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公訴,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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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菀庭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文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欽應停止使用「全球 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二、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欽應負擔費用將本案 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號字 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登報費用由被告八馬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王 文欽負擔)。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連帶負擔五 分之二,被告王文欽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八馬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八馬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欽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王文欽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欽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款 、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原告之利益,依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嗣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準備三狀 追加主張,被告王文欽抄襲原告選美活動之報名表、LOGO、 地球憲章內容、大會標章等,並將原告選美活動之圖形,向 香港註冊登記商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追加依著作權 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見本院 卷第154-156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查, 原告於起訴狀中已主張被告抄襲報名表、廣告設計、精神標 語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 宗〔下稱台北地院卷〕104 年9 月24日起訴狀第3 頁),故 原告雖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之追 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為內政部合法成立之人民團體( 原證3 ),自民國(下同)2006年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 選拔大賽」(Miss Globalcity Pageant )之選美活動(原 證2 )。「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是目前擁有超過70個國 家150 個以上全球城市組織,加入這個新興選拔組織,2009 年進入第四屆賽事,並已經發展成為全球五大選拔品牌(原 證1 ),迄今2015年已邁入第10屆。「全球城市小姐」選美 活動名稱自2006年至2015年長達十年來為原告所使用,為華 人世界及全球城市選美知名之重大選美活動賽事,故為公平 交易法第22條之著名之事業姓名或服務之表徵。被告王文欽 為訴外人龍騰瑞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龍騰公司)及 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馬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文欽於2014年企圖於香港使用原告之「全球城市小 姐選拔大賽」名稱辦理選美活動,遭原告發覺後警告通知阻 止,被告王文欽自知理虧才於2014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署授 權合作備忘錄,由原告授權訴外人龍騰公司於香港地區舉辦 「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香港分賽區前五 強總決賽選拔」選美業務,並將相關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資 料庫、LOGO、肖像權等等授權龍騰公司於香港地區使用(原 證5 ),惟被告王文欽在最後香港區總決賽,居然直接改名 為「20 14 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 決賽」(原證20) ,於「全球城市小姐」後接上「暨全球城 市天使」,顯然是魚目混珠,故意仿冒原告知名選美活動名 稱。當時原告選美主席張如君小姐知悉後也親自通知抗議, 但因被告擅自更改名稱已於媒體曝光,為避免名稱爭議模糊 選美焦點及影響選美公信力及時程,且被告王文欽當時保證 不會再使用或於台灣使用該選舉名稱,故原告乃擱下爭議並 未提告,但原告2014年之選美主席張如君小姐,即未出席香 港區總決賽以表抗議。
二、嗣被告八馬公司於104 年8 月竟未經原告授權,於臺灣以「 2015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 原證6 、24),活動名稱相似於原告著名「全球城市小姐選 拔大賽」之名稱,僅將「小姐」修改為「天使」,且「全球 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並無第一屆,所謂第一屆其實就是原告 授權之「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 總決賽」,自足以使相關社會大眾誤認或混淆被告之「2015 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與原告之「全球城市小姐選 拔大賽」有關。被告八馬公司及王文欽故意以攀附他人聲譽 或不當仿襲他人姓名外觀或服務表徵,罔顧原告十餘年來之 活動行銷設計努力,甚至連報名表廣告設計及精神標語、大 會標章都抄襲仿冒,顯不符事業競爭倫理,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以著名之他人姓名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 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規定。又被告使用類似名稱 舉辦選美活動,藉機直銷其公司自有產品及提昇公司形象, 詐欺社會大眾及影響原告舉辦選美活動之進行,致使他人誤 以為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原告有關,導致選美活動名稱相同 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又被告冒用原告舉辦選美活動之名稱,已侵害原告之姓名 權,縱認不構成姓名權侵害,被告以直傳銷營利行為及仿冒 原告著名「全球城市小姐」選美之服務或活動名稱行為,造



成社會大眾混淆,亦影響原告以公益服務之信譽及信用權等 之人格權。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 5 條規定、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並請求被告應登報致歉及將本件法院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登報紙一日。又被告王文欽為 八馬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應與被告八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除仿冒原告選美活動名稱之外,被告之選美活動官方網 站及文宣,尚抄襲原告之選美報名表、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 GO標語及內容,地球憲章文宣口號或內容,侵害原告享有之 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詳如105 年11月24 日準備三狀附表一)。又被告王文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 製原告2006年創刊以來之未註冊之大會標章美術著作(原證 38,如附圖所示),於2014年3 月27日在香港申請註冊商標 ,作為選美活動使用(原證39),被告王文欽所為,亦侵害 原告的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17、84、85、87、88條,請求被告八 馬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王文欽另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及登報道歉部分:
原告確實因為被告舉辦抄襲選美活動,導致贊助廠商之贊助 金額大幅下滑,造成損失(詳如105 年12月21日辯論意旨狀 第23-24 頁所述)。而被告攀附原告姓名權所獲得之直銷行 銷利益,依據其網站自稱104 年獲利成長33.9% 及獲利42.2 億元(原證27),顯示其自103 年仿冒原告選美活動至104 年來,獲利驚人,故原告請求其中獲利1,000 萬元,或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損害賠償數 額。又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為故意及情節重大,及其直銷抄 襲選美之獲利,請求提高損害賠償數額至500 萬元,以示警 懲。
五、並聲明:1.被告應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 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 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以標題「向中華全球城市選拔 協會致歉聲明」及將本件法院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 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 版壹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冒用其選美活動名稱,後增列被告抄襲 其著作,為訴之事實擴張,顯為訴之追加。且本件起訴迄今 已1 年餘,原告方為訴之追加,甚至於證人張如君到庭作證 後始行提出,事實及攻防方法均非同一,有礙被告防禦且遲 延訴訟之意圖明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二、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被告間亦不存有競爭關 係,顯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餘地: ㈠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
原告僅係經內政部准予設立之人民團體(原證3 ),並非法 人或工商行號,亦非提供商品服務從事交易之團體,更非同 業公會或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舉辦之選美活動亦自稱非以 營利為目的(原證1 ),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定之事業 。且原證1 維基百科資料,經查詢可知該網頁全文實另包括 「中立性有爭議。內容、語調可能帶有明顯的個人觀點或地 方色彩」、「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自2009年7 月起標 示本模板。」(被證1 ),故原告自稱為著名之事業姓名或 服務之表徵云云,難認屬實。
㈡兩造並不存有競爭關係:
依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原證1 )可知其舉辦之「全球 城市小姐選拔大賽」選拔活動之主要目的在於選拔全球城市 小姐,代言各項慈善關懷活動,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被告舉 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性質上亦屬公益關懷之活動 ,並非商業營利行為。兩者均為公益目的,如何有競爭關係 ?證人張如君乃原告舉辦選美活動之創始人,且係原告之前 任理事長,與原告利害一致,其證言形式上難謂可信,其雖 就兩造之選美活動有競爭關係言之鑿鑿,然於證述當下卻無 法即行舉例如何有混淆之虞,足見全為其自身主觀臆測之詞 。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4 年舉辦之「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 有侵權行為,惟原告卻屢屢引103 年雙方合作事宜,宣稱被 告侵權事實,顯有混淆視聽之虞。且被告所使用之活動名稱 ,與原告名稱全然無涉,實難想像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姓 名權之情事。復原告自承其舉辦選美活動係以公益服務為目 的,既無營利,亦無獲取經濟對價,如何可謂其有信用權而 受侵害?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僅係原告舉辦選美活 動之名稱,並非原告之團體名稱,原告就此亦未註冊商標, 原此逕指被告抄襲,要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著作權遭侵害乙節,顯無理由:




原告宣稱選美活動之報名表、LOGO標語及大會會刊、地球憲 章文宣口號或內容為其著作,然觀其提出之證物,均為原告 使用該著作而非創作該著作之事證。證人張如君亦證稱,選 美活動之相關文件均為其親自設計(見本院卷第145 頁), 原告非上開文件之著作人,如何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遑論 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模糊不清(原證21、22及原證33至原證 39),顏色、字體、圖畫及格式等無一可充分比對。且兩造 選美活動重複部份僅有「全球」及「城市」二詞,又均為通 用之名詞,依法顯非著作權之標的。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美術著作部份,原告提出之原證39極度模糊,不知從何 進行比對。
五、原告就自身如何受損害及損害範圍閃爍其詞,卻逕指得以法 院酌定之方式定損害數額,顯非適法:
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主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構成侵 權行為,並稱被告已因該選美活動自103 年起獲利驚人,惟 兩者時點顯然扞格。且縱被告於104 年確有獲利,惟所獲利 益是否均係舉辦選美活動而生,亦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獲有何種利益及因果關係為何,即逕請求損害賠償1,000 萬元,實屬無稽。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台灣舉辦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 市天使選拔大賽(原證6、24)。
二、訴外人龍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文欽曾於2014年2 月25日 與原告簽約授權於香港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 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並簽署「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 地選拔大賽—主辦香港總決賽及業務授權合作備忘錄」(原 證5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糾紛是否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 法」。又按,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類型有第二章之「獨占 、結合、聯合行為」及第三章之「不公平競爭」。前者屬限 制競爭範疇,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之自由競 爭;後者則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 公平交易法第1 條104 年2 月4 日立法理由參見)。由公平 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體例可知,第三章有關「不公平競 爭」之規定,係在規範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之間,所



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其適用之對象,係公平交易法之「 事業」,且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合先敘明。
㈡兩造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指之「事業」?
