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80號
IPCA,105,行商訴,80,20170125,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 日經訴字第1050630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洪淑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61 至 62頁反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雪之戀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麻糬糕餅;鳳梨酥;糖果;餅乾;米果月餅;煎餅 ;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花生酥;蛋黃酥;夾心餅乾; 銅鑼燒;泡芙;蛋糕;可食用的裝飾糕餅;冰淇淋麻糬;中 式喜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161239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 參加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據爭商標(如附圖二 、三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8 月 26日中台異字第103016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4 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2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繁體中文「雪之戀」以直書舖排,並以兩個 長方形色塊為背景,上方「雪」字以特殊書法字體及灰底 黑字呈現,下方「之戀」二字則以細圓體及反白文字呈現 ,構成整體具設計感之圖樣,與據爭商標單純以文字組成 ,無任何設計元素相較,實有相當大之差異。由於「雪」 字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之商標名稱,屬弱勢商標,故只要 搭配不同字眼,就能輕易區辨。系爭商標將「雪」「之戀 」分為二區塊,承上「雪」字屬弱勢名稱,故凸顯系爭商 標「之戀」之重要性,則其與單純三個字之據爭商標相較 ,消費者當更易區辨。
⒉綜上,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係屬類似商品原告固不爭執 ,然而原告「雪之戀」品牌多年來以「麻糬」為主力商品在 各大百貨公司、國道休息站、各大超市及各大超商通路銷售 ,不但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品質更受到肯定,反觀據爭商 品,雖有多年銷售事實,然商品一直以來僅侷限於米果,且 未曾有不同設計之商標呈現,消費者所熟悉者為「雪の月米 果」、「旺旺米果」,與原告多變化之麻糬糕餅商品有異 ,消費者所熟悉者係「雪之戀/ 雪の戀擁有各系列麻糬及糕 餅商品」,故而在商品近似程度上實有差異。下就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之參酌因素說明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兩造商標雖均具有識別性,然識別性應有強弱之分。以 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類別為檢索條件,搜尋以「雪」為 商標之一部分所申請之商標即多達1018筆,其中以「雪 」為字首者多達624 筆,足可證明「雪」字在第30類相 關商品,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且大多置於字 首,故「雪」字應屬商標中較為弱勢部分。
⑵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87078 號,第1187079 號商標近似 異議事件,經被告審查認為以「雪」字結合其他文字組 成之商標不乏其例等語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見 當時被告亦認同「雪」字用於糕餅類不具強烈識別性, 僅其他構成元素稍有不同即可以為消費者所區辨。  ⑶「雪」字於第30類商品雖不具強烈識別性,然由於原告 以「雪之戀」、「雪の戀」系列商標大量註冊於相同糕



餅類產品並廣泛使用下,應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無與據 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被告認定兩者為近似商標,卻未考慮其他重要因素,如「 雪」字在同類商品之弱勢地位、兩商標並存多年之事實以 及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顯有速斷。況且縱使 被告機關主觀將系爭商標割裂比對,而認為兩商標構成近 似,仍應縱觀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為客觀。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係屬類似商品為原告 所不爭執,然原告「雪之戀」品牌多年來以「麻糬」為主 力商品,不但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品質更受到肯定,反 觀據爭商品,雖有多年銷售事實,然商品一直以來僅侷限 於米果,且未曾有不同設計之商標呈現,消費者所熟悉者 為「雪の月米果」、「旺旺米果」,與原告多變化之麻糬糕餅商品有異,消費者所熟悉者係「雪之戀/ 雪の戀擁 有各系列麻糬糕餅商品」,故而在商品類似程度上實有 差異,為了證明此點,原告於知名賣場拍攝實際上架情形 ,不同業者之米果商品(如「雪の月」「雪の宿」「雪屋 」等)均喜用「雪」字商標且併列於同一賣場銷售,然均 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另一與系爭 商標相關之「雪の戀」商品置於賣場之另一區,與據爭商 品有明顯區隔,更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標商品早於82年即已由原告之關係企業「祖香食品 有限公司」於市場銷售,至今長達23年,除此之外,原告 於94年申請之商標註冊第1192731 、1192730 號「雪之戀 雪Q 餅及圖」商標圖樣中即含有本案系爭商標(之戀), 至今亦有十餘年,知名度早已超越據爭商標之商品,因此 ,本件亦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82年起即以中文「雪之戀」申請註冊於糖果餅乾產品 ,核准列為註冊第634388號,爾後並以一系列商標申請註 達十餘件,至今有「雪之戀」等商標權長達20餘年,經原 告強力推廣及銷售,不但已創立高知名度之銷售佳績,亦 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從不曾聽聞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情形發生,足可證明本案兩商標可為消費者所區辨無 疑。
