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4年度,69號
IPCV,104,民著訴,69,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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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黃孔輝   
送達代收人 蘇僅茹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株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 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於民國(下同 )99年5 月16日將其已創作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 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伊,被告全球華人 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擅 自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乃起訴請求被 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 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而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 條之利用行為。被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主張伊於100 年起已取得訴外人黃○○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專 屬授權,並溯及98年11月30日生效,原告即反訴被告受讓系 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時間在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對抗被告即反訴原告,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不得對系爭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利用行 為,並應將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銷燬(見本院卷一第71-7 3 頁),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 法係屬同一,兩者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 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不得就黃○○之系 爭美術著作,享有如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重製權 、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 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散佈權、出租權 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就系爭美術著 作,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而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 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佈、出租等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86頁)。又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停止 對反訴原告所有之黃○○美術著作權專屬授權之侵權行為, 並不得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享有如



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定之權(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嗣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就系爭美 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 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 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反訴被告應將前 述黃○○先生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 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 銷燬(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原告就本訴所為訴之變更, 及被告就反訴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僅 變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 之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 ,讓與予原告,此有「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足稽(原證一) 。詎料,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分別於99年9 月 15日、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黃○○簽 訂「同意書」、「切結書」(原證三),嗣後更於100 年5 月13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將授權同意書(原證四)之簽 訂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上述倒填日期乙情,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 參(原證五)。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訴外人黃 ○○簽訂上開文件,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均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簽立之99年5 月16日著作讓渡契約 書之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自不得就訴外人黃 ○○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享有著作權法第22 條至第29條所示之權利。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起訴請 求排除侵害。
㈡被告等就「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讓渡 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於前案本院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為自認,且該重要爭點經前案 判決為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是於本訴訟中,基於爭點效或禁反言效力,及誠信原則 ,被告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騙取訴外人黃 ○○簽立授權同意書、切結書數份,並否認訴外人黃○○與



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切結 書之有效性,乃提起前案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並未否認訴外 人黃○○與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所簽立之授權同 意書、切結書之有效性,而係以訴外人黃○○早已讓與其美 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並請求排除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 林株楠對原告所有之訴外人黃○○美術著作財產權侵害,是 故原告於前案與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並非同一 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適用。此外,原告 於前案訴訟原審所提為確認之訴,本件所主張為給付之訴, 而原告本件所求給付之訴並非前案確認之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當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適用 。
㈣並聲明:1.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就黃 ○○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 人而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重製、公開口述、公 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 、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 原告於前案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 林株楠與被告黃○○各於98年11月30日、99年9 月15日、10 0 年1 月1 日簽訂之同意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於99 年9 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前案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 『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其變更之訴既經准許,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 。本件原告起訴禁止被告等行使黃○○之著作財產權,顯係 以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生之權利為本案之訴 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項 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在前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中並未自認: 前案準備程序中,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 序時雖陳稱「若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無確認契約存在之利益 ,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黃○○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 」,然此等陳述的前提是「假設」原告所述為真實,顯然是 就「自認」附加前提要件或做其他限制。被告在該案件中從 頭到尾都否認黃孔輝所述為真,一再主張兩人間是通謀虛偽 倒填著作權讓渡書之日期,被告之複代理人在該案中承認該 讓渡契約書的形式真正,充其量亦僅是承認簽名之真正,但 並非承認文書內容,尤其是日期部分之真正,與被告的利益



