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81號
IPCA,104,行商訴,81,2017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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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原   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智慧財產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邵瓊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 淑敏於105年8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 字第10503672570號函及行政院105年8 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 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七第340至341頁)。經 洪淑敏於105年11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七第339 頁 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79年10月30日以「adidas+3stripes device+Equ ipment」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為「adidas+3stripes devi ce」)作為其註冊第54347 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 」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81617號聯合商標 ,並於82年2月1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間自82年1月1日起至91 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分別於91年11



月20日、101年7月23日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 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止。92年11月28日商標 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 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應為第37條第7款)及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 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101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月11 日以中台評字第93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創設)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95年6 月26日經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 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被告審查期間,適 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 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 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50284號商標評 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經濟部於104年5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1、原告之註冊第203597、203482、198250、309238、438897 及「三斜線加上圓點」商標、「三斜線加上圓點JUMP」 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 之著名程度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已極高:
  原告自78年至85年間,共投入新臺幣(下同)94,384,565 元之廣告經費於行銷宣傳據以評定諸商標,其廣告效益顯 著,成功在國人心中塑造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品牌形象 ,使據以評定諸商標成為臺灣自創又深獲相關廣大消費者 認同之品牌,亦將據以評定諸商標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即 訴外人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眼鏡類商品,有多角 化經營情事,足認在系爭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



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原告長年廣泛行銷,並藉由在 臺灣和全球主要經貿市場如美國、中國等地大量刊登各式 廣告和印製散布型錄等宣傳品,並經媒體雜誌廣泛報導而 臻為一著名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不僅及於使用 領域內之鞋子商品來源及信譽,且係國內早年成功進軍國 際之自創品牌,其對一般消費者即包括非屬該使用領域之 消費者而言,據以評定諸商標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 別之商譽,著名程度極高。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形部分皆為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且由右 上斜至左下之3 條斜線,復搭配置於左上方之一圓點而成 ,此圓點和3 條斜線的高度對齊且平行陳列,予人工整之 感,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圖形係原告於70年委請美術系教授 所獨創,主要以「人起跑、跳動前的姿勢」為概念草圖, 進而設計出之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亦係由右到左長度遞減 的平行陳列之3 條斜線所組成,兩者商標整體外觀觀之, 均係三條遞減之平行斜線圖形,相關消費者於第一眼目光 接觸之際,實難以辨別兩者之區別,兩者商標如用在相同 或類似商品上,因兩圖樣均係三條長度遞減之斜線,相關 消費者一時之間絕對無法快速正確地區別兩者商品之來源 ,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或淡化本案據以評定諸商標原有 之高度識別性,故兩造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3、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完全相同並無區別 ,自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諸商標圖形乃原告出資聘請專業美術人士所獨創 ,已如前述,故具有高度創意之獨創性商標圖樣而值得高 度保護,且業經原告投注大量廣告經費在相關市場行銷。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於外觀、讀音、意義上,兩者 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構圖皆三斜線圖,且圖形部分均占整 體商標圖樣中較明顯之位置,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運動用具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 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及「衣服、靴、鞋、領帶 、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男鞋,女 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等商品,二者為相同 或類似之商品,該等商品皆為人體穿戴用品,且市場販售



通路相同,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自70年代起即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表彰其鞋類產品 ,爾後並衍生推出各式周邊商品,如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 用於衣服、球類、護腕和頭巾等各式商品,原告並將據以 評定諸商標授權其關係企業使用於眼鏡類等產品,足證原 告持續擴充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線及多角化經營之計畫 。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於71年在臺灣獲准註冊在先,且在系 爭商標延展申請日即91年8 月29日前在臺灣為一著名商標 ,則系爭商標註冊之情事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 之可能。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諸商標在臺灣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業據原 告所提出大量使用證據說明。即便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惟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先註冊之著名商標,我國商標法採註 冊主義,自應保護先註冊之著名商標。
⑺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善意:
原告於71年3 月首次以「三斜線加上圓點」圖樣申請商標 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第191460號在案,之後陸續在臺灣 取得註冊第237719、203482、438897、203597、359277、 191460和741627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237719號商標在72 年12月1日審定公告後,即於73年2月28日遭參加人提出異 議,後於73年5 月23日經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以異議不成立結案(參本院卷四第48至51頁),足證參加 人早於73年5 月23日即因在臺灣對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提 起異議,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且據以評定商標 在世界上之申請日遠早於系爭商標,參加人在知悉原告據 以評定諸商標之情形下,仍以和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高度 近似之系爭商標在臺灣申請註冊,顯非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92年間原告對參加人註冊第798026號商標申請評定案件中 ,參加人於答辯書狀中辯稱兩造商標不近似,惟被告不予 採納,作出該商標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爾 後,原告因應經銷商之要求,於香港、韓國、德國、英國 和美國再次以原告臺灣公司之名義向當地商標局提出「三 斜線加上圓點」商標註冊,但仍分別遭參加人提出商標「 近似」異議,顯見參加人自始至終亦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