㈣被告另案亦核准同樣含有「雪」與「月」、或「雪」與「戀 」等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之第30類商品,是本件顯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參加人前曾以相同之據爭商標,對 原告之註冊號第01444621號商標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05 年 度行商訴字第59號判決判認該註冊第01444621號商標與據爭 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無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件系 爭商標與上揭商標設計內涵及實際使用情形均極為相似,兩 案據爭商標更為相同,足徵上開判決應得為本件參考。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 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 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 如下:
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 查,系爭商標係以較大之中文正體毛筆字體與印刷字體混 合之「雪之戀」上下排列,加上長方形深淺分段背景所組 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0240160號「雪之月」商標及第5415 68號「風雪戀」商標,或以正體中文及日文混合;或為單 純正體中文由上至下排列構成。兩者相較,固有長方形深 淺分段背景之微小差異,惟兩者或均有「雪」、「之」或 均有「雪」及「戀」等字,且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以中文「 雪之月」及「風雪戀」為其構成部分,其或有「雪之○」 ,或有「○雪戀」,皆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二者讀音及 觀念有相彷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 易被認屬系列商標,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另案經濟部經訴字第10406308670 號訴願決定書意 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麻糬糕餅;鳳梨酥;糖果;餅乾 ;米果月餅;煎餅;沙其馬;綠豆糕;太陽餅;花生酥 ;蛋黃酥;夾心餅乾;銅鑼燒;泡芙;蛋糕;可食用的裝 飾糕餅;冰淇淋麻糬中式喜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 冊第002401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 包、蛋糕、米果」商品及第0054156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水果糖、蝦餅、脆餅、蛋捲、 洋芋片、玉米酥、米果巧果、沙其馬、花生酥、羊羹、太 陽餅」等商品相較,均屬供食用之點心,滿足相關消費者 嘴饞或休閒作為零食之用,其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行銷管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其類似程度高。 ⒊系爭「雪之戀及圖」商標之中文「雪之戀」,非習知習見 之字詞,且指定使用於糕餅及糖果等不具關連性之商品, 應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雪之月」商標及「風雪戀 」商標,亦非習知習見之中文字詞,並指定使用於蜜餞及 口香糖等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強力推廣及銷售,已創立高知 名度之銷售佳績,並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是兩商標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依原告於異議 答辯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產品型 錄、報章雜誌及廣告宣傳等資料,固可見部分資料有將系 爭「雪之戀及圖」商標使用於鳳梨酥、綠豆糕、水果酥及 麻糬等商品,惟該等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其日期在系 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2月1 日)之後,可作為系爭商標 於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數量不多;另部分資料所標示之商 標圖樣則為原告另案註冊之「雪の戀YUKI&LOVE及圖〈簡 體字〉」商標或「雪の戀及圖」商標等,與「雪之戀及圖 」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又原告所檢附之銷售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等資料,除部分 開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且其品名欄亦未見有系 爭「雪之戀及圖」商標之標示,又其上所載之「雪之戀」 字樣,因原告另案註冊有「雪之戀及圖」(註冊第6343 88號)、「雪の戀及圖」商標及「雪のYUKI&LOVE及圖〈 簡體字〉」商標等,是所顯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在無其 他具體資料佐證下,尚難逕予採認,並全部作為原告銷售 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證。至其餘證據資料,或僅 為靜態之商標公示註冊資料,或為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 或為原告公司之得獎紀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或為原告所經營之「手信坊文化館」之報導,均非系爭商 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 商標於102 年12月1 日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相關消費者並可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異同,原告所 訴洵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兩商標實際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足證兩 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按我國商標法原 則上係採註冊主義,而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旨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以防止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並以「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 」為主要參考因素,再輔以其他輔助因素,以判斷商標間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固主張 兩商標實際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系爭商標之註冊 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審酌前揭各項因 素綜合判斷之。
