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4年度,11號
IPCV,104,民專上,11,2017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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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 INC.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莊郁沁律師
 朱仙莉律師
 孫寶成  
複 代 理人 吳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Steven G.Austin
被 上 訴 人 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飛龍 
被 上 訴 人 HUMO Laboratory, Ltd.(慧萌株式会社)
法 定 代理人 川嶋基弘
被 上 訴 人 神力洋一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洪振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 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



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其營業 處所在美國。被上訴人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 新公司)及其負責人蘇飛龍,為中華民國法人與自然人,其 等住所在我國境內,被上訴人慧萌株式會社(Humo Laborat ory, Ltd. )、神力洋一(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為日本國 法人與自然人,彼等住所在日本國境內,而上訴人之起訴事 實,係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及販賣之電容測試機侵害上訴人於 89 年11 月11日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之 中華民國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專利之專利 權(下稱系爭專利),乃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防 止其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 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本件所涉及事 件內容,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主張之客 觀事實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故為涉外民事事件。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為100 年5 月 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 成立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上訴 人主張於我國取得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 涉外因素,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自應適用上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四、被上訴人慧萌株式會社原法定代理人為神力洋一,嗣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川嶋基弘,並提出慧萌株式會社日本登記事項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1944年創立,為世界著名之高科技製造設備供應商 ,製造廠房設於美國奧勒岡州,專精於設計與開發生產各式 種類半導體被動元件及電子互連元件之產品及系統。上訴人 以研發用以測試電子元件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技術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中華民國第2074 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 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至105 年4 月29日(下稱系爭專利)。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新 公司)在台灣代理銷售由被上訴人日商慧萌株式會社型號(



HUMO Labo- ratory, Ltd. ,下稱慧盟會社)製造之型號 ACM-5100、ACM- 5530 、ACM-5500及ACM-5640、ACM-56 00 之電容測試機(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進行專利侵權分 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5 、6 、7 、10、11、 12項,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慧萌 會社製造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友立新公司進口、販賣系爭產 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 條 第1 、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7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 。
二、按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解釋方式,依智慧局2016年版專 利侵權判斷要點,確定功能、確定對應結構、確定對應結構 之均等範圍,即確定說明書中對應於請求項所述功能之結構 、材料或動作時,應限於足以實際執行請求項所述功能之最 少元件、成份或步驟的結構、材料或動作,故係實際執行與 最小必要原則。本件確定技術特徵(c) 「在環座旋轉所經的 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必 須是該功能之必要、最少結構,而原審當庭實測結果,系爭 專利之槽座與坐入柵板無論是位於傾斜或垂直面,均可執行 技術特徵(c) 「 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 之功能,故傾斜並非必要。即使「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 斜面得增進功效,但並「非」必要,不應採為對應結構,系 爭專利發明人Douglas J.Garcia到庭表示「根據美國專利法 ,我們專利說明書必須將最佳的實施例揭露,較好作法為有 角度的旋轉盤..如同之前展示機器所顯示垂直或60度角度, 可分成理想的實施方式與較為不理想的方式,但不論為何, 都為多環測試的方式,都可以多環測試元件」等語。又申請 專利範圍之認定與解釋應客觀,不論在專利有效性或專利侵 權爭議均應一致,不應因審查機關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亦 不應因勘驗過待鑑定物後變更認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於訴外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94年11月 舉發期間,智慧局解釋為「複數弧形坐入柵板(108a-108d) 」,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原證50),經濟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肯定智慧局上開解釋作成訴願駁回決定, 萬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鈞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 政判決(下稱99行專訴47行政判決)解釋為「與元件環座數 目配合之數個坐入柵板(108a-108d) ,柵板自測試板約九點 鐘的位置延伸至約五點鐘的位置,在載入架之九點鐘位置端 ,柵板間的空隙係為空隙中元件的進入開口」,而原審判決 解釋為「弧形與環座同心且緊鄰於各環座之外面板側之坐入