和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具有襲用他人著名商 標之惡意存在,故本件評定案不受5 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1、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在國 內已為高著名商標,且原告已提出參加人歷年在國內外打 壓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證,而無體財產權受侵害之確切時 地日難以舉證,故有「惡意」概念以保護先權利人,原處 分跳脫參加人明白知悉在先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猶申請近似商標,即自有獲取不正競爭利益意圖之常理推 斷,逕以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因素而論參加人 無主觀上「惡意」,顯有違誤。參加人明知據以評定諸商 標為他人之著名商標,卻猶以高度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商 標,自有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符合「惡意」 之要件。
2、縱如商標法上之「惡意」非僅指單純知悉,尚須有「欲獲 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然參加人從未停歇使 用系爭商標,並持續藉由其強大之市場地位迫使原告退出 全球市場,即後使用人以其強大市場地位迫使先使用人退 出市場的意圖,亦屬「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 該當此處所稱「惡意」。參加人所為影響原告商業利益甚 鉅,而參加人藉由晚註冊之系爭商標而欲迫使原告退出市 場的意圖即屬「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該當此 處所稱「惡意」,本件評定案自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
3、參加人於73年對原告之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提起異議時, 即已知悉原告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其後卻於79年設計出與 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自屬惡意仿襲,依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既係因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而惡意申請註冊,無 論系爭商標如何廣泛使用,均不能受商標法之保護。又參 加人指稱原告於各國仿襲其鞋款外觀云云,均非實情,原 告從未仿襲其鞋款外觀,況由參加人發給原告各國經銷商 之警告函內容可見,警告函內文並無提及仿襲鞋款外觀問 題,足見參加人抗辯係因為原告仿襲外觀才發警告函,顯 屬臨訟杜撰之詞。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評定駁回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洵 屬違誤,應予撤銷。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並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本文暨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
  據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71年至97年間在臺灣之行銷 廣告、銷售統計表、75年至82年在美國、中國大陸之廣告 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與其前手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崧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於64年自創「將門」品 牌,為臺灣第1 家自創品牌鞋類專業公司,於70年並將其 設計之據爭「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外文「將門、JU MP」,於71年在靴鞋商品先取得註冊第191460號「強普及 圖JUMP」商標(商標權至90年12月31日未延展而失效), 其後又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取得註冊第 198250號「將門及圖JUMP」商標,並陸續於衣服、靴鞋等 商品獲准註冊第203597、359277、438897、203482、7416 27號等件商標,原告之前手復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臺 灣時報等報紙及臺灣鞋訊等專業雜誌持續廣告宣傳,得認 定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時,據以評定諸商標 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 熟知。
2、商標是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 )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而原告主 張使用著名及註冊第198250、203597、438897號「將門及 圖JUMP」、第203482號「將門及圖」等商標,主要係由右 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 心圓點之圖形,及其下方或附加大寫外文「JUMP」構成圖 形主體,或結合中文「將門」或圓形背景圖案所組合而成 。兩造商標相較,主要構圖均係三斜線圖(系爭商標), 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諸商標),再輔以外文或中文 ,且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 者之注意,二者整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相彷 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係分別由三斜線圖與外文「adidas」(系爭商標 )或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構成,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堪認兩造商標分別具相當之識別性 。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造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 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 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本件 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固在系爭商標91年 8 月29日,申請延展時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熟知;惟 查,參加人於78年間開始使用由「三斜線圖」、外文「ad idas」及較小字體之「EQUIPMENT 」分置上、中、下三行 所組成之商標「adidas Equipment」於系列書包、鐘錶、 靴鞋、襪子、衣服等產品上,除自被告陸續取得系爭商標 及註冊第682287、798026、856401號等商標,持續於80年 至100 年間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型錄上,系爭商標 於91年12月16日經被告實體審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在案 ,已如前述;此外,參加人亦於86年舉行「1997年阿迪達 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相關媒體報導、宣傳海報 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及其他商標;而參 加人於86年度為運動商品(Sport Performance )於我國 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即高達42,350,000元,又系爭「adidas +3 stripes device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 自88年至100 年間每年均列入世界百大商標排名之一,凡 此有參加人檢送商標註冊資料、彼得摩爾Peter Moore 書 及中譯本、80年至100 年衣服、靴鞋、提袋等商品型錄、 87至93年間大量各大媒體報導及廣告、行銷活動報導及照 片、86年至93年間廣告經費統計表、88年至100 年品牌百 大排名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堪認定系 爭商標經由參加人之積極使用於運動用衣服、靴鞋、手提 袋等商品,具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迄今在國內、外已有相 當之聲譽,為我國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於91年 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客觀上亦與原告據以評定諸商 標之鞋靴等商品已在國內市場有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 上之情事,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亦得區辨二造 商品之來源有所不同。至原告雖提出有標示據爭「JUMP及 圖」商標於背包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然無拍攝日期,且 數量稀少,尚難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背包等商品, 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
5、綜上,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於靴鞋 商品,固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熟知,系爭商標之「