攸關甚鉅,被告豈有可能承認該讓渡契約書之有效而讓本身 的專屬授權契約陷於可能無效之窘境?前案判決認為被告已 為自認而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㈢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按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始足當之。前案(本院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之當事人為黃孔輝(即本件原告 )及黃○○,本案被告林株楠及全球華人公司非該案之適格 當事人,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顯非於同一當事人 間,又前案係認定原告與黃○○間之讓渡契約書無確認利益 而加以駁回,法院未為實質之認定,則該讓渡契約書之真正 與否顯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故本案並不適用爭 點效理論。
㈣原告與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顯係通謀 虛偽倒填日期而來:
查訴外人魏○○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訴外人魏○○曾提 出黃○○與原告、魏○○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之「著作人 格權授權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 卷一第76-78 頁),並稱該契約書曾經公證。若原告於99年 5 月16日與黃○○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為真,該讓渡契約書早 已明白約定黃○○將其著作物(包括過去及未來著作物)之 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原告,原告何須再與黃○○重複於 101 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又, 原告與魏○○曾於101 年12月26日委託王○○律師寄發律師 函予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表示其二人已與黃○○簽立前揭「 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要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不得再繼 續行銷使用黃○○之著作物。惟該律師函,並無提及原告早 於99年5 月16日與黃○○簽有讓渡契約書。且觀之證人廖○ ○曾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有親自見聞被告等與黃○○簽 訂同意書、切結書,且對被告等語多指責,惟其證述中卻從 未提及其有於99年5 月16日讓渡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之事( 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卷第58頁以下)。再 依據臺中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2469 號案件對於100 年5 月 13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林株楠多次問黃○○是否曾經 簽給別人?是否只授權給我?是否只同意授權給林株楠及全 球華人公司?黃○○均明確答覆是的,顯見當時雙方的真義 是確認其作品著作權沒有簽給別人,並將雙方的專屬授權有 效期限回溯或追認至98年11月30日(即黃○○開始創作之日 )開始,則原告與黃○○之讓渡契約書,顯然不可能早於



100 年5 月13日。基上,足信原告與黃○○簽訂之99年5 月 16日讓渡契約書,應係原告與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 作,或其上之日期應係倒填而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 ,原告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時間在被告二人取得專屬授權之 後,原告自不得對抗被告二人,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 為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傾全公司之力協助進行相關著作權之文創商品製銷 與眷村總體營造經營,使黃○○之生活獲得大幅改善並使黃 ○○取得良好之獲利(證4 :被告受領產品銷售分紅之收據 ),詎竟引來反訴被告對利益之覬覦,而以親情關係誘引黃 ○○同意與之通謀勾串,以倒填日期方法製造讓渡契約書。 然而,無解於被告之專屬授權契約先於原告之讓渡契約書之 明顯事實。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所示,被告生效在先之 專屬授權契約,自有對抗原告劣後以倒填日期取得之讓渡契 約書。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與黃○○簽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 獲得專屬授權,並得黃○○親口再三確認此前並無授權予他 人(被證1 :正式取得專屬授權聲明-1)之保證,為合法保 護雙方權益並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明確原則,雙 方約定授權日期以黃○○開始創作之日,即自98年11月30日 起算並溯及至該日生效(被證2 :正式取得專屬授權聲明-2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之專屬授權契 約既先於反訴被告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則反訴原告生 效在先之專屬授權協議,自得對抗反訴被告劣後以倒填日期 取得之99年5 月16日讓渡契約書。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就黃○○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 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 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反訴被告應將前述黃 ○○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紀念品、 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2.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反訴原告與黃○○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係於100 年5 月13日 倒填日期所簽訂,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亦認為 反訴被告與黃○○於99年5 月16日簽署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 ,始有將日期倒填之必要。前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



號判決業已認定「反訴被告與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 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反訴 被告與黃○○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以倒填日 期方式訂立授權合約,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行使權 利。
㈡並聲明:1.反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 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前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一審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黃○○ 於98年11月30日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及於99年9 月24日簽訂之 切結書無效」(見本院卷二第35-36 頁),嗣提起上訴後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 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經前案准許其訴之變更,原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 ○簽訂授權同意書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3日(倒填日期為98 年11月30日),在原告與訴外人黃○○簽訂99年5 月16日著 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後,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不得為 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行為,本訴性質上為給 付之訴,並非前案確認之訴可以代用,自非屬同一事件,被 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物 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否已於 他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案件自認?於本案是否 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 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 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 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 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110號判決、100 年台上1627號判決參見)。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黃○○間於99年 5 月16日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已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 件自認,並經本院就該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 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在本訴中應受爭點效 之拘束,基於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云 云。惟查,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複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若如上訴人所述,本 件無確認契約存在之利益,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黃○○間 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 係以抗辯原告黃孔輝之起訴欠缺確認之利益為前提,始表 示同意原告與黃○○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自屬對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庭期筆錄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法官:「妳的意思是 說確認契約存在,確認契約存在是不是這個意思?好,那 我問妳,妳們是不是也同意?」,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 株楠之複代理人答:「我的意見就是,我也是依照原審的 判斷啊,我們就是相信原審的判斷這樣子」。查該案一審 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黃孔輝與黃○○間99年5 月16日訂 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 倒填日期而來(見判決書第7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足 見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複代理人於前案二審程序 ,對於原告與黃○○間所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日 期是否係「99年5 月16日」,確有爭執,並主張該「著作 物讓渡契約書」係原告與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倒填日 期而來,僅在就有無確認利益之程序問題答辯時,以原告



