」由上而下排列而成 。除系爭商標之日文平假名及羅馬拼音外,兩造商標均係 由3 個中文字組成,其中系爭商標之文字均係以印刷體呈 現,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以毛筆字之書法方式呈現,且 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同時係由前述日文平假名 及日文羅馬拼音之英文字母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僅分 別由中文「雪」、「之」、「月」,及日文「の」構成, 此外觀上之表現形式雖有不同,惟兩造商標均有相同之中
文「雪」及「月」,外觀相彷;又系爭商標之「雪月花」 字詞,可理解成如雪月般的花,雪月為形容詞,用以形容 名詞「花」,而據以異議諸商標「雪之月」、「雪の月」 ,則可理解成如雪一般的月,雪為形容詞,用以形容名詞 「月」,故解析兩造商標之詞性,兩造商標在觀念上即有 差異;又以我國人民慣常使用之中文發音,兩造商標中「 雪」、「月」二字之讀音亦為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中度近似之商標。(五)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非同一或類似: 1、按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 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 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 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 。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 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 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 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 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但上開法條文義,顯非證 據排除之規定,基於自由心證主義(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若以類似商品或服務分類作為證據,並無不可,但仍應 以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下述判斷標準認定是否類似,就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上,以證明程度的角度觀之,該商品或 服務分類係不具拘束力,僅供參考,證明程度不高之證據 。
2、另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 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 產業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又智慧局所編纂「商品及服 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雖係以類似組群的概念而 編訂,惟其編纂主要目的在供檢索之用,係行政上之便利 而編纂,商品或服務分類除在申請註冊時,方便審查人員 檢索而為准駁,在類似商品之比對上,因我國商標係採一 申請多類別制度(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4 項參照),也可
因商品或服務分類而先區分為比對組別,但當事人若有爭 執,當然仍應就該商品或服務另予細分比對,不受「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拘束,於判斷商品或 服務類似與否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 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 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 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 與第2401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 、蛋糕」商品、第90454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 黑醋、果糖、蜂蜜、軟糖、米果、餅乾、蛋糕、布丁、餡 餅、蛋餃、米、麵粉、粉圓、糯米紙、粥、速食麵、水餃 、餃子皮、食用酵素」商品相較,系爭商標屬被告編印之 「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00101及3001 02小類組;第240160號商標則屬第2908及3006組群;第90 4548號商標則分屬第300401、300402、300403、300501、 300502、3006、3009、3010、3012、3014、3015、3016及 3017組群及小類組,可知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分屬不同組 群或小類組,亦非屬應相互檢索之組群。
4、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茶葉或以茶葉為原料製成 之飲品;第240160號商標則為點心休閒零嘴等食品;第90 4548號商標則是食物添加風味之各種調味料、製作餐點之 原料、點心休閒零嘴及作為正餐食用之麵點等食用商品。 故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並非同一,就性質、材料、商 品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亦非屬類似之商品。
(六)兩造商標分別具識別性: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較弱。
2、系爭商標之中文「雪月花」、日文平假名拼音「せつげっ か」及羅馬拼音「SETSUGEEKA」之音義相同,均係代表自 然界美麗景物之日文慣用語,且指定使用於不具關連性之 商品,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雪之月 」及「雪の月」,非習知習見之中文字詞,且指定使用於 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七)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 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形發生,參加人亦否認兩造商標之類似性,而主張無致 混淆誤認情事,本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相關消費 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源自原告。職是,無法認定兩造商標 有致實際混淆誤認。
(八)綜上,兩造商標雖均有「雪」、「月」字詞,並為中度近 似之商標,惟各具識別性,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 或類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並不致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必然使人產生負面之印象,或減損 據爭諸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所產生之單一聯想或獨特印象,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無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不得 註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 、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 料」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 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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