柵板」,與包含坐入柵板之『弧形的載入架』,以及『槽座 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等語,原審判決解釋與99行專訴47 行政判決解釋大相逕庭,更增加對應結構致申請專利範圍更 受限制。
三、上訴人於90年5 月31日第一次申請修正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下稱第一次修正),修正內容係針對請求項1 、12增加「翻 滾」始提出,智慧局並認定:因上訴人第一次修正非屬申請 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故不准予修正 。上訴人已於93年3 月2 日向智慧局申請撤回第一次申請修 正,另提出新修正本(下稱第二次修正),因此,上訴人第 一次申請修正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同時提出之異議答辯理由 書之內容,自非屬被上訴人得主張信賴之基礎,而不應作為 禁反言之依據。上訴人現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翻滾 」技術特徵,上訴人於異議階段針對「翻滾」所為之說明, 與現行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無關。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具有 新穎性與進步性,並非基於以半真空吸引機構固持元件,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專利異議案件,亦未採用上訴人提出 之關於「承收散裝形式翻滾之未分大小的一元件流路」之修 正及與此有關之陳述作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理 由等情,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答辯書「利用 溫和的重力..以散裝之方式翻滾而饋入..」不當推衍出「槽 座與坐入柵板必須位於傾斜面」,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 第10至13行「..導引至槽座之真空吸管中的半真空吸力經由 槽座對應的連結管道,將元件吸入並固持於槽座中」,上訴 人於異議答辯理由亦強調:半真空吸引機構不僅可坐入元件 ,更具有「固持」元件之功能,與異議階段異議人所提證據 可以區隔,智慧局處分亦認:除「半真空吸引機構」外,系 爭專利尚有甚多足以與各前案區隔之技術特徵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對此亦未否定,惟原審就上訴人第二次修正所加入 之特徵(d) 「半真空吸引機構」,認為「就二次修正相同之 部分..,難謂智慧局為異議處分時未參酌第一次修正時之答 辯理由」,此一見解並無實據,顯為主觀臆測。原審又認上 訴人之第二次修正並未提出實質答辯理由,故就二次修正相 同之部分,其答辯理由應認援用前次答辯理由,然而對於專 利權人權利之限制,若無具體而明確之事證,怎可輕易作成 與異議處分當時智慧局與行政法院所認定之專利權範圍不同 之決定,原判決關於「傾斜」之解釋不合法,自申請歷史檔 案無從得出「傾斜」解釋。上訴人認基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之一致性及避免裁判歧異,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解釋,自應與99行專訴47行政判決之解釋一致,惟原



審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異於該判決之解釋, 其賴以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內部證據與99行專訴47行政 判決相同,卻將「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強加為技術 特徵(c)之對應結構,嚴重限縮專利權人之權利範圍。四、系爭專利曾歷經舉發及訴願程序,並由99行專訴47行政判決 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d) 及(h) 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有 效性作成確定判決在案,基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一致性及避 免裁判歧異,原審判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解釋,自應與行政 判決之解釋一致。惟本件原判決一方面做出與貴院行政判決 截然不同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另一方面又認定技術特徵(h )之解釋應受到該行政判決之拘束,顯屬矛盾;且原審判決 以較佳實施例之特徵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屬不 當之限制而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可概分為具有傾斜特徵及不具有傾斜特徵之兩組請 求項,亦即請求項1 、5 、6 、7 、10、11(無任何關於傾 斜與否之記載)及請求項2 、3 、4 、12、13、14、15、16 (請求項文義中包含傾斜之敘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 第20行以下之內容係描述具有傾斜特徵之實施狀態,自屬用 以支持上述傾斜組請求項之敘述,原審判決未予區分而逕自 援引傾斜組請求項所界定之傾斜、翻滾、重力等限制以解釋 上述不具有傾斜請求項,自有違誤。原審判決基於前述不當 解釋而認定上述不具傾斜請求項組亦應包含傾斜組之特徵, 導致兩組請求項無從區別,竟另自創所謂「簡潔之規定」以 自圓其說,顯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五、系爭產品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
 ㈠系爭專利較習用之裝卸裝置在單位時內能裝卸更大量的元件  ,由於實施例具有四個環座及能容納五個端子模組,二十個 槽座內元件可被同時接觸,已超越習用技術的重大進步。系 爭產品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方案,以解決在單位時間 內能裝卸更大量的元件。系爭專利使元件易於倒向環座的隔 板斜面,約45度,縱被上訴人將測試板刻意設計為垂直,仍 私自於柵板(隔板)設計斜面,實質上實施傾斜之設計,系 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之改惡設計,系爭產品至多屬系爭專利之 再發明,實質上實施系爭專利發明精髓之相同技術方案,即 屬固有文義侵權。依據上訴解釋之侵權比對結果: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b) 、(c) 、(d) 、(e ) 及(h) 之對應結構,而依據原審解釋之侵權比對結果:系 爭產品文義讀取系爭專利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b) 、(d) 及(e) 之對應結構,且落入(c) 及(h) 之均等範圍,仍屬文 義侵權。




