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王錞錞
被 告 鍾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 並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 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 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 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 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 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接受訴外 人高偉益安排,於民國101年9月間,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擔 任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掗旌有限公司(下稱掗旌公 司)負責人,並至新北市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相關事宜,復於 同年10月11日,將訴外人顧素桃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3支票帳戶之戶名均為掗旌有限公司)變更印鑑 及戶名為被告,並於不詳時間,將其自顧素桃處取得之空白支 票交予高偉益使用,嗣高偉益或訴外人即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空白支票及公司章 、私章,以掗旌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不詳之人。嗣系爭支票輾轉由訴外人即真實身分年籍 不詳,自稱「張大衛」之人從某不詳處所取得後,由「張大衛 」於102年1月7日持之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系爭支票係 買賣福田妙國靈骨塔位之定金,但王錞錞應交付其新臺幣(下 同)140,000元,作為其向他人購買同一發票之費用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40,000元予「張大衛」,然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1467號判決書1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告 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見附 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 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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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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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J0000000 │29,840,000元│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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