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667號
STEV,105,店簡,66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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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譚羽湘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鄭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160元(醫療費6,215元、交通費1,590元、 保母費43,355元、外食費39,000元及精神賠償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823元(增加醫療費5,123元、醫療用品費540元) ,暨同前之計息方式(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1 至3頁);又於105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521元(增加醫療費2,698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再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6元(增加醫療費785元),暨同前 之計息方式(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原告所為歷次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二段2樓梵思靜瑜珈教室(下稱瑜珈教室)徒手 拉扯原告左上臂,使原告右手腕因而撞擊瑜珈教室出口處之 門框,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臂痛、右腕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821元、腕關節固定帶費用 540元、交通費用1,590元、保母費用43,355元、外食費用 39,000元及精神賠償75,000元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經原告配偶游佩蘭同意擅自進入瑜珈 教室,被告為排除原告未離去而仍滯留之違法行為,而輕拉 原告左手臂數秒,然因被告無法拉動遂放手,被告之行為不 可能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又被告所為係排除 原告具有危險性侵害之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 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之醫 療單據所載日期均距本次傷害案件已久遠,傷勢輕微,亦未 能證明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 保母費、外食費、腕關節固定帶費及精神賠償等費用均無理 由。又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 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即遭被告要求離開瑜珈教室而仍不退 去並滯留之違法行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徒手拉扯原告左 上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因拉扯 原告左上臂致其失控,使原告右手腕因而撞擊瑜珈教室出口 處之門框,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臂痛、右腕痛之傷害,涉犯傷 害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有傷害 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821元及腕關節固定帶費用540元部分: ①查104年1月9日案發後,原告當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有耕莘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於104 年1月14日、1月21日因右手疼痛至萬芳醫院就醫,經診 斷為手挫傷,醫囑休息1至2週;於104年3月12日因右手 疼痛至萬芳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手挫傷、合併肌腱炎 ,醫囑休養1週;有耕莘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及 萬芳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原 告病歷資料卷第126頁反、127頁正反面)。原告上開就 醫紀錄,距傷害案發生時間未久,此部分醫療費用可認 係因被告傷害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2,415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16 -18 頁),為有理由。
②原告請求推拿費用3,600元部分,雖提出百漢堂之收據 為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除於醫療院 所正常之醫療外,尚有推拿之必要,此部分推拿費用難 認係必要之費用,委難准許。
③至原告於104年5月以後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查依原告 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1年9月間曾因右腕腫痛、挫傷至 百漢中醫診所就醫;於101年10月、12月曾因右腕疼痛 至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筋膜炎、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於102年6月 間因左手指壓砸傷、右手腕拉傷及扭傷至萬芳醫院就醫 ;於103年5月、9月曾因右手腕拉傷及扭傷、右手挫傷 至萬芳醫院就醫等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可參(見病歷 資料卷第10、72-73、123、125反面、126頁),是原告 於104年1月9日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即有多次因右手 腕受傷而就醫之紀錄。兩造間之傷害案發後,原告於 104年3月12日就醫,經醫囑宜休養1週,其後有2個月期 間無就醫紀錄,至104年5月13日始再有就醫紀錄,原告 於104年5月13日因右手腕疼痛而就醫,雖經診斷為手挫



傷,惟距104年1月9日傷害案已有4個月期間,距104年3 月12日之就醫亦已間隔2個月期間,依一般手挫傷之醫 療診治,應已可痊癒,則此104年5月13日之挫傷就醫究 係新傷或舊傷,尚有疑義。且其後104年5月間原告於神 經內科之就醫經診斷之病名為「未明示之關節病變」、 「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其後又未再有就醫紀錄 ,直至104年9月於復健科經診斷為「骨周圍附著組織病 變及有關徵候群」、「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其後於 復健科持續復健治療;於105年1月經神經內科診斷為「 關節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纖維肌痛」,及 於骨科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未明示部位之其他 滑膜炎及腱鞘炎」等,有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病 歷卷第123-137頁);嗣原告於105年3月轉至雙和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右腕創傷性關節炎」、「原發性廣泛 性(骨)關節炎」,於105年7月經診斷病名為「右腕橈 尺創傷性關節脫位」、「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 ,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有雙和醫院病歷可參(見病歷 卷第23-30頁)。是綜合原告之病歷及就醫經過,原告 於本件傷害案發前即有因右手腕骨折及拉傷、扭傷而就 醫之紀錄,於104年5月後,雖多次就醫,然就醫期間斷 斷續續長達1年半,經診斷之病名不一,最後診斷為「 關節病變」、「原發性關節炎」,並無證據證明與104 年1月9日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於104年5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590元一節,查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 左上臂及右手腕,依原告受傷情狀,原告可自如行動,無 礙大眾交通工具之搭乘,並無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原告就醫之交通費自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捷運或公車 票價2段票30元為計算基準,依原告之就醫日期(104年1 月9、13、14、21日、3月12日),每次就醫來回60元(單 趟30元,來回6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以300元為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核無理由。 ⒊保母費用43,3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照顧小孩,須另支出保 母費用43,355元云云,雖提出訴外人高清香之臨時保母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家中小 孩之年齡?有無上學(或幼稚園)?於傷害案發生前是否 由原告親自照顧?及原告因手傷而無法照顧小孩有委由保



姆照顧必要等證明,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保姆費之支出與 本件手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手傷而聘請臨時保 姆並請求被告給付保姆費之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⒋外食費用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烹煮三餐,必須支出外 食費共39,000元云云。查一般人本即有三餐飲食之必要, 不論原告手部是否受傷,均有飲食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 外食支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顯無可採,原告請求 外食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⒌精神賠償7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揆 諸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本院審酌 原告為鹹酥雞攤商,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被告開 設瑜珈教室,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並參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拉扯 原告左手致原告左上臂及右手腕痛,傷勢尚非嚴重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尚稱允適,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依上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22,71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即遭被告要求離開瑜 珈教室而仍不退去並滯留之違法行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縱原告有滯留瑜 珈教室之情形,然兩造如理性處理,並不會發生拉扯之情形 ,即原告滯留瑜珈教室不一定會發生受傷之情形,即其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傷害行為與有過失云 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見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另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後,具狀為擴張請求, 此擴張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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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