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孫文慶
盧炳憲
被 告 楊勝發(原名:楊舜揚)
翁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龍
被 告 魏翁阿玉(即魏銘谷之繼承人)
魏慈攸(即魏銘谷之繼承人)
魏瑜君(即魏銘谷之繼承人)
魏子雲(即魏銘谷之繼承人)
魏子薇(即魏銘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中一人魏銘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追加其繼承人魏翁阿玉、魏慈攸、魏瑜君、魏子 雲、魏子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楊勝發(原名:楊舜揚)、魏翁阿玉、魏慈攸、魏瑜君 、魏子雲、魏子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倘執行法院未依為異議之債權人所述更正分配 表,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或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者,即屬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指定105 年7 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 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7 月6 日 到達雄院),並於105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雄院96年度執字第22416 號債權憑證向 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楊勝發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77216分之9253,及同 段291-2 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160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於105 年3 月 4 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拍定,並於同年6 月20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於7 月20日實行分配。而被告翁偉哲 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受614,526 元及執行 費11,268元則列系爭分配表次序6 及次序3 之優先分配。然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緣於訴外人魏銘谷於84年7 月6 日借款50 萬元予被告楊勝發,並由楊勝發將系爭土地設定60萬元抵押 權予魏銘谷,嗣於97年6 月28日由翁偉哲受讓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及抵押權。原告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不存在,故應由 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被告無 法證明,即不應列入分配。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系爭抵押 權應予剔除。又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日為84年10月6 日, 被告翁偉哲卻於104 年10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己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經過5 年除斥期間,翁 偉哲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於105 年6 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614,526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由原告優先 分配受償;㈡確認被告翁偉哲與被告楊勝發間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魏銘谷與被告楊 勝發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三、被告翁偉哲則以:
㈠本件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僅稱:「…本件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本票,僅 能就借貸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而該資金之交付證明卻未提 出,抵押權人無法提出借款業已交付之證明,依最高法院見 解,其與債務人間自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 。可知其係主張翁偉哲之系爭抵押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為 不實,而聲明異議。然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再追加被告翁 偉哲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時效及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 歸於消滅等主張,此實已逾越其原本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範 圍,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㈡伊所受讓被告魏銘谷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 ,係由原債務人即被告楊勝發就系爭土地,於84年7 月6 日 為原債權人魏銘谷設定普通抵押權600,000 元,嗣於97年6 月27日由魏銘谷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翁偉哲, 此情除經債務人楊勝發出具書據表示同意外,並完成抵押權 變更登記。基上可明,本件系爭抵押權早在84年7 月間即經 設定,且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允無疑義。 又翁偉哲與魏銘谷、楊勝發間均非親非故,翁偉哲因信賴地 政登記,而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 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 7號判決,得推定抵押債權存在之效力。原告主張翁偉哲 依法應證明與債務人楊勝發間交付借款之事實,不僅翁偉哲 與債務人楊勝發間非係直接借款之人,無所謂交付借款與楊 勝發之事實,原告所論舉證責任亦有違上開判決見解,應非 可取。
㈢再者,魏銘谷曾寄發85年1 月30日台南東城郵局(18支)第 46號存證信函,向債務人楊勝發催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本息, 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可稽。而魏銘谷嗣於97年6 月27 日再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翁偉哲,已如上述,衡諸 常情,如魏銘谷與楊勝發間之借款不實,即抵押權為通謀虛 偽設定,應無在該債務一屆期即行催告清償之理;且觀系爭 普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60萬元,而在該存證信函中則述明借 款僅為50萬元,並無虛增本金情事;況債權人交付借款而收 取本票為憑證,亦為社會一般慣行;而且,上開情事,均遠 在被告楊勝發積欠原告債務之前,即已為之,並無脫產、損 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可見該兩人間之借款為實。原告主張純 屬無稽,應非可取。
㈣末查,翁偉哲自魏銘谷受讓系爭抵押債權時,債務人楊勝發 曾簽立97年6 月25日同意書,確認該項抵押債權並表示同意 讓與,此即可證明系爭抵押債權業經債務人於97年6 月間為 承認,則依民法第129 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所定,該債
