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03號
IPCA,105,行商訴,103,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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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蘇郁舜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英商嘉年華影視公司
代 表 人 薇琪‧卡麥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0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唐頓莊園Downton Abbey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643707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定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以自創之標楷體中文「唐頓莊園」及下方橫置粗  線條之花體外文「Downton Abbey 」上下排列構成,而據以  異議諸商標或係以黑白雙色長方形背景上之城堡圖案,搭配 外文「Downton 」、「Abbey 」分置左右所構成,其與系爭 商標整體外觀設計不同;或係以單純外文「Downtown Abbey 」為商標設計,或分別以繁簡體中文「唐頓莊園」作為商標 圖樣,與包含中、外文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構圖繁簡差異更 甚,消費者更能輕易加以區別,尤其城堡圖形之有無及外文 字體設計顯然有別,予人不同之寓目觀感,自非構成近似。(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除外)、果酒( 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係酒精類飲品,主要係在量



販店、大賣場或酒類專賣店銷售。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英 國電視劇集之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尚不足以產生指示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況電視影像拍攝製程、規模、所需 原材料、用途、功能等均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酒類商品完 全不同。而申證九、十六雖為參加人販售西元2012 Downton Abbey 酒飲商品之證據,然數字「2012」應代表該款酒飲商 品係用西元2012年生產之葡萄所釀製而成,並不代表據以異 議諸商標於西元2012年即使用於酒類商品,況由申證十六媒 體報導內容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西元2014年方使用於葡 萄酒商品,明顯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又僅在美國及歐 洲銷售,顯見系爭「唐頓莊園Downton Abbey 」商標確為原 告先使用於酒類商品之標識,台灣消費者應不致將其與表彰 電視劇之據爭「唐頓莊園」、「Downton Abbey 」商標混淆 ,或誤認二造商標有所關聯。
(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不僅為國外使用資 料,且皆係用以表彰電視劇集,並非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 於酒類商品之證據,且亦乏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銷 售數據,無法得知其周邊商品之實際銷售情況。又據以異議 諸商標在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大陸地區等地之註冊 資料僅能證明參加人已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靜態權利,無 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台灣實際使用之情形,自不足以證 明其於台灣已達著名程度。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維基百科據以異議諸商標電視 影集介紹網頁、公共電視臺網路討論區及據以異議諸商標電 視影集介紹網頁、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申請國家一覽表及  大陸地區、美國、英國商標註冊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電視  影集播送國家/地區一覽表、據以異議諸商標參加西元2013  年拉斯維加斯授權展資料、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  報紙報導、網路部落格討論據以異議諸商標電視影集之相關 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美國及英國之商標註冊證等證據資 料影本觀之,據以異議「Downton Abbey 」、「唐頓莊園」 商標係參加人所製作之電視影集名稱,最早於西元2010年9 月在英國播出,播出後即獲熱烈迴響,不僅創下極高收視率 ,且在播出後得到不少知名獎項提名,並獲得艾美獎、金球 獎之最佳迷你影集與電視電影等獎項,屢受知名電視節目獎 項肯定,西元2011年更獲金氏世界紀錄大全之西元2010年「  全球最受好評的電視影集」,該劇亦於亞、歐、美及非洲多  國播放,並出版發行該影集內容相關之藍光及光碟、原聲帶



、書籍等商品,又於西元2010年起陸續在英國、美國、加拿  大、澳洲、大陸地區等國家或地區,以外文「Downton 」、  「Downton Abbey 」、中文「唐頓莊園」等,指定使用於多  類商品獲准註冊,並進一步參加全球性商品授權展覽,如西 元2013年拉斯維加斯授權展,以宣傳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及 服務,且在臺灣早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即於Diva  Universal 頻道,及同年12月19日於公共電視臺進行播映,  並於100 年9 月10日至103 年9 月20日間經聯合報、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等多家報紙報導其上映及獲獎之訊息,而臺灣 網友亦於部落格討論據以異議諸商標電視影集之相關訊息, 並於公共電視臺網路討論區分享心得及討論,應足認在系爭 商標102 年11月6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電視節  目製作及播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所表彰之品質及信譽,已達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唐頓莊園」、具底線之外文草體字 「Downton Abbey 」,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 或由橫書之單純外文「Downton 」、「Downton Abbey 」、 或中文「唐頓莊園」所構成,或係由呈倒影之城堡置黑白雙 色長方形底設計圖、黑底上城堡左置外文「Downton 」及黑 底下城堡倒影右置反白外文「Abbey 」橫列所組成,二者相 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唐頓莊園」或外文「Downton Abbey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另中文「 唐頓莊園」或外文「Downton Abbey 」並無特定字義,與其 使用之電視節目製作及播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關連,且 除系爭商標外,並無他人以之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註冊獲准 ,可知其為參加人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詞彙或事 物之獨創性標識,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其商標識別性極強 。
(三)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廣泛使用於電視節目製作及  播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外,亦於第3 、9 、14、16、18、20  、21、24、25、28、29、30、32、38、41、42等多類商品或  服務在英國、美國、大陸地區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多件商  標權,並出版發行據以異議諸商標影集內容相關之藍光及光  碟、原聲帶、書籍等商品,且參加西元 2013 年拉斯維加斯  授權展,並發售載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葡萄酒商品,另實際  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光碟、原聲帶、書籍、葡萄酒等商品 ,堪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  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具高度識別性,參加



