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訴訟代理 王健丞
人
被 告 陳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313-G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信 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內)由南向北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小客車租 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崇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6,530 元(含工資 38,700元、烤漆27,100元、零件80,730元)賠付後,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係訴外人李崇宇先撞及前車,伊煞車 不及而追撞,並非推撞,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 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 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10紙、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參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32頁、第34頁至第 40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知,被告係於文山隧道內由南向北行駛,有車輛行 駛於其前方,3 車最終停車位置,訴外人李崇宇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頭略向右偏,其左前車角水平切線與訴外人林政毅車 左後車角水平切線之垂直距離約0.6 公尺,李崇宇車左後車 角水平切線與陳代文即被告車左前車角水平切線之垂直距離 約6.2 公尺。佐以被告自承隧道內當時光線差且有雨,前方 車輛為黑色車輛,因煞車不明顯,造成被告煞車不及,而肇 成車禍(追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情形,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313-GA 號車輛
(即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鑑定報告意見 書亦於載明:陳代文即被告駕駛0313-GA 號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詞,亦均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79頁正反面),故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 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其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6, 53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1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8,700元、烤漆27,100元、零 件80,73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8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7 月31日止,約使用3 年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80,730元經折舊60,447元餘額 為20,283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9,789元,第2 年折舊18 ,797元,第3 年折舊11,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 件部份之餘額為20,283元(計算式:80,730元-29,789元- 18,797元-11,861元=20,283元)】,加計工資38,700元、 烤漆27,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083元( 計算式:20,283元+38,700元+27,100元=86,083元)。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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