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董事長)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民國105 年8 月18日改由洪淑 敏擔任,又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蔡力行,於105 年12月22日變 更為鄭優,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最高行政法 院105 年度裁字第139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四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 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3 第1 項、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1 、3 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 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 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78 條第1 項亦有 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105 年5 月12日最高行 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經再審原告 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原本,並表明代理權之限 制,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 度行商再字第2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見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由再審 原告受僱人陳美霞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第17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1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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