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鐘運森(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鐘運森返還借款,惟被告鐘運森已於民 國105 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鐘運森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 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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