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實質上不可切分,系爭專利產品之測試板 、柵板、半真空吸引機構等在機器啟動後,係一體性運作。 元件除了利用重力下落翻滾至測試板,亦會隨測試板摩擦旋 轉帶動,逐漸地最靠近皮面的元件被帶入或被吸入槽座。然 而原審根據上訴人異議答辯書,強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d) 徹底切分成:(c) 利用重力、翻滾形成元件流路(排 除吸力),故須有「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之特徵, (d)利用吸力,須有半真空吸引機構。但原判決於均等論比 對時,卻未就原審先前已完全與吸力切分開之傾斜特徵(c) 與系爭產品比對,反而回頭比對應已不存在特徵(c) 中之「 吸力」,其判決理由矛盾。系爭專利為手段功能語言,應挑 選對應結構,挑選出對應結構之後,不論文義或均等,均應 比對對應結構,原審認技術特徵(c) 之對應結構為:槽座、 柵板位於傾斜面,然原判決: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階段,半真空吸引機構因適用禁反言原則,而不得作為吸氣 進料之手段,則在判斷侵權時,不應再將『使元件歸位於槽 座中』之對應手段,擴張至利用半真空力,故並無均等論之 適用」,可知原判決完全沒有針對其自行解釋之對應結構進 行均等論比對,而又再重複比較「吸力」,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均等論比,於原審未經審理。
㈢即便貴院認本件有審酌均等論之必要,依簡易置換標準(無 論係逐一比對或整體比對),系爭產品仍構成均等論侵權。 就技術特徵(c) :被上訴人僅將具有平坦表面之柵板,置換 成具有傾斜表面之柵板(要比,就比結構,為何比吸力), 系爭產品坐入元件之方式乃步驟一:被上訴人先將「槽座與 坐入柵板位於傾斜面」之特徵簡單置換為「槽座與坐入柵板 位於垂直面」,步驟二:被上訴人進一正將系爭產品柵板之 一側設置成傾斜狀,以將元件倒向環座,方便元件被翻滾及 吸入槽座中;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係「複數個坐入柵板、 弧形載入架、傾斜槽座與坐入柵板」,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為 「複數個坐入柵板、弧形載入架、垂直槽座與有斜坡之坐入 柵板」,以逐一比對方式則為簡易置換,以整體比對係可輕 易置換,均構成均等論侵權。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 6 號民事判決見解,採以整體比對方式,觀察該案專利與侵 權產品,另依德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採整體比對方式, 本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採整體比對構成侵權。另禁 反言之適用,依據智慧局2016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四章,及 貴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判決見解,以禁反言之適用必 須實質判斷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為何,故本件無禁反 言之適用。




