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5年度,51號
IPCV,105,民聲,51,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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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代 理 人 江士杰   
相 對 人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順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型第M503029 號「無線電對講機 及其防水受話器」、第M503706 號「軍用無線電對講機」之 專利權人,而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則為新型第M520768 號「無線電對講機結構」(下稱系爭 專利)專利權人;惟系爭專利申請在後,且侵害聲請人之前 述專利,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舉發,業經智財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105 智專三㈡04118 字第1052146560 0 號),系爭專利侵害聲請人之前述專利,參前述舉發審定 書第5 頁所載即明。詎相對人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康順子為○○公司董事,竟主張擁有○○公司之系爭專 利,並附上系爭專利物品,參與105 年4 月29日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之陸軍後勤指揮部/ 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 下稱招標人)公告之「外接式送受話器」等3 項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並依據系爭專利製造得標產品(下稱系爭專利產品 )交付招標人,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權,違反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由於專利侵權訴訟舉證不易,尤其侵權行為人之銷售 所得利益,有賴保全證據程序;又恐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專 利權並聲請排除侵害時,仿品已遭相對人另為處置,證據即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 聲請⑴至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之陸軍後勤指揮部/ 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將系爭 專利產品10組封存並攜回;⑵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 樓相對人公司將其電腦中財務會計系統內系爭專利產品 銷售數量、價額之電磁紀錄列印封存或轉存於隨身碟、光碟



封存攜回;⑶至相對人公司將其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在製 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存貨 明細帳」、「銷貨月表」、出貨單據、發票存根,及系爭專 利產品之研究開發紀錄等資料影印封存,研究開發紀錄若存 於電腦系統,則列印後封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及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釋明上開各款事項,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 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 定參照);而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依客觀情 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另證據之保全,對於相對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重大,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 及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並兼衡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 明權,及相對人免於證據保全制度濫用之不正競爭手段,法 院當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審慎衡量兩造 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 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 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 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擁有侵害聲請人新型第M503029 號「無 線電對講機及其防水受話器」、第M503706 號「軍用無線電 對講機」專利之系爭專利,並附上系爭專利物品參與105 年 4 月2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陸軍後勤指揮部/ 陸軍通信電 子器材基地勤務廠公告之「外接式送受話器」等3 項標案, 得標後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交付招標人,侵害聲請人之上開 專利權,因恐系爭產品經相對人處分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聲請對招標人取得之系爭專利產品10組,及相對人 系爭專利產品之相關會計資料、製造銷售明細,及研究開發 紀錄為證據保全。經查:
(一)相對人是否主張擁有系爭專利,並實施系爭專利,將系爭 專利產品交付招標人,聲請人釋明不足:
⒈相對人參與105 年4 月29日招標人公告之「外接式送受話 器」等3 項標案之投標並得標,固有同年5 月17日招標人 之決標公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相對人是



否主張擁有系爭專利,並交付招標人系爭專利產品,並未 顯示於決標公告,無以為憑。聲請人雖提出招標人招標文 件、標案GO05023P018 清單,及投標須知等招標相關文件 ,並以其中「抽樣標準暨檢驗要求表」載明「樣品採購」 ,及聲請人M503029 號「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防水受話器」 新型專利公報列為招標附件資料,釋明該招標案係以聲請 人之上開專利產品為樣品採購。然倘招標人以聲請人之專 利產品為樣品招標,復於該標案GO05023P018 清單第2 頁 第10點檢驗方法記載乙方(指得標人)交貨時應檢附之文 件,包括⑺「專利權保證書,保證案內項次所交品項無侵 犯他人權利,如侵犯由乙方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⑻ 「得標商如為專利認證原廠商或由原廠授權代理商則無須 繳交⑺專利權保證出,另須繳交原廠相關證明文件或代理 商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明示得標人製造 之產品不得侵害他人專利權,及證明文件之繳交,則該件 招標案除聲請人及其授權之人外,應無人可得標。然該招 標案聲請人同為投標人,有前述決標公告可參,得標人本 當非聲請人莫屬,但得標人卻非聲請人而為相對人,顯見 聲請人主張該招標案以聲請人之專利產品為樣品採購,容 有誤解;遑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擁有系爭專利為名而得 標,益見招標人以聲請人之上揭專利公報為招標附件資料 ,無非係供投標人作為日後得標提出專利權或授權證明文 件之參考而已。
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招標人聲稱擁有系爭專利,並提出 系爭專利物品作為投標樣品,但相對人之投標文件及樣品 ,係交付招標人,應非公開之資料,聲請人該主張之憑藉 為何,未見聲請人釋明;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專利 專利權人○○公司董事,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按(本院卷第46頁),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究非○○公 司,並非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聲請人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為○○公司董事,作為相對人聲稱擁有系爭專利 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之釋明依據。
(二)相對人縱交付系爭專利產品予招標人,系爭專利產品無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相對人是否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交付招標人,如前所述,未 經聲請人釋明;縱相對人交付招標人系爭專利產品,則系 爭專利產品已然在招標人之占有與管領下,非相對人得任 意處置,該項證據客觀上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聲 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本院自不得僅憑其主觀抽象之臆測



,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關於系爭專利產品製造、銷售之 相關帳冊與研發資料為證據保全,不符利益衡平原則: 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已如前所述; 而系爭專利雖經聲請人向智財局舉發而撤銷在案,有該局 105 智專三㈡04118 字第10521465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附卷可參;惟系爭專利被撤銷之理由乃因不具進步性,與 聲請人前揭專利無涉,聲請人據此自不足為系爭專利產品 侵害聲請人上開專利產品之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 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專利產品為侵害專利之產品, 從而聲請保全相對人公司系爭專利產品之製造、銷售或研 發等相關資料,除屬無的放矢外,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影響重大,衡量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 獲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 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不利益,聲請人保全證據之實體利 益顯不如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
(四)綜上,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且有未盡釋明之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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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