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179號
STEV,105,店簡,117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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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王芸鳳(原名王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ID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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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