六、系爭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 至9 、25、26、27等證據,抗辯系爭專  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被證7 、25、26及27均不具形式 證據能力。又被證1 、7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 (d) ,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 、(c) 、(d) 。 被證1 至9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與技術特徵(d) ,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6 、7 、10、11及12不具進步性。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慧萌株式會社從未就上訴人所指型號之系爭產品在 中華民國境內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故在我國境內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 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seating) 於槽座中之機構。」 。按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之解釋,應分別就「功能」及「 手段」為解釋,系爭專利核准更正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8 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 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件及其均等範圍」 ,貴院一貫見解為「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 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 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關 於技術特徵(c) 之解釋,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 行「..如圖所示 ,該測試板以順時鐘方向旋轉且因重力各未入槽座元件持續 地以不同方向(the opposite direction),延著坐落柵板, 翻滾於延環座旋轉所經路徑的空槽座上直到元件最後落入槽 座中為止。一旦落入槽座中,元件便由環狀真空吸管11( 圖 六) 傳導至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力固持於槽座中。」 ㈡上訴人主張:技術特徵(c) 不應限於「槽座與坐入柵板位於 傾斜面」,且其技術手段亦不限於「利用重力方式將元件置 於槽座」,否則將是以實施例限縮技術特徵(c) 之權利範圍 。由系爭專利說明中微處理器及感應器之設計(第20頁第16 行至第21頁第17行)可知重力及翻滾並非系爭專利將元件坐 入槽座之主要技術手段,否則元件於翻滾之過程中,將逐一 坐入,不可能會堆積於柵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 13行已記載「將元件吸入並固持於槽座中..」顯然低壓(半 真空)確實是將元件吸入(歸位)於槽座中之手段。被證15 係記載以重力將元件向「裝載區」給進,並非向「槽座」, 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利用重力方式將元件置於槽 座。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區分本發明之「基本實施態樣」實施



例與「較佳」實施例,故「傾斜」及「重力」等特徵不應成 為技術特徵(c) 之限制條件。禁反言原則僅於侵權產品構成 均等論侵害時始有適用,且上訴人於申請歷史檔案所為第一 次修正已向智慧局撤回,無禁反言之適用。不具備傾斜之坐 入柵板足以完成技術特徵(c) 之承收及歸位功能,而原審判 決認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之對應結構包含「槽座與坐入 柵板位於傾斜面」構成不當限制。鈞院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 專利技術特徵(c) 之對應結構亦僅認為包括數個坐入柵板和 傾斜無關云云。
㈢惟上訴人主張解釋手段功能用語之範圍以具體實施例為準係 違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云云,並無所據。於解釋手段功 能用語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 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件及其均等範圍,亦即以發 明說明所揭露之實施例為基準。依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 例見解,如果專利說明書僅揭示「單一實施例」,則任何手 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之限制應限定至該唯一被揭露之實施例結 構及其均等範圍(原審被證12)。原審於解釋技術特徵(c) 之對應結構時,係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之記載 而進行解釋,顯然原審判決對於技術特徵(c) 之解釋未違反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亦未違反 手段功能用語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基本原則。系爭專利圖 10a 所示元件12,不應被理解成是未坐入到槽座10內而堆積 之元件,而應該理解成是準備要坐入到測試盤(test plate) 之槽座10內之元件,上訴人錯誤解釋圖10a。 ㈣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3行記載「將元件吸入並固 持於槽座中..」,並未記載「半真空」與「坐入柵板」使元 件歸位於槽座中之關係,故「半真空吸力及相關結構」,顯 非「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之對應結構。再上開說明書段落係 緊接於說明書第9 頁有關傾斜旋轉台及測試板之段落(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18行)之後,故有關半真空力將元 件吸入一節,亦應以旋轉台及測試板為「傾斜」狀態為前提 。上開段落記載半真空手段將元件吸入並固持於槽座中,顯 然半真空手段之功能,包含「吸入」並「固持」,但請求項 技術特徵(d) 記載「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 引機構」,並未記載「吸入」一詞,上訴人已將半真空手段 之吸入功能予以放棄而貢獻於大眾,自不能僅請求「固持」 之功能得再擴張其權利範圍而包括「吸入」功能。 ㈤上訴人於90年5 月31日之異議答辯理由書性質上仍屬系爭專 利之申請歷史檔案資料,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理由書所答辯, 自可作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內部分證據,亦有禁反言原則



