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0九號、第一九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台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000010號入會費收據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000365號樂捐收據上偽造之「會長林勝結」印文貳枚、「秘書賴坤城」印文肆枚、「財務楊國楨」印文貳枚;台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000171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000302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000346號收據上偽造之「會長趙石輝」、「秘書王進成」、「財務陳茂林」、「助理秘書劉淑芳」之印文參枚,均沒收。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台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000010號入會費收據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000365號樂捐收據上偽造之「會長林勝結」印文貳枚、「秘書賴坤城」印文肆枚、「財務楊國楨」印文貳枚;台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000171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000302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000346號收據上偽造之「會長趙石輝」、「秘書王進成」、「財務陳茂林」、「助理秘書劉淑芳」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原係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人壽公司) 之員工,二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為幫助同事蘇奕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逃漏稅款,明知蘇奕蓉於八十六年間並未 捐款與臺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竟先由乙○○於八十六年間,向同亦任職宏福人 壽公司之呂隆哲(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取得捐贈及入會金額各為新臺 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偽造臺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第0000 一0號、第000三六五號捐款收據二紙(前開收據各有偽造之「林勝結」印文 一枚、「賴坤城」印文二枚及「楊國楨」印文一枚),交與甲○○後,再由甲○ ○轉交與蘇奕蓉,供蘇奕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 逃漏十萬零五千元之應繳稅款,足生損害於上開獅子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核之正確性。
二、甲○○曾任職於宏福人壽公司受有薪資,並因投資其他事業及存款而有營利、利 息所得,係屬在中華民國具有薪資、利息及營業所得,依法應予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納稅義務人。甲○○竟為圖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應繳稅捐,復基於同一 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曾捐款與臺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竟由基於同一幫助犯意 之乙○○向呂隆哲取得捐款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元(含會費三萬元)、二十萬元及
十萬元之偽造臺中市中山獅子會第000一七一號、第000三0二號及第00 0三四六號捐款收據三紙(前開收據各有偽造之會長「趙石輝」、秘書「賴坤城 」、財務「陳茂林」及助理秘書「劉淑芳」印文一枚)後,持向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總計逃漏八萬三千零三十六元之稅額, 足生損害於台中市中山獅子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之正確性。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經由呂隆哲取得台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之捐款及 入會收據後,交予蘇奕蓉,及被告乙○○經由呂隆哲取得台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 之捐款收據後,交予被告甲○○,並由蘇奕蓉、甲○○分別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竹 南稽徵所、大屯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均 又辯稱:不知道捐款及入會之收據係不實之偽造資料云云。惟查: (一)蘇奕蓉經由被告二人之幫助取得偽造之台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捐款之入會收 據,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稅捐十萬零 五千元等事實,業據蘇奕蓉及台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前後認會長陳惠進、林 勝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蘇奕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 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又上開入會收據、捐款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一 節,亦有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竹南徵 字第八八00一一二五六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係提供不實 之捐贈收據予蘇奕蓉,並由蘇奕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據此逃 漏稅捐無疑。
(二)被告甲○○經由被告乙○○之幫助,取得偽造之台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之捐 款收據,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稅捐八 萬三千零三十六元等事實,亦經被告甲○○供述甚明,復有甲○○八十六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八九00三0二七六號函,附 於偵查卷可憑。又上開捐款收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一節,亦有台中市中山國 際獅子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89)中山獅麟字第第0二一號函,附 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乙○○係提供不實之捐贈收據予被告甲○○,並由 被告甲○○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據此逃漏稅捐無疑。 (三)被告二人均任職於保險公司,且均逾不惑之年,而非初次申報綜合所得稅, 其等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依實際收支狀況取得單據,並憑此真實情況 而為申報,實難諉稱不知。被告二人明知蘇奕蓉、被告甲○○未捐款予台中 市民權國際獅子會、台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竟仍由他人之處取得捐款收據 ,並交由蘇奕蓉及被告甲○○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自足以生稅捐稽核正確 性之損害予台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台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及稅捐機關。被 告二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被告甲○○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事實,實甚明確。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以偽造之私文書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罪。被告甲○○另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蘇 奕蓉部分)、被告乙○○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之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乙○○之多次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 ,被告甲○○之多次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 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涉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及被告乙○○所涉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 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以 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或自己逃漏稅捐,所為自足非難,另分別審酌其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台中市民權國際獅子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第000010號入會費收據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000365號樂捐收據 上偽造之「會長林勝結」印文二枚、「秘書賴坤城」印文四枚、「財務楊國楨」 印文二枚;台中市中山國際獅子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000171號、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第000302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000346號收據上 偽造之「會長趙石輝」、「秘書王進成」、「財務陳茂林」、「助理秘書劉淑芳 」之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 人均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