權請求權時效乃重行起算,此距翁偉哲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 請時,未逾15年時效。本件系爭抵押權人翁偉哲於104 年7 月14日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雄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旋即於104 年10月16日以該執行名義聲 請民事訴訟本件強制執行。是系爭抵押權人翁偉哲於104 年 7 月14日實行其抵押權時,亦顯未超過抵押權實行之5 年除 斥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未實行已歸 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翁偉 哲並提出抵押權定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同意書、掛號郵件 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52 頁)四、被告魏翁阿玉、魏慈攸、魏瑜君、魏子雲、魏子薇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以:魏銘谷與楊勝發間,非 親非故,兩造間若無借貸金錢之事實,楊勝發怎會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合意向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時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一紙,交由 魏銘谷收執,顯見原告主張無資金交付,純屬臆測。又系爭 抵押權於84年10月6 日屆期後,楊勝發並無依約清償債務, 故魏銘谷曾於85年1 月30曰寄發台南東城郵局(18支)第46 號存證信函,向楊勝發即催告應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本息。 依社會交易金錢慣例,債權人交付款項予債務人,債權人通 常會要求債務人簽發收據或本票,以作為借款憑據。是本件 系爭抵押權既於84年7 月間依法設定登記,係屬普通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原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為證,足 認系爭債權存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楊勝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楊勝發與魏銘谷是否通謀而 虛設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抵押權?㈡被告翁偉哲是否明知被 告楊勝發與魏銘通謀,而受讓系爭扺押權及消費借貸債權? ㈢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業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 抵押是否亦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因原告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翁偉哲所受債權分配,認該消費借 貸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翁偉哲與已故魏銘谷之繼承人即被告 魏翁阿玉、魏慈攸、魏瑜君、魏子雲、魏子薇於本件均陳明
反對原告之主張且認該債權存在,是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8 之普債權本金163,662 元是否能按普債權總額之比例一部 受償,即有不安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之 狀態,是應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原告既係欲以本件訴訟除去其在系爭分配表中不利益之分配 ,即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法律 關係俱不應使之發生效力以求取有利之分配次序與受償,顯 見其異議權之範圍包括全部所得主張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 執俱在內。舉凡一切得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法律 關係之不存在、效力消滅之抗辯,俱應認涵攝在本件異議權 標的之內。職故,被告翁偉哲認原告嗣後代位其債務人即被 告楊勝發行使時效抗辯為不合法之訴之追加云云,尚不能採 酌,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 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楊勝發與已故之魏銘谷間就系爭50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與其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俱屬不實,並主 張被告翁偉哲嗣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亦不 存在,執為本件異議權存在之基礎,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真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否 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任何債權人、債務人祇須主觀認知其 於分配表受不利益之分配,即可任意以無端事由爭執、異議 ,不僅徒增相對人舉證之負擔,亦悖於強制執行重在即時實 效之本旨。就本件而言,被告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 係存在且生效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2 頁)、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31 頁)在卷可憑,原告對此等書證 形式上真正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依一般社 會通常經驗,借、貸雙方恆以簽立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擔保 立證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之事實,並以此獲取債 權之擔保,乃生活經驗上常態;抑有進者,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據此,被告翁偉哲
因信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效力而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並與原債權人魏銘谷就系爭抵押權為變更登記,自應受信 賴公示原則之保護。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楊勝發與已故之魏銘 谷之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就被告 翁偉哲是否惡意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舉證以實其說, 徒以被告之間應就系爭50萬借貸本金有無交付乙節,請求被 告舉證,否則即謂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欠缺要物性而主張 無效云云,不僅違背舉證之原則,亦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 違,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再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 款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前於97年6 月25日已經原債權人即已殁魏銘谷債 權讓與被告翁偉哲,並經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楊勝發,並且楊 勝發亦出具同書表示承認系爭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以上有 讓與契約書、同意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 此書據之真正雖表否認,但不能提出實證以供本院調查,而 且楊勝發亦不必然衹有乙枚印章,依法律或契約亦無規定楊 勝發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必須與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所用印章應為一致,原告徒以楊勝發在前揭同意書上印文與 其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用印文不相一致,即作為否認同 意書之真正之唯一證據,舉證不足,本院難以採酌。從而, 被告楊勝發既曾於97年6 月25日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則 被告翁偉哲於104 年10月16日向雄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尚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時效尚未完成 ,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從開始起算民法第880 條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時效完成,抵押權業已經過 5 年除斥期間云云,自屬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其聲明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於105 年6 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第一 順位抵押權614,526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優先分 配受償,及確認被告翁偉哲與被告楊勝發間之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確認魏銘谷與被告楊 勝發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 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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