  人多角化經營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並有實際使用於酒類商品之情事,又依現有證據資料不 足以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以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區辨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含酒精的飲 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 (飲料)、白蘭地、威士忌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雞 尾酒、預先混合的酒精飲料(以啤酒為主的除外)、汽泡酒 」商品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 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惟依其異 議申請理由係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混淆誤認或減損之虞,且係仿襲據 以異議諸商標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2 年11月6 日以「唐頓莊園Downton Abbey 」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當時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除外)、果酒( 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飲料)、白蘭地、威士 忌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雞尾酒、預先混合的酒精飲 料(以啤酒為主的除外)、汽泡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643707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  3 年8 月1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前後段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以 異議諸商標識別性高、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多 角化經營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 並有實際使用於酒類商品之情事,於104 年10月23日以中台 異字第G01030564 號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5 年5 月19日經訴字 第1050630360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系 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加以詳究, 然原告係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 定之情形。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均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判 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 同或近似。查系爭商標係以橫書之外文「Downton Abbey 」 及中文「唐頓莊園」4 字所組成,其版面配置係將以類似瘦 金體之方式呈現之中文「唐頓莊園」,置於以草書書寫之外 文「Downton Abbey 」上方,再於外文下方置一粗體黑線所 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為單純由外文「Downton 」、「 Downton Abbey 」所構成之商標,或為單純以繁體或簡體中 文「唐頓莊園」構成之商標,或為以黑色長方形作為草坪之 意象,再將參加人拍攝「唐頓莊園」影集地點之英國漢普郡 海克利爾城堡(Highclere Castle)之輪廓,描繪為城堡圖 形,立於黑色長方形之上方中央偏右位置處,並於黑色長方 形中呈現上述城堡輪廓之倒影,再將外文「Downton 」置於 上方城堡之左側,而將外文「Abbey 」置於下方城堡倒影之 右側,另據以異議諸商標除結合城堡圖形之商標呈現方式如 前所述外,其餘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由左至右之方式呈現。 二造商標相較,或有中文「唐頓莊園」之部分相同,或有外 文「Downton 」、「Downton Abbey 」之部分相同,二者所 欲表達者,均為一名喚「唐頓」、「Downton 」之「莊園」 、「Abbey 」觀念,則二造商標不論於讀音、外觀及觀念均 屬近似,且實質近似至完全相同。
(三)次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2 年11月6 日申請時已為 著名商標,此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網站、商品照片、銷 售葡萄酒之專業網站資料、西元2013年6 月國際授權展( Licencing International Expo)於拉斯維加斯授權展中關 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介紹,及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出自國際 知名影集,在臺灣亦有播送且有名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異議 卷第45至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故應信為真正。又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 已販賣紅酒類商品,此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以據以異議 商標「Downton Abbey 」為名之紅酒類廣告上標示2012即可 為證(見異議卷第79、80頁),又西方莊園本即會使消費者 聯想到酒類商品,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出自國際知名影集, 以其多角化經營之發展,自應認酒類商品亦在其已規劃或規 劃中之商品,況據以異議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使 用於酒類商品上,故以兩造商標幾乎相同之近似程度,商品



亦完全類似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會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當然亦會造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減損。 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近似於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實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亦 會造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減損,且以系爭商標幾乎相同於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顯係仿襲自據以異議諸 商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明顯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1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 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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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嘉年華影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