㈡綜上所述,本案考量二商標雖各具識別性,惟兩者或均有「 雪之」或均有「雪」及「戀」等字,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 標均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復依原 告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 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等 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訴稱本局另案亦核准同樣含有「雪」與「月」、或「 雪」與「戀」等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之第30類商品, 是本案顯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案例,其 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由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 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 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 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1、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審 核後認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下稱防止混淆條款) ,即行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 ,未再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同項第11款情形,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防止混淆條款, 此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闡明無誤(本院卷第85頁)。 2、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
⑴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
⑵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
⑶本件是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3、以下即按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至於據爭商標為註



冊在先商標,此為兩造不爭執,其各別註冊時間,亦可見 附圖之說明,不予贅述。
㈡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2 ),在文字 上均有「雪之」二字,而系爭商標僅有三個中文字,據爭 商標2 雖有六個字,但係將「雪之月」予以重覆,並以一 日文字母「の」取代其中一「之」字,兩者意義並無不同 。申言之,兩者所用文字及意義之重覆比例甚高,可認為 兩者近似。雖然兩者在字形設計、背景圖案之有無,仍有 不同,但相關消費者使用商標區辨商品時(此應為近似與 否之區別判斷標準),難以一併唱呼其字形、背景圖案, 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圖三(下稱據爭商標3 ),在文字 上均有「雪」字與「戀」字,且兩者均僅有三個中文字, 剩餘不同之文字分別為「之」、「風」,其中「風」字亦 經常與「雪」字連用,而為「風雪」,是系爭商標之「雪 之戀」與據爭商標3 之「風雪戀」,亦可認意義相近,是 應認兩者近似。雖然兩者亦有字形設計、背景圖案有無之 差異,但同於前述理由,此應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 3、據上,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㈢系爭商標是否因近似於據爭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1、按商標近似,是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應 考量: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商標似近程度、商品或服務類 別是否類似以及類似程度、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有 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 多重事證,始能妥當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以下即就上揭所列多種事證考量因素,逐一說明判斷: (1)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非日常生活用語,其文字組合或係 以實體可見之物,如:「雪」、「月」,或實體可感受之 現象,如:「風」,與情感上之描述,如:「戀」,加以 個別組成,組合後之文字意義,與所用之商品(均屬食品 ),亦無實質關連,可認均屬識別性較高之商標。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認近似,已如前述,惟系爭商標無 論是字形、背景圖案以及整體文字及意義呈現,仍有所不 同,其近似程度為一般。
(2)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詳如前被告抗辯 項下㈠、⒉所述),均屬供人食用之點心,滿足相關消費 者嘴饞或休閒作為零食之用,其性質、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行銷管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其類似程度高。 ②原告雖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類別類似並不 爭執,然主張據爭商標僅使用於米果之商品,而與系爭商 標使用於麻糬商品不同,且以米果商品而言,不同業者均 喜用「雪」字為其商標之一部分,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惟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及於經註冊指定 之商品(商標法第35條第1 項參照),而非僅止於其實際 使用之具體商品。又防止混淆條款之立法目的應非僅在避 免或取締既有之混淆誤認,亦在於防止未來可能產生之混 淆誤認,此觀該條款係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為其要件,而非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即甚明瞭 。是商品類別是否類似,即應以商標註冊指定之商品為據 ,而非以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判斷。至於米果商品之相關商 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與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應無關連。