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 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 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 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為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原證3 ),惟 原告自2006年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為募集 選美活動所需之經費及相關資源,原告確有招攬廠商贊助活 動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如保養品、營養品、首飾、 服裝、醫美服務等),原告並協助贊助廠商刊登廣告或以置 入性行銷、擔任產品代言人等方式,協助贊助廠商推廣產品 及提高能見度等,業經原告提出2013年至2016年之贊助廠商 合約書、贊助經費及商品統計表為證(原證29-32 ,見本院 卷第165-216 頁),核與證人張如君到庭證述相符(詳後述 ),足認原告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團體」,屬公 平交易法第2 條所指之「事業」。至於被告為公司組織,且 其於104 年8 月於臺灣以「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 舉辦選美活動,並在其選美活動之官方網頁上銷售自有之直 銷產品(原證9 ),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指之「事業」 ,並無疑義。
㈢兩造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⑴按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舉辦「全球城市 小姐選拔大賽」選美活動,為募集選美活動所需之經費及 相關資源,須對外招募廠商贊助活動所需經費及提供相關 商品,並廣為宣傳號召社會大眾前來參與選美賽事,以擴 大其知名度及影響力,被告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 」屬相同性質之選美活動,並有銷售商品之交易行為,及 透過媒體廣為宣傳號召社會大眾前來參與之行為,兩造在 同一地區舉辦選美活動,彼此間具有競爭之關係。 ⑵再查,證人張如君(即原告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創始人 )於105 年11月9 日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被告使 用「全球城市天使」的名稱舉辦活動,有沒有導致你舉辦 「全球城市小姐」的活動,因為競爭的關係造成損失?) 一定有,首先很多人問我,「城市天使」是否就是「全球 城市小姐」?我說當然不是,..協會是非營利組織,需要 靠贊助企業,維持活動,..(被告使用這樣的商標從事選



美活動,是否會與你的選美活動產生競爭關係?)會,大 家會認為這兩個活動是相同的單位舉辦的,所以相同性質 的贊助廠商,如果贊助了被告,就不會贊助原告的選美活 動了。(選美活動本身有無營利?)多少還是要收一些贊 助企業的推廣費用,譬如我們會有贊助廠商的合約,合約 內會有條件,我幫忙找尋贊助廠商的產品代言人、廣告文 宣內會有置入性的行銷幫忙推廣產品。(贊助廠商有無刊 登他們自己的化妝品或保健食品的廣告?)會刊登,我們 的網站會有連結,網站可以連結到贊助廠商的網址。(原 告選美活動的贊助廠商係販售化妝品或保健食品的有哪幾 家?)目前都有登載在網站上,每年都不一樣,化妝品確 定有,如BeautyShop、華陀扶元堂,這兩家比較久,我自 己沒有販賣。我會提告是因為我認為被告很明顯將我的品 牌竊取了,造成外界混淆了兩個選美活動,一定會影響到 我的贊助來源。廠商贊助選美活動經費,選美活動相對提 供廠商可以登廣告,當選的小姐可以當贊助廠商商品的代 言人,贊助商的logo可以放在選美活動及媒體傳播上」等 情(見本院卷第142-145 頁)。本院認為證人張如君證述 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經費及商品 統計表等資料相符,且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原證1 )可知 ,其舉辦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係以地球村理念出 發,超越藩籬與政治界限,推動全球以城市小姐Miss Cit y 代言號召之各項地球關懷行動,則原告舉辦選美活動主 要目的在於選拔全球城市小姐,代言各項慈善關懷活動, 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被告贊助龍騰之星人文關懷基金會主 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其性質亦屬公益關懷之活 動,並非商業營利行為,兩造間並無競爭關係云云。惟查 ,兩造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以其實際從事之行為判斷 ,與其成立之初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關,蓋非以營利為目 的而成立之團體,為維持本身之運作或舉辦活動所需之經 費,仍有可能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而屬公平 交易法規範之範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 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 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原本之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104 年2 月4 日



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見104 年2 月4 日 修正立法理由),惟用語之變更,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 認定,商品及服務之表徵是否為「著名」,係指該表徵是否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該表徵為訴求 之廣告量、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 體廣泛報導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 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 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因素判斷之(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104 年3 月18日廢 止〕)。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舉辦之「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自2006 年至2015年已舉辦長達10年,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更為兩岸 四地選美唯一之重大活動,已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著名之事業姓名或服務之表 徵云云。