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抗字,105年度,4號
IPCV,105,民商抗,4,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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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幸長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律師 
相 對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須就「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 民事裁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係於92 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 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 該條項立法理由),非謂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得為命提供擔保以代替釋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37 號民事裁判參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緣抗告人為原裁定附件一所示17項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及所有權人,且自民國(下同)100 年1 月起擔任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鮮公司)負責人,100 年5 月間 抗告人準備參與總統大選連署,為免影響強鮮公司之營運, 抗告人遂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至強鮮公司名下,並將董事長 身分交由當時公司副董事長陳武貂暫代,詎陳武貂夥同公司



財務主管侵占抗告人股權,使抗告人於101 年10月間退出強 鮮公司。抗告人退出強鮮公司後,就系爭商標之借名登記契 約目的已不存在,遂多次向強鮮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請強鮮公司一併將系爭商標返 還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然強鮮公司均置之不理。105 年間抗 告人獲悉強鮮公司已合併解散至相對人公司,且於同年間發 現相對人重新申請商標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 1 月16日註冊公告,然衡情相對人已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所有 權人,事實上僅需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換證手續即可, 何需重新申請新圖面商標?又經抗告人查核後始知相對人僅 就「四海遊龍」文字商標申請換證登記,就其他圖面商標均 維持登記在強鮮公司名下,復觀諸相對人之經營項目未有增 多或擴展之情況,相對人再行申請新商標及僅就文字商標為 換證登記,顯不合常理。是相對人顯係欲重新申請商標取代 已註冊之系爭商標,故而對於系爭商標,相對人即有可能任 意出脫、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將使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規定,陳明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諸抗 告人提出前揭商標註冊聲請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網頁資料,相對人縱有申請新的商標註冊或就文字商標 為換證登記,然申請、登記原因甚多,自難僅憑上開網頁資 料即認相對人極有可能任意出脫、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商 標,況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為相對人有此事 實之抽象指述,則其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未提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抗告人此未盡釋明之責不得僅以 擔保金代之,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則以:
㈠針對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部分,於抗告人聲請時曾耳聞相對人 公司準備出脫系爭商標,故而在公司項目或服務未增加之情 況下,重新申請註冊新商標,然因抗告人已不在相對人公司 擔任職務,故而無法取得上開資訊之具體書面資料以資佐證 。
四海遊龍集團成立20多年來為一獲利豐富之公司,並無貸款 之必要,惟於100 年5 月間代理董事長即陳武貂與第三人財 務主管吳文娜私以四海遊龍集團之強鮮公司所有之位於雲林 縣西螺鎮之土地廠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4 千萬元,二人復於101 年6 月、8 月再度以相同之土地



廠房借款3 千萬元,合計7 千萬元。抗告人於105 年11 月 21日偵查庭時,經由檢察官告知,除上開千萬借款之外,陳 武貂、吳文娜另有以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2060萬元,且該二 人均未能具體說明資金流向與用途。又經抗告人檢查公司帳 目後,發現帳冊上有許多與支出傳票不合之處,浮報情況嚴 重,公司於會計帳目之製作上顯有隱匿增刪之情形。抗告人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 返還不當得利對陳武貂吳文娜提出訴訟,屆時亦需使用系 爭商標原為抗告人所有之證明,故有假處分禁止其處分系爭 商標之必要。
㈢系爭商標為抗告人借名登記給強鮮公司,此為強鮮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武貂等所明知,日後商標權回復之訴訟,根據抗 告人對陳武貂之認識,其必定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負責人職務 之便,巧立名目而恣意出脫系爭商標,使抗告人無從主張回 復,故有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商標之必要云云。五、本件聲請,關於「請求」之釋明(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請 求回復系爭商標之權利),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其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公司名下等情,雖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同 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標註冊申請書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可釋明系爭商標 於10 0年5 月間移轉予強鮮公司之事實,無法釋明抗告人移 轉系爭商標予強鮮公司並無讓與之意思,僅係借名登記之事 實,故抗告人主張其得提起商標權回復之訴訟,請求相對人 公司將系爭商標回復至抗告人名下,並未提出任何釋明。關 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代理董事陳武貂與第 三人即財務主管吳文娜私自以相對人公司之土地廠房向銀行 貸款7000多萬元及2060萬元,及浮報隱匿增刪會計帳冊等情 形,抗告人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17 9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向陳武貂與第三人吳文娜提起 訴訟一節,核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關。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不將系爭商標辦理換證手續,而重 新申請新的「四海遊龍」商標取代已註冊之系爭商標,即有 可能任意出脫、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云云,惟相對人重新取得 商標,與移轉或處分系爭商標係屬二事,二者間難認有必然 關連性,抗告人又主張,以其對於陳武貂之認識,陳武貂必 會利用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巧立名目而恣意出 脫系爭商標權,亦屬其主觀臆測,並無資料可佐,況且抗告 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有商標回復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未予 釋明,已如前述,則其指稱相對人公司為使抗告人無從回復



,必會出脫、移轉系爭商標權,使其無法回復之主張,即失 其依據。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 」及「假處分原因」,均未提出釋明,且不得以擔保補足之 ,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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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