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光仰賢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堯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夏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
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