三斜線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三斜線與圓點圖」亦屬 近似,惟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各具識別性,參 加人與原告復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如前所述迄 至系爭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兩造商標有 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上之事實,嗣後參加人並有持續 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除「三 斜線圖」與「三斜線與圓點圖」外,分別配合有「adidas 」與「JUMP」、「將門」等文字,相關消費者亦足區辨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二者分別表彰產品之來源,復無 任何證據證明,實際上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為據以評 定諸商標之情事,故客觀上自難謂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並未檢附參加人有弱化 其商標識別性,或以有害其商譽之方式使用,使人對據以 評定諸商標產生負面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足資審酌,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亦無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延展註 冊自無前揭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暨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6、至兩造當事人涉及我國或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所為商標 近似、混淆誤認之虞等主張一節,因各國商標之審查,依 屬地原則,應就具體案件系爭商標在各領域或地區實際使 用之情形為斷,亦無由以他國案例,遽謂本件應為相同之 結論,或據以主張本案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註冊是否善意, 且各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 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 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 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 引,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評定案之申請違反5 年期間之規定,且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無惡意,而無例外得排除期間限制之情況: 1、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82年2月1日,原告於93年2 月20日 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已逾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依前開商標法規定,應以參加人 係屬「惡意」為本件商標評定案合法成立之前提。惟最高 行政法院就參加人註冊第798026、856401號商標評定之行 政訴訟,已分別於其100年判字第2262號、100年判字第22 64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參加人並無「惡意」之情形, 是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因違反5 年期間之限制,又