適用,不因該技術特徵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而有差異,美國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亦採上開法律原則(原證34參照),故上 訴人稱手段功能用語之文義均等範圍判斷無禁反言之適用云 云,尚無法理上之依據。鈞院行政訴訟階段於比對先前技術 與技術特徵(c) 時,已將「傾斜」、「藉重力作用,翻滾於 經過旋轉所經路徑的空槽座上,該隨機性的翻滾導致元件落 入槽座」等技術特徵限制納入比對,則本件於解釋技術特徵 (c)時,自亦可為同樣之解讀。
四、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5 、 6 、7、10及11項:
 ㈠技術特徵(b):
  技術特徵(b) 「藉旋轉該板而使環座繞其中心旋轉的機構」  ,被上訴人主張之對應結構為:「旋轉台及旋轉軸位於傾斜  面」。因系爭產品之旋轉台(環座)並未具有一「傾斜」平 面,而係「垂直」平面,且傾斜旋轉台/ 環座之目的在於使 元件被倒往環座並藉重力作用執行歸位功能,故技術特徵(b ) 之均等範圍應限於傾斜之旋轉台(環座)。系爭產品之旋 轉台既為垂直,自未具有與技術特徵(b) 之相同或均等之結 構,故不構成侵權。
 ㈡技術特徵(c):
  技術特徵(c) 「在環座旋轉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  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之機構」。系爭產品係採垂直之旋轉台, 其測試板之槽座並非位於傾斜面,故系爭產品並未具有相同 之結構。系爭產品之「Bucket部隔板」,除未位於傾斜面外 ,亦非屬技術特徵(c) 所謂之「坐入柵板」,因系爭專利所 稱之「坐入柵板」,係因傾斜之環座設計之故,而可在環座 旋轉所經路徑中,執行承收及因重力而使元件歸位之功能; 但系爭產品係採「垂直」面之旋轉台,其透過「Bucket部隔 板」承收元件後,元件係堆積於旋轉台下方,而必須藉由「 噴嘴」使元件形成漂浮狀態後,再藉由強吸引力之方式使元 件歸位於槽座,故系爭產品「Bucket部隔板」並無法執行使 元件因重力而置入槽座之功能,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之 技術手段及「坐入柵板」之功能顯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 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 之手段及執行該手段之相 同或均等結構,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結 構可藉由重力而使元件歸位,故無必要依均等論為判斷。縱 依「均等論」進行判斷,系爭產品之「Bucket部隔板」與系 爭專利之「坐入柵板」在功能、技術手段、結果亦實質不同 ,系爭產品之「Bucket部隔板」與系爭專利之「坐入柵板」 具有實質不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技術特徵(c))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㈢技術特徵(d):
  技術特徵(d) 「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 構」。原審解釋之對應結構為「支撐坐落元件之真空吸板」 、「與每個元件環座同心並相鄰之真空吸管」、「低壓源」 及「連結管道」。系爭產品旋轉台呈垂直狀態,與真空吸板 互為平行,真空吸板並非位於環座之下,無法支撐坐落元件 。系爭產品之真空吸管並非每環座各一(二環座共用一環狀 真空吸管),則系爭產品之真空吸板及真空吸管顯然未具有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 )相同或均等之結構,而不構成文義 侵權。既不構成文義侵權,則系爭產品之真空吸管及連結管 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所要求者屬實質不同之手段,原告自 無從再依均等論將技術特徵(d) 之權利範圍擴張及於系爭產 品之結構。
 ㈣技術特徵(e):
  技術特徵(e) 「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分地將槽  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系爭產品之  上方端子,非懸臂薄片狀,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強調 之效果,故系爭產品欠缺技術特徵(e) 之相同或均等結構, 系爭產品之上方端子係以習知探針朝向或達離導體端子進行 運動,兩者作動方式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 特徵(e)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㈤技術特徵(h):
  技術特徵(h) 「用以偵測未被噴出方式所噴出之元件的機構  」,其對應結構與連結關係為「安裝以跨坐於真空吸板、測 試板以及載入架之U 型阻塞感應架」、「感應架之二腳所界 定之開孔」、「載入架所界定之開孔」、「真空吸板所界定 的錐狀開孔」、「光發射導線」、「光纖導線」。系爭產品 雖然具有光發射導線與光纖導線,惟光發射導線與光纖導線 係分開設置,且係分別設置於「歧管板」及「真空吸板」之 兩側,並非「載入架」及「真空吸板」之兩側。系爭產品亦 未藉由一「U 型」或任何形狀之橋(腳架)來耦合光發射導 線與光纖導線,以進行安裝,自無「感應架之二腳所界定之 開孔」以及「載入架所界定之開孔」結構,故兩者之技術手 段並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之光發射導線與光纖導線顯與 系爭專利之「U 型阻塞感應架」屬實質不同之手段、功能及 結果,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h) 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6 、7 、10、11、12有應撤銷 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