惟查,原告之名稱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 「全球城市小姐」僅係原告舉辦之選美活動名稱,並非原告 之名稱,自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指之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次查,原告雖提出維基百科「全球城市小姐」條目記 載:「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Miss Globalcity Pageant ),目前擁有超過70個國家150 個以上全球城市組織,加入 這個新興選拔組織,2009年進入第四屆賽事,並已經發展成 為全球五大選拔品牌」(原證1 )、2006年至2014年「全球 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會刊首頁(原證38)、以GOOGLE搜尋引 擎搜尋「全球城市小姐」、「全球城市小姐 選美」、「中 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 中華全球城市選 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 兩岸四地」所得之搜尋筆數( 原證12至16)等資料,主張「全球城市小姐」已為著名之服 務表徵云云,惟查,維基百科為一內容開放的百科全書,其 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地複製、修改及再釋出材料的任何 部分或全部之內容,由於其編寫者不明,且「全球城市小姐 」條目中尚標明「中立性有爭議。內容、語調可能帶有明顯 的個人觀點或地方色彩」、「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之 文字(被證1 ,見本院卷第29頁),故該維基百科資料之客 觀性及中立性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認定「全球城市小姐選拔 大賽」已成為著名服務表徵之證據。又2006年至2014年「全 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會刊首頁,係原告自行發行之刊物, 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刊物發行量、發行範圍等資料,無從依該 資料認定「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業經原告廣泛行銷,而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GOOGLE搜尋引擎之資 料,僅係表示網路使用者以某一關鍵字搜索結果之筆數,並



不能直接證明某商品或服務之廣告量、在市場行銷之時間、 銷售量、占有率、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足以使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對該商品或服務表徵產生深刻印象之事實,且原告 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資料,係起訴後始提出,無法據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時,「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 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本院認為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其舉辦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已成為著名之 服務表徵。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舉辦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已 成為原告著名之服務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仿襲原告之 選美活動名稱,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尚非有理。
三、被告二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 商業交易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應考量:⑴遭 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 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 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又按,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 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 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 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 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 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 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 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 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
㈡經查,原告自2006年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 至2015年為止,已邁入第10屆(原證38),且舉辦之地區橫 跨兩岸四地(台灣、大陸、香港、澳門),另由原告提出之 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金額統計表可知,在被告仿襲原告之 名稱舉辦選美活動前,原告2013、2014年募集之贊助金額( 不含贊助商品)已達200 至300 餘萬元(原證29至30),且 初賽至決賽之選拔期間長達6 個月,堪認原告所舉辦之「全 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雖未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著名程度,惟因持續舉辦已達十年,且具有相當之規 模,且在原告持續努力耕耘之下,在華人地區已具有一定之 知名度,況且,被告王文欽身兼訴外人龍騰公司及被告八馬 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授權訴外人龍騰公司 於香港地區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 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選拔」,並將相關全球城市小姐選 拔之資料庫、LOGO、肖像權等等授權龍騰公司於香港地區使 用(原證5 )。被告王文欽因此獲得原告提供之全球城市小 姐選美活動相關資源,惟被告王文欽在最後香港區總決賽, 竟將活動名稱改名為「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 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原證20) ,於「全球城市小姐」後 接上「暨全球城市天使」,顯然已有魚目混珠之嫌。