無例外得排除期間限制之情形,應為不合法。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惡意之理由,係參加人為打 擊撤銷原告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故意設計出與原告「三斜 線及原點圖」近似之系爭商標,以在世界各國對原告之商 標提出異議攻勢云云。然參加人著名之三條線商標之使用 與註冊,均早於原告最早註冊之商標,以參加人之三條線 商標於全球之知名度,參加人斷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 必要與可能,反係原告於其產品上抄襲參加人之系爭商標 。
3、參加人自38年間起即在全球開始使用三條線商標於運動鞋 商品上,並標示三線商標於運動鞋側面,且早自59年即首 次在臺灣申請「三條線」商標,依60年至69年之經濟日報 、民生報報導,可知該商標當時已成為臺灣家喻戶曉之國 際知名商標。原告將門品牌之創辦人陳瑞昌等人,明知參 加人adidas著名之「三條線」商標,仍然於71年故意採用 「同樣含有三條線設計的商標」,而創造了兩造商標併存 之事實,竟於20多年後,對註冊已滿11年之系爭商標申請 評定,主張兩造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不能併存,顯然是 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亦違背基本之商業倫 理。
4、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之「惡意」並非單純「知悉」他人著 名商標之存在,尚須有「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 ,始足當之。事實上,參加人雖因異議原告之審定第2377 19號「強普及圖」商標而「知悉」其商標圖形之存在,唯 因該異議經審定為異議不成立,故參加人所獲致之判斷為 「商標權人之三條斜線商標與原告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 ,參加人信賴被告所為之判斷,嗣後申請註冊該三條斜線 衍生之系爭商標,可知並無「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之 意圖。
(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並非著名商標: 原告所提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多為70 、80年代之資料,且所提98年及99年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之報導係有關原告Deluxe及J75 系列鞋款之報 導,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無關,僅使用「JUMP」文字,以宣 傳有別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平價形象,所新創之中高價位系 列鞋款。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非原告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使用證據,或為早期資料,而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 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 標,或為原告其他品牌之廣告宣傳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據 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1、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或近似程度極 低:
兩造商標中既皆各含有高度識別性之外文「adidas」及中 文「將門」字樣加以區別,二種字樣所指涉之商品來源或 主體非常明確有別,消費者一見到包含有「adidas」及「 將門」不同字樣之兩造商標,即可藉此區別二者之不同, 實無產生兩造商標係來自相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誤認或 聯想,顯然並非近似商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系爭商標係由「三斜線圖形」及外文「adidas」字樣所組 成,其中「adidas」字樣係參加人公司創辦人「Adi Dass ler」先生結合其姓名中之「adi」與「das 」字元所自創 ,因「adidas」並非字典中所能查到之文字,故屬於想像 性之商標,具有最高度之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之後天識別性:
參加人自西元1949年成立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各式運動 鞋及各式之運動用品上,由於品質精良,設計意匠新穎, 各式產品受消費者喜愛與採用。參加人自59年起於臺灣銷 售其商品,並申請註冊「adidas」商標,使用至今已40年 ,因長期使用及系爭商標產品行銷世界各地,包括本國市 場,其產品於運動用品界享有極高聲譽,深受歷屆奧林匹 克、世足賽運動員所喜愛。為服務廣大消費群眾,參加人 將其營業延伸至衣服、運動器材等產品,銷售地區逾 160 個國家。「adidas」品牌已多年名列「商業週刊(Busine ss Week)」全球100大商標(The 100 Top Brands)之一 ,以本件評定案評決時之93年度之調查為例,「adidas」 品牌排名全球第69名,100、101年之全球排名更躍升至第 60名,足見「adidas」字樣為世界性之著名商標,享有全 球性極高之知名度,當消費者見到「adidas」字樣,一定 會想到參加人公司。
⑶「將門」字樣之識別性: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將門」字樣,屬自創而非字典中所能 查到之文字,亦屬於「想像性商標(Fanciful mark )」 ,具有最高度之先天識別性。且「將門」字樣乃原告使用 多年極具識別性之商標,臺灣之消費者經常稱呼其所生產 之運動鞋為「將門運動鞋」,原告亦習於其行銷資料廣告 中稱呼其商品為「將門運動鞋」,取得高度之後天識別性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係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將門」、「JUMP」字樣為其 品牌,依原告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其商標僅使用於運動鞋 、衣服等相關之商品上,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參加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adidas EQUIPMENT」商標 自79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自84年開始使用,至被告於93 年評決時,兩造商標累計使用長達14年,且經大量行銷使 用而使消費者相當熟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中之「將門」字 樣是原告使用多年極具識別性之商標,並以「將門運動鞋 」於市場行銷多年,消費者已相當熟悉兩造商標係來自不 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足以區辨為表彰不同來源之商標。 6、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及原告之商品所設定之銷售族群有所不同,行銷通 路亦有區隔。原告之運動用品採取低價路線,多以夜市、 大賣場為其銷售管道。參加人運動用品商品單價較高,多 於百貨公司、體育用品店或自設之直營店銷售,與原告之 行銷通路有相當之區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 何混淆誤認之情形曾實際發生。實則,參加人多年於市場 實際觀察,亦從未發現有任何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形。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參加人自38年成立起即開始使用「adidas」字樣及3 條線 作為其商標,至今已有將近60年之歷史,是全球第2 大運 動用品品牌,要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去攀附、抄襲其他品牌 。原告主張參加人係惡意抄襲其商標,完全悖於經驗法則 。且觀察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明顯係由參加人數十年來 所持續使用之「三條線圖形」及「adidas」字樣所組成。 系爭商標之三條線圖形,明顯只是參加人將原有「三條線 圖形」作成另一款式之設計而已,根本與原告商標無關, 更絕非抄襲原告之商標。此外,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中尚標 示了明顯之「adidas」字樣,且該文字「adidas」佔整體 商標圖形面積,經測量後其比例高達57% 。藉此一文字標 示,參加人清楚讓消費者知悉該商標是屬於參加人公司, 如果參加人如原告所指,係意圖抄襲、攀附原告之商標, 何須標明明顯之「adidas」字樣?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參加人自84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投入鉅資廣泛 大量行銷至今長達22年之久,兩造商標長期於市場之併存



事實,消費者已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系爭評定案之申請因違反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1條 第1項「5年」期間之規定,而不得申請,且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無惡意,應無同條第2 項例外得排除期間限制之情事 。況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又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78年 5 月26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 款、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告)第23條第1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1、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登記註冊前已經註冊。 2、經濟部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書 及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50284 號商標評定書,已經載明原 告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經著名及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
六、本件爭點:
1、本件原告提起商標評定是否逾5年評定之除斥期間? 2、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是否具有惡意?
 3、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 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 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 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 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 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9年10月30 日申請,於82年1月1日獲准註冊,並於同年2月1日註冊公 告,並於91年8 月29日經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於91年12 月16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在案。其後,原告於93年2 月20 日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



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 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093006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創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6日經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 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 於103 年11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5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 101年7月1 日施行。是本件為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 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應仍為「更新註冊」,是本件系 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 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即87年商標法 ),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 法(即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故本件應以系爭商標延展 註冊時之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作為判斷基準,合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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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