㈠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上訴人於84年2 月9 日起即開始透過實密科技有限公司,針 對Model 3300機器在台灣進行販賣之要約,此有上訴人備置 之Data Sheet可稽,而斯時被告公司在台合作廠商於市面上  取得該份資料後,於84年9 月9 日將之傳真予被告公司知悉 。另上訴人亦已於84年11月10日向公眾介紹系爭專利製品, 此亦有Model 3300機器之技術簡報資料可稽。堪認上訴所稱 之專利製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為公眾所知悉且為公開 使用,系爭專利顯然欠缺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如下:被證1 為1995 年7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2 為  1993年9 月3 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5-67097 號專利案。被證  3 為1995年3 月17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7-16177 號專利案。 被證7 為1994年1 月Palomar 公司「MODEL18A旋轉測試機」 產品手冊影本。被證8 為1990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000000 0 號專利案。被證9 為1994年8 月16日公告之美國000000 0 號專利案,其組合方式均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六、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依專 利法第98條之規定,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為任何舉證,其 請求3 億元之鉅額賠償,並非有據。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億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等就其各式型號為ACM-5100、ACM-5530、AC M-5500、ACM-5640、3000、3100及5600之電容測試機,或其 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之相關侵權行為,或自行或 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型號為ACM-5100、ACM- 5530、ACM-5500、ACM-5640、3000、3100及5600之電容測試 機,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 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 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 廣告之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6 頁):



一、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於85年4 月30日申請,經智慧局於89年9 月7日審定,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至105年4月29日。二、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對系爭專利異議案,經智慧局審定為 異議不成立。97年8 月12日對系爭專利舉發案,經智慧局審 定為舉發不成立,並經本院99行專訴47號行政判決維持智慧 局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確定。
三、系爭產品「ACM-5100」、「ACM-5500」、「ACM-5530」、「 ACM-5640」、「ACM-3000」、「ACM-3100」、「ACM-5600」 ,為慧萌公司在日本製造,因各產品的功能結構相同,所以 以「ACM-5100」為代表。
四、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為手段功能用語的方式撰寫。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㈠有關技術特徵(b) 之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範圍為何? ㈡有關技術特徵(c) 之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範圍為何? ㈢有關技術特徵(d) 之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範圍為何? ㈣有關技術特徵(e) 之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範圍為何? ㈤有關技術特徵(h) 之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範圍為何?二、系爭產品「ACM-5100」、「ACM-5500」、「ACM-5530」、「 ACM-5640」、「ACM-3000」、「ACM-3100」、「ACM-5600」 型號之電容測試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 6 、7 、10、11、12之專利權範圍?
三、就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被證7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被證25、26、27是否具證據能力 ?
㈡被證25、26、27是否足以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 6 、7 、10、11、12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6 、7 、 10、11、12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1 、2 、7 、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 、2 、7 、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 、7 、10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 、2 、4 、5 、7 、8 、9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釋請求項,再分別解析系爭專利之 解釋後請求項的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 進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如不符合文義讀 取,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又專利權之範圍主



  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其記載內容明確時,應   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 解釋。故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先依專利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 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且 應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 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 予明確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 文字則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 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電路元件裝卸裝置,其一個或數個元件槽座之同心環座 可相對於環心旋轉。槽座均勻地以角度間隔並以增量方式旋 轉,而該旋轉增量即是相鄰槽座間的角度間隔。該環座以某 個角度頃斜,而且當環座旋轉時,元件流路向環座傾倒元件 。鄰接於槽座之外板側邊之固定柵板侷限未位歸位之元件因 動力而隨機滾落於通過環座旋轉路徑之弧段的空槽座。隨機 之滾動使元件歸位入槽座中。在旋轉環座之路徑中有用以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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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