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曹立穎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基於民國88年2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訴外人周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 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8年2月12日簽訂擔保 透支投資契約,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借款8,000,000元,嗣後訴外人周基未依約還 款,經原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 6105號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3,327,1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授償(本次僅部分請求200,000元,其餘債權保留)。 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 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 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抗辯: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否認真正,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日期為空白,然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日期欄位竟以手寫97年6月25日等文字,顯 係臨訟打字刻印偽造。原告雖於105年9月19日庭期另提供 第一銀行擔保透支契約書、約定書之原本到院供參,然其
取得上開文件途徑為何?並非被告所悉,亦不足證明原告 確實合法受讓債權。另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其上受送達 者印文模糊難以辨識,被告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無論 債權讓與之真偽,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二)原告所提透支擔保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9年2月 12日,原債權人自89年2月13日起即可對債務人周基或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崑生行使請求權,惟本件原告至105年2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債權人第一銀行雖於91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 ,然其強制執行聲請對象為訴外人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 素鎂,並非被告,故該強制執行對被告並無中斷時效效力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基於88年2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88年2月12日簽訂擔保透支投資契約,向第一銀行借 款8,000,000元,嗣後債權人第一銀行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1年執字第6105號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3,327,1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擔保 透支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61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整總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 林第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10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業 據提出債權人第一銀行、龍星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且被告並不否認曾受龍星昇公司所為已受讓第一銀行債權 之通知,此有被告105年5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及所附債 權讓與通知可據,而原告既能提出債權人第一銀行、龍星昇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提出本件債權成立文件即約 定書、擔保透支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見原告確係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無誤 ,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事實,應亦可信為真實,被告所 為否認,自與事實不符。
五、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 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民法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 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 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權之 透支期間為88年2月12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有上開擔保透 支契約在卷可稽,且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1年執字第61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整總表所載,系爭債權所受分配之利息起算日維89年2月 21日,則原告受讓自訴外人第一銀行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 應自89年2月12日或89年2月21日起算,原告係至105年2月18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為憑,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 ,而主張拒絕給付。至於訴外人第一銀行雖曾於91年4月12 日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不動產抵押物,惟其所持執行名義係 對訴外人黃素鎂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拍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非對主 債務人為之,自不生中斷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卷 內亦無原告曾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行為之證據存在,則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採。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 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 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 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 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意 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 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 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 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 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債權之 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 息,及實質上屬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均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 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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