之起訴欠缺確認之利益為前提,而為同意原告與黃○○間 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之陳述,自非就上開事實所為之 自認。
⑶又查,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該案之原告為 黃孔輝,被告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黃○○三人,而 本件原告為黃孔輝、被告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二人, 二案之當事人並非相同,又前案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 認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 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前 案經審理後,認為該案之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黃○○間於99 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屬黃孔輝與黃 ○○間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及於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全球華 人公司及林株楠,原告黃孔輝將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列 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而該案被告黃○○及原告黃孔 輝均不否認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故 該二人間就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原告黃孔輝對被告黃○○起訴部分,顯無確認利益而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故駁回原告黃孔輝之訴(見判決書第7 頁 、第10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頁反面)。前案既係以 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原告黃孔 輝之訴,法院就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黃○○間於99年5 月16 日簽訂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並未為實體之認定,自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本院仍應就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實質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受讓訴外人黃○○已完成及未來 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黃○○簽訂著 作物讓渡契約書,取得黃○○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一份 為證(原證1 ),核與訴外人黃○○於前案(本院103 年 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所稱:「(法官問:被上訴人黃 ○○是否有在99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黃孔輝簽定著作權讓 渡契約書?)有。(法官問:提示原證1 契約書,有沒有 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我簽給我弟弟了,一人 一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報」相符,並經黃○○訴 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3 日庭呈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原本到 院(見該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52 反面)。被 告不否認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原 告與訴外人黃○○通謀虛偽意思製作,其上日期係事後倒



填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 號 民事判例)。被告抗辯被告黃孔輝與訴外人黃○○ 所簽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雖主張,若原告已於99年5 月16日與黃○○簽立「著 作物讓渡契約書」,黃○○已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全部讓渡予原告,原告何須再與訴外人魏○○與黃○○ 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且原 告及魏○○102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及 證人廖○○在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99年5 月16 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 ,足見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 作,其上日期「99年5 月16日」係倒填而來云云。惟查, 被告本身亦先後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 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黃○○訂立多份同意 書、切結書、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其中100 年5 月13日所 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係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30日,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內容均為訴外人黃○○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 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且不再授權予他人 ,如依被告主張,其先後訂立多份內容大同小異之授權合 約,豈非亦屬多餘而無必要?反而足認被告已知悉訴外人 黃○○可能另外有授權他人,乃一再要求訴外人黃○○提 供切結及擔保,以確認其為唯一之被授權人。又查,原告 為訴外人黃○○之弟弟,平日居住於香港地區,僅偶爾來 台探視訴外人黃○○,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回台探望訴外 人黃○○時,約訴外人魏○○(眷村協會執行長)至訴外 人黃○○家見面,原告表示訴外人黃○○有授權予伊,且 訴外人黃○○年紀大了,為免其遭人利用拿不到錢,乃希 望把訴外人黃○○之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魏○○,由魏○ ○將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所得收益,交付訴外人黃○○,以 便就近照顧訴外人黃○○之生活,使其可安享晚年,原告 及魏○○乃與訴外人黃○○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 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 9 號76-78 頁),並辦理公證等情,業據魏○○於臺中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 案件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原 告及訴外人魏○○依據已辦理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 約書」,發函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不得再繼續 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由於該份契約業經公證,應較具有公



