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06年度,1號
IPCV,106,民著抗,1,2017011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抗 告 人  林美鈴   
共同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
日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 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3,95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 扣押,經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二、抗告主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已釋明有關承傑有限公司(下 稱承傑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然就謝紹祖林美鈴個人 部分是否有脫產之舉,則並未有任何之釋明,應認就謝紹祖林美鈴該二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另本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就債務人即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二人名 下財產,已十足且全數的扣押銀行存款完足,相對人復又指 封抗告人林美鈴名下所有桃園市八德區、蘆竹區房屋及土地 各二筆,由此足證,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個人名下財產皆 未有變動,無脫產之舉,相對人方得以十足且全數的扣押完 足,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當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此,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暨撤銷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審酌本件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均曾任職相對人公  司,分別擔任產品經理、業務代表等職;又以承傑公司名義 代理相對人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及銷售事宜,竟違 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將相對人委託該二人接洽之 客戶,變為自己的客戶,並購買抗告人生產之設備,業據相 對人提出承傑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產品銷



售經理之名片、抗告人林美鈴代理相對人業務之電子郵件、 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二人為承傑公司經理之名片、福懋公 司函示該公司有機廢氣處理設備由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及 業務代表林美鈴接洽、福懋公司與承傑公司買賣契約、最後 議價確認函等證據資料,且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與其下包廠 商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豐辰有限公司間契約所附之設計 圖面、材料明細表,並述明該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係由相 對人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所提供,與系爭設備之設計圖 、材料明細表雷同,有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等情 ,並認定抗告人承傑公司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05 年 8 月15日辨理公司減資,資本總額由1,400 萬元變更為5 萬 元(參原審卷聲證1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本案訴訟若 勝訴,顯有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為承 傑公司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原審卷聲證2 ),自悉承傑公 司減資之情,而該二人於本案訴訟又與抗告人承傑公司同為 連帶債務人,承傑公司減資對該二人之賠償責任不無影響, 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有脫產規避賠償責任之可能等情,認 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職是,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已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然就抗告人林美鈴名下財產已十足 且全數的扣押14,061,850元(含銀行手續費250 元)完足, 有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11月8 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4952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附件一),相對人復又指封抗告人林美 鈴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八德區 文昌街96號房屋,繼又再指封抗告人林美鈴名下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蘆竹區大新路475 之26 號房屋完畢(本院卷附件二),惟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超額查封之問題,抗告人可經由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 院予以處理。至於抗告人謝紹祖林美鈴個人名下其餘財產 是否未有變動,由卷證資料並無法得知,而原裁定已就本件 假扣押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予以審酌,有如上述,不能僅因假扣押裁定後之強制執行程 序得以十足且全數的扣押完足,而反向推論本件顯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承上,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核無不法。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暨撤銷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1/1頁


參考資料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