且被告 於上開授權關係終止後,竟於104 年8 月未獲原告授權,另 以「2015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在台灣舉 辦選美活動,與原告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高度 近似,且被告之「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並無第一屆,所 謂第一屆實係原告授權之「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 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顯係攀附原告長期經營「全球 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得之知名度,及市場上之經濟利益 ,且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贊助廠商) 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或具有關連性,將減損原告在選美活 動市場上具有之獨特性,進一步影響原告贊助廠商之贊助意 願,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所為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四、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姓名權之行為?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定有明 文。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已為著名之名 稱,或為服務及活動表徵,甚至外界已將該名稱代替協會名 稱,由原告所舉維基百科介紹及原證12至16之GOOGLE搜尋筆 數資料即明,被告以十分近似之「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 選美活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被告仿冒原告之選美活動 名稱,造成社會大眾混淆,亦侵害原告以公益服務之信譽及 信用權等之人格權云云。惟查,原告為人民團體,其名稱為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僅係原告舉 辦之選美活動名稱,原告主張外界已將「全球城市小姐」代 替成為原告之名稱,尚乏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仿襲選美活



動名稱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尚非可採。又原告及被告舉 辦之選美活動,均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不同 之處在於,原告之選美活動係由贊助廠商提供經費或商品, 原告則協助贊助廠商行銷其商品或服務,其本身並未直接銷 售商品,而被告則在其選美活動之官方網頁銷售其直銷之商 品,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銷售商品之行為,有何造 成原告之信譽及信用權遭到貶抑或破壞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被告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 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五、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如105 年11月23日準備 三狀附表一所示,分述如下:
㈠被告抄襲原告之選美活動報名表部分:
按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 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著作權法第9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舉辦之2015年第二屆 「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海報及下方報名表內容(原證22 ),與原告2012年第7 屆「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海報名表排 版內容相似,甚至報名表幾乎全抄(原證21),侵害原告之 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云云。惟查,原告及 被告之選美海報上半部,雖均有選美活動之年度名稱及選美 小姐之合影照片,惟選美小姐之合影照片並非相同,且活動 名稱在上、選美小姐之合影照片在下之版面設計方式,實屬 常見,難認原告之設計具有原創性。至於下半部報名表,兩 造雖均有參賽者中英文姓名、生日、血型、興趣、座右銘、 身高、體重、三圍、電話、地址、連絡方式、才藝表演、推 薦者資料、經歷等欄位,惟應屬選美活動參賽者所應揭露之 一般資料,亦難認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㈡被告抄襲原告之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標語及內容部分: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概念、原理、 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創會以 來,即以「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強調「我們相信 一個人具有改變世界的力量,無論你是誰?身在何方?You Can 你可以做到,只要你願意,你可以為我們共有且唯一地 球,隨時隨地做出貢獻」,並以「You Can 」精神理念為歷 年大會特刊之內容(原證23、33),被告竟於其選美活動官 方網站及2015選美文宣抄襲原告,並更改為「我們相信每個 人都有改善世界的力量,每個人能為社會、甚至世界,人類



做出貢獻」(原證34、35),業已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及編 輯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文宣所欲表 達之理念,雖與原告雷同,惟被告之用字遣詞仍與原告有所 差別,並非完全照抄,且「每一個人都具有可以改變世界之 力量」屬於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表達」,且類似之理念在有關心靈成長或激勵性之文章 或書籍中也時有所見,並非原告所獨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語文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 所發行之大會會刊,載有聯合國地球憲章16條主要內容及和 平鴿標誌,並以「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為口號, 鼓勵市民及支持和加入地球憲章簽署活動(原證36),被告 之選美活動官方網站及選美文宣抄襲原告以簽署地球憲章作 為精神信念及和平鴿標誌,惟將憲章內容簡略成「十大價值 ,五大行動」,及改為「You Can 你能地球關懷行動,相信 未來,相信一個人具有改變世界的力量」(原證37),亦構 成抄襲云云。惟查,聯合國地球憲章是一部國際性宣言,和 平鴿標誌為該宣言之代表標誌,並非兩造所創作,原告並無 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餘地,又「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 」為單句、簡短之標語、口號,不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 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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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