(3)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角化 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應 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惟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據爭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事,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已如 前述,是此因素於本件中應不影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4)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被告並未抗辯舉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何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且原告已於異議及訴願階段,即提出諸多使 用證據(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9-2 、10、11、 12等),被告並未質疑其真實性,僅認為其在註冊日前之 使用證據資料不多(本院卷第59頁),惟縱使各該使用證 據均在註冊後始存在,但其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使用 之情事,被告未能抗辯並舉證有實際混淆誤認之實例,即 屬於較有利原告之事證(即較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5)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之熟 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較 無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此一因素時,為避免在後商標挾



充沛行銷廣告能力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並據此註冊近 似之商標,此項熟悉程度,自應以商標註冊日為準。 ②原告固然於訴願階段提出諸多使用證據,但其若非未見使 用日期,就是使用日期難以辨識;又或雖使用「雪之戀」 商標,但其文字設計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不能認屬系 爭商標之使用(至於此一情形對於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影 響,另如下述)。舉例而言,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 9-2 之下方照片,固然明顯可以辨識印有系爭商標,但其 使用日期即未見有所標示。又如其後之訂購單(同為附件 9-2 ),雖標示有92年之訂購日期,但其品名「雪之戀水 姑娘禮盒」、「雪之戀月姑娘禮盒」,其實際使用在商品 上,到底是以系爭商標之方式呈現,還是以原告其他「雪 之戀」之商標呈現,亦難認定(原告自承註冊有一系列之 「雪之戀」商標,本院卷第8-9 頁)也因此,其所舉「雪 之戀」產品之銷售額,究竟是否確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 所使用之商品,亦無從加以認定。
③據爭商標則未據被告抗辯舉證有何相關消費者熟悉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既難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及據爭商 標均有較高之熟悉程度,此項因素並無法據以認定無混淆 誤認之虞。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所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旨在以客觀事證判斷系 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究竟是否有其所憑之正當 基礎權利,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抑或僅在 攀附他人商標,藉以牟利。蓋如商標申請人對於申請之商 標有其正當基礎權利(如:著作權、相類似之商標或公司 名稱註冊),或已正當存在之系爭商標使用需求,其未來 在商標使用上,就不易以混淆誤認之方式為之;反之,如 其意在攀附牟利,即易發生混淆誤認之使用方式,自應認 有混淆誤認之虞。
②原告主張其註冊有一系列「雪之戀」之相關商標,如:「 雪之戀」、「雪之戀冰果子」、「雪之戀明月冰捲」等, 並已詳列其商標圖樣、註冊號以供查核(本院卷第8-9頁)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有異議卷內以檢索條件為商標圖 案為「雪之」,商品代碼為3006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列印本可資佐證(異議卷第155 頁),可認屬真實。 雖然其中最早之申請時間為82年12月1 日(註冊號:63438 8 ,異議卷第185 頁),仍晚於據爭商標之註冊時間(分 別為73年4 月1 日、80年11月16日,見附圖二、三所示) ,但該商標於註冊後,並未見有遭異議、評定之情事,此



有該商標之被告內部商標權資料列印本附於異議卷中可參 (異議卷第185 頁),其後原告一系列註冊之「雪之戀」 相關商標亦是陸續註冊,而非在短時間內大量搶註相類似 商標。凡此各節,可認原告係根據最初未有爭議之相類似 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在攀附據爭商標以牟利,可 認係屬善意申請人。
(7)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商標異議行政爭訟事 件,案情有類似之處,本院亦闡明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 被告已表明:此二案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涉及亦係相同 法律條款,又兩案所涉商標亦均以「雪、之、の」等所組 成之三文字組合為主,在商標近似判斷,屬同樣類型之組 合,是上開事件判決,在本件具有參考性(本院卷第86頁 )。另被告於本院上開事件判決,已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亦表示:上開事件判決可作為 本件參考(本院卷第111 頁)。惟本件系爭商標究與上開 爭訟事件所涉商標,並非完全相同,尚難直接據以比附援 引。但以本件前揭各項因素之判斷結果而言,可謂與上開 爭訟事件之判決,並無衝突或歧異。
(8)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雖然系爭與據爭之商標均有較高識別性,且指定使用商品 類別類似,亦難認相關消費者均有所熟悉,但兩者近似程 度一般,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亦 可認屬善意。整體而言,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㈣本件是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根據前一爭點之判斷結果,此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有不合,原告之訴有理由,自 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1/1頁


參考資料
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