信力,可避免爭議,衡情並無一併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 ○較早訂立且未經公證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 之必要。又證人廖○○係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一第96 -98頁),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逐一 回答,如所詢問題未提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 16日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尚不得以證人廖 ○○未主動陳述,逕認上開事實不存在。被告又主張,被 告於100 年5 月13日所錄光碟內容,被告林株楠一再詢問 訴外人黃○○有無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他人,訴外人黃○ ○均稱沒有,業經臺中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案 件檢察官勘驗在卷,足見99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 約書」,係事後虛偽倒填云云。惟查,依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林株楠: 在今天之前除了簽給我同意授權外,有沒有簽給別人?黃 ○○:沒有啦,哪有簽給別人。林株楠:有沒有簽給別人 ?黃○○:沒有,哎啊。林株楠:只有簽給我們而已,對 不對?黃○○:沒有。....林株楠:現在有人跑來請爺爺 簽授權,爺爺不知道內容,就善良的被騙了。黃○○:被 騙了,對對對,阿仁、阿秀,一住亂七八糟的人」之內容 ,足認被告在錄影之前,確已知悉有他人來請求訴外人黃 ○○授權,被告擔心訴外人黃○○又重覆授權他人,才以 錄影之方式存證,要求訴外人黃○○確認有無另外授權他 人,且當日又要求訴外人黃○○另簽一份授權同意書,將 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以杜絕他人對系爭美術著 作主張權利,綜觀錄影光碟之內容,本院認為訴外人黃○ ○在錄影光碟中所述並未授權被告以外之人一節,究係其 真意,或因年邁記憶不清,或有意保留,或在被告林株楠 多方誘導之下配合陳述,實不無疑問,尚難憑該錄影光碟 之內容認定訴外人黃○○在100 年5 月13日之前,確無將 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或授權被告以外之人。 又查,被告前案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一審 判決雖以:原告與訴外人黃○○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 契約書之見證人為黃○○之配偶廖○○,其曾於訴外人魏 ○○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 識被告黃○○,而廖○○係前夫99年12月18日死亡後,始 於100 年7 月20日與黃○○結婚,其如何能於99年5 月16 日即擔任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顯然 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大有可疑云云 。惟查,證人廖○○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號 案件102 年12月11日作證係證稱:「(問:你結婚前認識



林株楠嗎?)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非證述 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前案臺中地院103 年度 訴字第1478號民事一審判決就此顯有誤會,被告無從以該 判決認定之理由作為有利之論據。綜上,被告不否認99年 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所簽 立,惟主張該文件之日期係事後倒填,應就此積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 事實,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或聲請調查其他有利 之證據,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受讓系 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在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之後,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 用著作,其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 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故被告得對抗原告云云,即屬無 據。
⑶承上,原告與訴外人黃○○於99年5 月16日訂立「著作物 讓渡契約書」,訴外人黃○○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 系爭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 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訴外人黃○○已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 無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被告全球華人 公司、林株楠與訴外人黃○○於100 年5 月13日訂立授權 同意書,並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及其他99年9 月 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訂立之同意書、切 結書等文件,均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 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依著 作權法第84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全球華人公司、 林株楠不得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 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 等行為,自屬正當。
二、反訴部分:
經查,訴外人黃○○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反訴被告 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黃○○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反 訴被告以30萬元之對價,取得訴外人黃○○已完成及未來創 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後訴外人黃○○始與反訴原 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訂立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 、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之同意書、切結書、著 作物讓渡契約書,將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反訴原告,因 訴外人黃○○對於系爭美術著作已無授權之權利,反訴原告 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之權利,自不得對抗反訴被 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訴外人黃○○已完成及未來



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 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反 訴被告應將前述黃○○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 出版品、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 電磁紀錄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向訴外人黃○○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財產權之時間,早於訴外人黃○○對被告二人專屬授權之前 ,被告二人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之權利,故本 訴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重製 、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之行為,為有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重 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 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應將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 物予以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勿庸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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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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